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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閒話家常]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舉行之第一三三0次會議中,就林0絨等三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第八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0三三號、第一二九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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