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4条第1项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二、
任职满二十五年者。第6条第2项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第6条第3项
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公务人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自愿退休者,或年满六十五岁而延长服务者,不得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长服务有案者,不在此限。
1.若18岁上班,做25年---可退休,不得择领月退
2.43~54岁间(做满25年了)---可退休,无加发5个基数
3.所谓75制85制,是指可领月退休金的服务年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