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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一词为犯罪手段之法律概念,简单可以分成学理与实务之见解: 一、实务之见解,部分诚如彰化地院所指摘之判决。 二、惟学理对此见解不甚同意,其理由如下: 1.依据刑法第221之「强制」一词之用语,依解释论来说,凡只要「违反被害人之意愿」所为同法 第十条第五项「性交」之行为,即属该当。 2.据此推断,刑法第224条之「强制」一词之用语,也应依同一法理见解,是故本件判决所述之犯罪 事实,确实为构成强制猥亵之该当。 3.惟性骚扰防制法立法之后,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以及罪刑法定主义始然,该行为因法律定有 明文,故优先成立性骚扰防制法第25条第1项之罪,乃立法使然。 三、简而言之,实务见解对于「违反其意愿」之解释论立场,多半采取被害人欲明确表明反对之意,而犯 罪者仍继续为猥亵之行为时,方足以当之。反之,若被害人表明拒绝之后,犯罪者即停止该等行为, 就只能该当性骚扰防制法第25条之强制触摸罪。 四、据此实务意见,学理认为从犯罪论的立场而言,彰化地院判决内之犯罪事实指摘,已构成刑法第224条 之强制猥亵罪无虞,至于科行范围仅需法院依法审酌即可,立法者实无需另订立性骚扰防制法第25条 第1项之必要。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8-05-06 23: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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