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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晴天][快乐] 海商法法条整理(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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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1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非本法之船舶 3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二、军事建制之舰艇。三、专用于公务 之船舶。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强制执行之限制
 4第一项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准用他法规定 5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6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船舶移转的范围
 7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救生设备的系船舶之一部非船舶知从物
 
 登记对抗主义 9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共有之处分 11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13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运送人责任
 
 讨论顺序
 
 一 符合62 63之规定
 而有69使得主张免则事由
 
 若否则讨论是否符合21条以下之船舶所以人限制责任
 
 62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于发航前及发航时,对于下列事项,应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当船员、设备及供应。
 三、使货舱、冷藏室及其他供载运货物部分适合于受载、运送与保存。
 船舶于发航后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不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为免除前项责任之主张,应负举证之责。
 
 
 
 63
 运送人对于承运货物之装载、卸载、搬移、堆存、保管、运送及看守,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69
 因下列事由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为而有过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险、灾难或意外事故。
 三、非由于运送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火灾。
 四、天灾。
 五、战争行为。
 六、暴动。
 七、公共敌人之行为。
 八、有权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检疫限制。
 一○、罢工或其他劳动事故。
 一一、救助或意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一二、包装不固。
 一三、标志不足或不符。
 一四、因货物之固有瑕疵、品质或特性所致之耗损或其他毁损灭失。
 一五、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为或不行为。
 一六、船舶虽经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
 一七、其他非因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雇人之过失所致者。
 
 21
 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 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
 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
 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 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
 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
 
 
 海事优先权
 请求之主体24
 请求之客体27
 优先权之顺位29
 优先权与其他权力之顺位25
 时效一年32
 
 24
 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
 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 权行为之赔偿请求。
 五、港埠费、运河费、其他水道费及引水费。
 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27
 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报酬。
 
 
 
 29
 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
 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
 因同一事变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25
 建造或修缮船舶所生债权,其债权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权位次,在海事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
 
 32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海事优先权自其债权发生之日起,经一年而消灭。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赔偿,自离职之日起算。
 
 
 
 甲板运送
 73
 运送人或船长如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致生毁损或灭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但经托运人之同意并载明于运送契约或航运种类或商业习惯所许者,不在此限。
 
 
 载货证券文意性
 55第二项
 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运送人不得以前项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之事由,对抗托运人以外之载货证券持有人。
 喜马拉雅山条款
 
 76
 本节有关运送人因货物灭失、毁损或迟到对托运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张之抗辩及责任限制之规定,对运送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亦得主张之。但经证明货物之灭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代理人或受雇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项之规定,对从事商港区域内之装卸、搬运、保管、看守、储存、理货、稳固、垫舱者,亦适用之。
 
 法律适用
 77
 载货证券所载之装载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其载货证券所生之法律关系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定应适用法律。但依本法中华民国受货人或托运人保护较优者,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仲裁
 
 78
 装货港或卸货港为中华民国港口者之载货证券所生之争议,得由我国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前项载货证券订有仲裁条款者,经契约当事人同意后,得于我国进行仲裁,不受载货证券内仲裁地或仲裁规则记载之拘束。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仲裁契约之一部。但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后另有书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船舶碰重之分担比例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过失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各方平均负其责任。有过失之各船舶,对于因死亡或伤害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责任。
 
 共同海损
 
 110 定义
 
 111计算方式
 
 110
 称共同海损者,谓在船舶航程期间,为求共同危险中全体财产之安全所为故意及合理处分,而直接造成之牺牲及发生之费用。
 
 111
 共同海损以各被保存财产价值与共同海损总额之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之。因共同海损行为所牺牲而获共同海损补偿之财产,亦应参与分担。
 
 委付
 142定义
 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移转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
 
 原因
 143
 被保险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获时。
 二、船舶不能为修缮或修缮费用超过保险价额时。
 三、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二个月时。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个月仍未放行时。
 前项第四款所称扣押,不包含债权人声请法院所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处分。
 
 
 144
 被保险货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行已逾二个月而货物尚未交付于受货    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时。
 二、装运货物之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二个月时。
 三、货物因应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害,其回复原状及继续或转运至目    的地费用总额合并超过到达目的地价值时。
 
 145
 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7-01 16:4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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