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414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m9300913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鮮花 x5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問題討論] 民法物權之公同共有與地役權問題 (已解決)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我大概知道公同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差別
但829說: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830又說: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那是什麼情形才會分割,是遺產嗎? 表情

另外,地上權和地役權看很久還是看不懂,可以舉個例子說明一下嗎?

謝謝大家解惑


[ 此文章被m9300913在2007-11-15 19:19重新編輯 ]


「舜何人也?予何人也?有為者亦若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7-11-14 12:17 |
達人村惟祿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創作大師獎 特殊貢獻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1 鮮花 x61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土地法 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可以研究一下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 (by weifan) | 理由: 熱心回覆獎勵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7-11-14 12:24 |
達人村惟祿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創作大師獎 特殊貢獻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1 鮮花 x61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不能分割的情形

土地法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土地登記 第 65 條 第二項 第二款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

一般來說,共有物預作分割,都會先作標示分割,在作分割登記,可以同時辦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7-11-14 12:29 |
m9300913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鮮花 x5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不好意思,還是看不懂,
民法明明就是「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土地法又說「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所以原則上可以協議分割是吧
那不是自相矛盾,還是說"請求"和"協議"是不一樣的
表情


「舜何人也?予何人也?有為者亦若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1-15 11:00 |
達人村惟祿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創作大師獎 特殊貢獻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1 鮮花 x61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土地法為主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7-11-15 13:20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366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