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甲以不實之事項向監察院舉發公務員某乙違法失職,試問某甲是否成立犯罪?理由為何?
一.誣告:乃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而言
二.所謂該管機關:係指有偵查.審判權或監督.彈劾.懲戒權之職務人員
三.甲將不實事項向監察院舉發公務員某乙違法失職->符合(二)所謂隻該管機關
四.甲將不實事項向監察院舉發公務員某乙違法失職.該管機關必會錯登記行為
但甲仍不成立214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應為該管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73上1707判例)
五.甲是否為之偽造文書行為->視舉發行為是否以書面為之.或甲是為政人員(213).一般平民(210)
而已誣告169同法第二項
六.甲之行為->成立169-I誣告罪.若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論同法第二項
2.甲將一棒棍交給乙,要乙敲昏丙,而在乙敲昏丙後,甲即將丙身上之財物取走
(乙對於甲利用丙昏迷而取走財物之事,全然不知),試問甲成立何罪?
一.乙為傷害罪
二.甲之行為成立行法29條之教唆犯.30條幫助犯.而不成立間接正犯
(1)教唆犯:乃教唆者教唆說他人實行犯罪而言.主觀尚須滿足雙重教說故意.客觀尚須滿足教說特定行為
雙重教說故意:乃教唆說者係為故意教唆他人實行犯罪.且對他人實行之不法行為亦有認知與意欲
教說特定行為:乃教唆說者教唆他人.而使他人萌生犯意.犯特定之不法行為.對於他人產生犯意者
亦為造意犯
(2)間接正犯:依犯罪支配論而言.乃行為人依法律或事實上.於幕後支配他人而為不法之行為.以他人為犯
工具而支配整體之犯罪過程.而通常被利用之人僅為單純之犯罪工具而不成立犯罪
(3)幫助犯:乃幫助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而言.主觀尚須滿足雙重幫助故意.客觀尚須滿足幫助特定行為
雙重教說故意:乃幫助者為故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且對他人實行之不法行為亦有意欲實現
教說特定行為:乃幫助者明知他人正實施犯實行行為.而予法律上精神或物質之幫助.而使他人順利
完成犯罪.或對他人之犯意造成更大之損害
(4)題意.甲將一棒棍交給乙.乙敲昏丙.而乙敲昏丙.可見甲並非以支配乙為犯罪工具.而是教唆他人使他
萌生犯意而為傷害之特定行為成立教唆犯.且將一棒棍交給乙之行為.乃之一欲為傷害丙之行為而賦
予物質上之幫助.亦成立幫助犯:為甲為同一個犯罪過程中成立刑法教唆犯與幫助犯.依吸收關係.論
教唆犯
三.甲之行為為成立刑法328抑或320?
(1)刑法328抑或320皆為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為破壞他人之舊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新持有
僅為在客觀施予行為上係為暴力行為或非暴力行為
(2)題示.甲係為教唆乙為之傷害行為.而為乘丙不能難與抗拒之形狀取走丙之財物.可見甲之主觀上有
難以抗拒而為暴力行為乙取走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而言.客觀上雖係為教唆他人使他人萌生犯意以他
人之手而為乘人不能.應立刑法328之強盜罪.又甲將一棒棍交給乙.應論以刑法330加重強盜罪
四.綜上:
1.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330加重強盜罪
2.乙之行為對甲犯加強盜重.並無預見之下僅為甲之共犯過剩.故.乙之行為成立刑法277條傷害罪
以上為個人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