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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资讯] 新修正的刑法条文...考刑总刑分都要看喔!!
中华民国刑法增订第四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及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五条之一条文 中华民国98年6 月10 日 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51 号 第四十二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 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条之一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 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应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 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第四十四条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七十四条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 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第七十五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第七十五条之一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 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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