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大白熊 于 2009-03-19 20:42 发表的 请问如果 最高行政法院 判定败诉,是不是表示结果确定了?:
最高行政法院判定败诉后,还有上诉机会吗................
严格来说有两种情形:要看你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
若是当事人可提「再审」,法条如下: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十四、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
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审级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并管辖之。
对于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本于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声明不服者,虽有前二项之情形,仍专属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提起再审之诉者,第一项期间自解释公布当日起算。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对于再审确定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者,前项所定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
若为第三人,则是提「重新整理」,法条如下: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如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请重新审理。
前项声请,应于知悉确定判决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
第二百八十五条
重新审理之声请准用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管辖之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声请重新审理,应以声请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行政法院为之:
一、声请人及原诉讼之两造当事人。
二、声请重新审理之事件,及声请重新审理之陈述。
三、就本案应为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声请理由及关于声请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声请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
第二百八十七条
声请重新审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八十八条
行政法院认为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之声请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认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声请人于前二条裁定确定前得撤回其声请。
撤回声请者,丧失其声请权。
声请之撤回,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第二百九十条
开始重新审理之裁定确定后,应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审判。
声请人于回复原诉讼程序后,当然参加诉讼。
第二百九十一条
声请重新审理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命停止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于重新审理准用之。
这样应该够清楚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