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71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幽冥骑士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标题:刑法数罪并罚案例篇 文 / 陈怡如教授
报载,清晨六时卅分,五十一岁的周姓游民到杨梅镇中兴路上的廿四小时便利超商行窃,偷走门口的王建民十九胜报纸专刊,正欲离去时,被埋伏的廿六岁的陈姓超商店长由后制伏,压到店里二楼。游民哀求,面露痛楚,但店长一棒接一棒痛击,最后他倒地不起,直到店长胞妹发现哥哥杀人后,约七时许,才通报消防局救人,不过消防队员到场后,周姓游民已断气没生命迹象。消防局转报杨梅警分局,警方于八时卅分到场处理,但现场已清理干净,毫无血迹,陈姓店长坦承痛下杀手,但警方欲调阅监视器画面时,却遍寻不着。原来案发后,陈姓店长先行通知胞兄,吩咐将监视画面带回大溪镇的老家隐藏,意图湮灭证据,警方至大溪查出证据画面。由于周姓游民确实有窃盗前科,故警方讯后乃将店长和哥哥依杀人和湮灭证据罪嫌移送法办(中国时报2007.09.29/胡欣男桃园报导)。本案乃涉及以下刑法问题:

1.廿六岁的店长以球棒打死五十一岁的游民方面,其主观犯意及客观结果可为如下假设:
(1)伤害的故意却生死亡的结果,此乃构成普通伤害致死罪,即刑法第二七七条第二项规定:「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重伤的故意却生死亡的结果,此乃构成重伤致死罪,即刑法第二七八条第二项规定:「使人受重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杀人的故意并生死亡的结果,此乃构成普通故意杀人罪,即刑法第二七一条第一项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义愤杀人的故意并生死亡的结果,此乃构成义愤杀人罪,即刑法第二七三条第一项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必须根据事实具体认定究属何者,假设本案经查认定为刑法第二七七条第二项之普通伤害致死罪。

2.事后教唆哥哥将录影带藏匿方面:

(1)店长教唆哥哥湮灭证据,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刑法第一六五条规定:「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刑法第一六七条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基此,哥哥触犯刑法第一六五条之湮灭刑事证据罪,但因其属亲属间犯罪的情况,依刑法第一六七条规定,针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可再予减轻或免除其刑。

(2)店长则因教唆他人湮灭刑事证据,其本身要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所以其除了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条第二项之普通伤害致死罪外,尚成立刑法第一六五条之湮灭刑事证据罪。由于此二罪行为是分开的,湮灭刑事证据罪的犯意也是临时起意的,所以应属数罪并罚,而不是想像竞合犯。同一犯人于裁判确定前犯二以上之罪,应分别宣告其罪之刑,而依其所宣告之刑,合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基此,刑法第二七七条第二项规定:「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假设法官宣告十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一六五条规定:「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对此假设法官宣告一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法官如果在十年至十一年之间,决定宣告十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也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作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8-03-29 23:37 |
jutt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3 鲜花 x24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感谢大大的分享喔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8-07-24 15:56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925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