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位大大误解了
首先
行政罚法于九十四年元月十四日完成三读程序
同年二月五日经总统公布
公布后一年施行(即950205正式施行)
行政罚与刑罚之竞合
传统理论谓"一事不再理"指同种类之处罚
而刑罚与行政罚种类不同
(一者违反刑事法律另一者违反行政规定;即法益的破坏与行政法上义务的违反两者有区别)
故发生竞合非不能并科(即:可以同时处罚)
然就维持社会秩序之功能
刑罚显然为主要手段(最后手段性)
行政罚相对于刑罚仅具有补充性
故新法(行政罚法)26条第一项之规定
刑罚吸收行政罚之结果可使两种处罚竞合多数消失于无形
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检举处理违法事件
发现一行为有同时成立行政罚及刑罚之可能时
"应将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该管司法机关"(32条第一项)
司法机关(包括检察及审判机关)对移送而来之案件
可能为不起诉处分(检察官部分)
或起诉后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少年事件)之裁判(法院部分)
在处分或裁判确定后
该管司法机关应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机关(32条第二项)
上开行政机关因接受通知或自行知悉前述不起诉处分或裁判确定者
均得依有关行政罚之法规裁处之(26条第2项)
版大之题目为92地方特考
当时行政罚法尚未公布施行
故依当时之实务见解为"得并科"
(所以答案并没错)
再者
依行政罚法26条之规定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
。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
故一行为同时违反刑法及行政法
原则上"刑罚吸收行政罚"
两个例外
"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亦得裁处之。"(26条1项但书)
"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26条2项)
例如
酒醉驾车或吸毒驾车
警察除依公共危险罪(刑185之3)移送法办外
尚得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道交条例35)
"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即26条1项但书"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
即使后来检察官因酒精浓度未达公共危险罪之标准而不起诉
(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浓度达0.11%以上者)
但只要达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以上者
警察依然"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之。"(26条2项)
即得依道交条例35条事后予以罚缓
以上浅见
谨供参考
补充说明
在法无明文前
当然是依判例判决实务见解
既已有法律规定
法院应依法审判
2楼大大之
刑罚已处罚金可免行政罚缓
乃为刑罚吸收行政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