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上:
猥亵.乃行为人之行为为求满足其性欲.而为奸淫以外一切有碍于社会风化之行为
.客观上足以挑起他人之性欲.主观上亦能满足其性欲(91台非168号判决参照)
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猥亵一个妇女时.旁观者需要被挑起性欲.才会成立本罪
且对其违反意愿而为猥亵之见解.乃受害人须明白表示其自由意愿.易言之.受害人
需明示行使其同意权:反之未被害人来不及明白表态其意思表示者.为强制触摸
猥亵->乘人不能
强制触摸->乘人不备.
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猥亵一位妇女时.该妇女如果先前没明白表示说:EX大家不能摸我或亲我
.为乘人不备之强制猥亵:反之.已明是表态者为乘人不能之强制猥亵
学说主张:
猥亵.乃性交以外.一切足以蛮足性欲.而客观上使他人恐惧或厌恶之行为.易言之.行为人为求满足
其性欲.而为性交以外.主观足以满足其性欲.而客观上使他人恐惧或厌恶之行为.
且对其违反意愿而为猥亵之见解.非被害人需名是表态其意思表示或被害人系为来不及防备.
仅行为人之行为.足已为被害人不能认同之行为即可
若以实务见解:
服务生被袭胸摸臀.虽行为人甲为求满足其性欲而为之行为.惟.并未引起他人之性欲.
且该与服务生尚未明白表示其自由意愿.故为乘人不备之强制触摸罪
若以学说见解:
服务生被袭胸摸臀.为行为人甲为求满足其性欲而为之行为性交以未之行为.故该当
强制猥亵.又该名服务生被"袭胸"后又"摸臀".手段行为密接程度过高->强制猥亵罪的接续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