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nyj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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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為人權概括保障規定。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必要兩字在說明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力須遵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源自於普魯士警察法「不得以大砲轟鳥」的規定,其子原則有下列三項:
1.適當性原則:
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例如
2.必要性原則:
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
3.妥當性原則:
也是狹義比例原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
例如:政院原定今年七月一日實行「捺指紋領身分證」措施,因引發侵犯隱私權爭議,經大法官會議603號解釋,大法官指出,以治安、身分辨識或戶籍管理等公益目的進行指紋建檔,並無不可,但必須符合「目的明確」、「 手段正當」等原則。以捺指紋作為身分證的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仍算是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或如下 傳統的比例原則有三大派生子原則: 1.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2.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3. 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和欲達成的目的之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謀受過大的損失。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 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 1.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 2.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 3.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 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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