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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刑事訴訟法之矛盾
第八十八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依林鈺雄所著『刑事訴訟法』一書所見解,犯罪後若非即時發覺者,為準現行犯。
那麼,倘甲犯竊盜案而逃回家中後方被發覺,非有偵查權之隨便一平民百姓皆能侵入甲家中將其逮捕至警局?

=============================
第 一百三十一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那麼,若警察『懷疑』甲『有可能』有犯竊盜案,經過甲家中,發現甲正在家中客廳吃泡麵,便能隨便侵入以『有可能犯竊盜案』之一理由開始搜索?
搜索票制度是否形同虛設?
司法院不肯將權力下放?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7-07-14 1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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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依林鈺雄所著『刑事訴訟法』一書所見解,犯罪後若非即時發覺者,為準現行犯。
<---準現行犯除了犯罪後非即時發覺者外,應再符合第88條II二款事由才堪稱準現行犯
那麼,倘甲犯竊盜案而逃回家中後方被發覺,非有偵查權之隨便一平民百姓皆能侵入甲家中將其逮捕至警局?
<---依題示,甲犯竊盜案後未即時被發覺,故非現行犯,又依題所示,並無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可能,非有偵查權之人除依法令
之阻卻違法事由外,並不能隨便侵入甲家中將甲逮捕至警局,但可以告發之方式促使發動偵查。


=============================
第 一百三十一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那麼,若警察『懷疑』甲『有可能』有犯竊盜案,經過甲家中,發現甲正在家中客廳吃泡麵,便能隨便侵入以『有可能犯竊盜案』之一理由開始搜索?
搜索票制度是否形同虛設?<---形同虛設???從何角度觀察?是否可提出討論??
司法院不肯將權力下放? <---舊法之搜索票,偵查中由檢察官審查簽發,為防止濫行搜索才將審查權回歸法院,改由法官保留....為何又云司法院不肯將權力下放??不解!!

搜索有對物之搜索及對人之搜索,若警察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惟,偵查輔助機關於無搜索票搜索後須於實施後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依題示,警察僅懷疑甲有犯竊盜罪之可能,此一理由實未達緊急搜索之程度(回歸第122條第一項之意旨,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搜索須以必要之程度,始得搜索。何謂必要,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2450號)
實不可隨便冒然侵入甲之住處緊急搜索並逮捕之。


以上回覆僅屬個人見解,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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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7-07-14 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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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形同虛設,讓我突然想到民訴199-1無中生有的闡明權....
這條應該沒幾位法官敢玩吧,感覺就像跨過了律師的界線直接幫原被告打官司
弄得不好偏袒了某一方又會被譙說是不是收人家的錢
是個立意很好卻實用性不高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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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0 (by weifan) | 理由: 您說的是民訴的199-1吧?跟開版的問題好像搆不上...@@"....說形同虛設有點對不起闡明權的功能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7-07-14 2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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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weifan於2007-07-14 20:41發表的 :
第八十八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


ok,我就提出來討論。
1.搜索票制度是否形同虛設?<---形同虛設???從何角度觀察?是否可提出討論??
ANS:就是從這一條(§131)的角度觀察: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第一項已寫的很清楚:『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住宅』,再來看第一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故,倘甲犯竊盜案而被攝影機拍到,警察僅持有影片資料(犯罪事實)就得進入『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入內搜索,所謂事實,指『犯罪之證據』;所謂犯罪嫌疑人,係指有『犯罪之可能』的意思,所以只要警察懷疑,就得以這一條來將偵查程序正當化。請再一字不漏的看清楚條文是怎麼寫的。
而法務部之解釋本身就很抽象『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何謂『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何謂『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解釋的比法條還抽象。

2.司法院不肯將權力下放? <---舊法之搜索票,偵查中由檢察官審查簽發,為防止濫行搜索才將審查權回歸法院,改由法官保留....為何又云司法院不肯將權力下放??不解!!
ANS:不解?我來解釋給你聽。這一條是在89年修改的,在這之前,檢察官是可以隨便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為什麼最後會修改?那是因為有人提請大法官釋憲,憲法已規定得很清楚,行政機關本來就不得隨便侵犯人民之人身自由,也就是說,在89年之前,被檢察官羈押的那些人,幾乎都是『受害者』,一個具有深厚法學底子的司法院,會到了人民聲請釋憲才知道這條違憲?

在來看刑訴第八十八條。
依林鈺雄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2005年9月4版)』第300頁第3段最後一句:『若這時候即時被發現者,為現行犯,『即時』是指時間的緊接性,倘若欠缺即時之要件,僅能以準現行犯論』所以,我不解你說的犯罪後還必須手上持有兇器是從哪裡看來的?
再來看本書第301頁中間:『此種情形有無必要賦予人人之逕行逮捕權?是否已經過度擴張準現行犯之認定,值得商榷』再來看同頁末段:『本法既未將其逮捕限定於無法即時確認行為人身份或行為人有逃亡之虞的情形,亦未加上不及報告逮捕之限制,可為過度擴張不經司法或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之逮捕,立法值得檢討。』請再一字不漏的仔細的看一次法條。所以,我不知道你說的只能報警處理是從哪裡認定的?
且本書上說,這條法案立法公佈時,曾轟動一時,學者們認為過度擴張偵查範圍,有侵害人民自由權之虞,立法有待檢討。
綜觀上述,也就是司法機關寧可錯殺一百,也不放過一個的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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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0 (by weifan) | 理由: 好好好^^,有主見有評析能力是好事,但您的心好像急燥了點^^",我想如果大大您是參加高考或司法官考試,這倒是可以寫進去的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7-15 08:32 |
james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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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大大: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逮捕的前題是要有通緝書85or現行犯(含準現行犯)88
拘提的前題是要有拘票77
羈押的前題是要有押票102
倘甲犯竊盜案而被攝影機拍到,警察僅持有影片資料(犯罪事實)就得進入『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入內搜索->那警察就會去申請搜索票128,因為未達緊急搜索之程度急迫性或必要性,也有可能違反131IIIorIV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TWNIC-TW | Posted:2007-07-15 09:18 |
airflash 會員卡 葫蘆墩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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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看到你們的討論
我只能夠說一句話

「考試不同於研究學問,以考試來說,要盡可能要面面俱到
  但是,研究學問則要深入精闢析論。所以,林師的論點
  在國考上寫出來分數不是很高就是很低,建議參酌判例見解
  ,在關於刑訴131與88之作法,其實實務爭議不大
  但是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同時抄英美與德式證據法則
  而兩者對於證據的審查方式不同,所以才會有這些爭議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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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0 (by weifan) | 理由: 大老說話囉...CCC....趕快K書去....^^"....


天秤之兩端,太極之黑白。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7-07-15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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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jamesbob於2007-07-15 09:18發表的 :
回 大大: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逮捕的前題是要有通緝書85or現行犯(含準現行犯)88
拘提的前題是要有拘票77
羈押的前題是要有押票102
.......


實務上處理案件,警察有證據都會先去聲請搜索票才入內搜索沒錯,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一項
已寫的很清楚,『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這與實務處理方式有差距。
不只這幾個條文,如刑訴第159條之1也是疑點重重,這一條我們老師(他是高等法院法官退休下來的)已說過是司法院沒誠意的問題,所以沒有拿出來在此討論。
實務上的處理方式跟法條所規定的有一點小差距,反而是實務上的處理方式較具公平性且保障人權。
五院都可以提出法律案,而基本的民、刑訴訟法不就是司法院提案在修改的。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7-15 1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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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airflash於2007-07-15 11:08發表的 :
呵呵
看到你們的討論
我只能夠說一句話

「考試不同於研究學問,以考試來說,要盡可能要面面俱到
.......

所謂『依法行政原則』,所有案件的偵辦都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來辦理。雖然實務上的偵辦與法有一點小差距(實務上較保障人民之自由權),但無票搜索的權力是法律賦予司法人員的,要不要行使此權力,就看他們自己。也就是說,警察在行使公權力時,就算侵犯到人權,也可以拿上述條文來將他們的行為正當化,而免除掉行政、刑事及民事之責任。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07-15 16:30 |
james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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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 大大: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逮捕的前題是要有通緝書85or現行犯(含準現行犯)88
拘提的前題是要有拘票77
羈押的前題是要有押票102
---->A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B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C
C的前題是B,
B的前題是A。

倘甲犯竊盜案而被攝影機拍到,警察僅持有影片資料(犯罪事實)就得進入『犯罪嫌疑人』之住宅入內搜索->那警察就會去申請搜索票128,因為未達緊急搜索之程度急迫性或必要性,也有可能違反131IIIorIV ------>99.9%警察會去申請搜索票,0.1%不是閒閒沒事做+瘋了,要不就是閒閒沒事做+積分太高想被扣。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TWNIC-TW | Posted:2007-07-16 00:33 |
nickwu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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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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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都是法律系的嗎? 我已K了多年, 也看得懂諸位寫些什麼, 但臨考, 就無法寫得這麼精闢, 看來我得再多K幾遍了。


Good day

Nick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2-01 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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