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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thkuya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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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问大楼管委会权力到底有多大呢?

请问各位

我想知道大楼的管委会权力到底有多大?????
本栋楼只有18户,已经很少户了
可是鸟事却一堆
很多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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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1-13 17:01 |
sonicshu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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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会的权力在于住户给予的职责!
并不是任何事情管委会说了就算!
若是管委会提出的条款或是规定是对住户有害或是限制(要以多数人为主)
住户可以透过管理委员会每个月的会议中提出!

管委会的任何决策都要以大楼安全以及权益为主
楼主的反应是只有18户.不知道是哪些决策让楼主头痛
不妨说明一下!或许可以给你一点意见
并把您的大楼所管理之方式一并说明
可以给你一点建议!

PS:我本身是一任主委.现任监委~希望能给您有所帮助!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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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00 (by 霞客) | 理由: 3q 热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13 1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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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我有事务管理人职照,有关管委会的职权部份如下:
1 >执行区分所有权人的决议事项。
2 >代表社区对外事宜。
3 >针对社区必要之维护作出适当管理。
4 >本身管委会并没有所谓的权只有职责,权是掌握在区分所有权大会的份上也就是住户本身的身上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霞客) | 理由: ^^" 赞 我另一处的主委 竟然选都不选 自封为主委 哈~


点下面的连结就是对我最大的回馈,并不花你半毛钱
http://bbs.mychat.to/index.php?u=200012
请支持小弟开版(有关社区管理或社区生活上的相关问题回覆)
http://bbs.mychat.to/read.php?tid=595610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7-01-14 07:36 |
faithkuya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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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您们愿意给我意见

我先就想到问题先请教您们,之后还会再补充

1.实际上管委会有5位委员,实际上只有16户会选
可是只有主委是用选的(只提名一位),其他4位是指派的
有几户平常较有在交流,所以人选他们事先都会讨论过
比较不讨喜的住户,他们就不会有机会当选主委或财委

2.我们一年开一次住户大会,除非有特定事才会再召开
但管委会可以决定某些事项(他们认可不是大事项的事项)
然后开会时,常常"议而不决,决而不行",主席无法制止住户各说各话,以致于浪费时间

3.规约约定后阳台铝窗要与阳台切齐,但因有住户担心安全问题,欲在铝窗外加装铁窗(并不会违建超出)
也经2/3住户同意,但却被管委会打回票,只好做罢。

4.窗户要贴隔热纸不行,说会影响大楼外观。

5.不能在电梯里贴公告,只因为管委会跟某住户起争执,于是规定各住户都不能贴,要透过管委会审核才能贴,理由是说避免住户间发生纠纷

目前想到的有这些,这些的重点在于
管委会可以叫你不行怎样,你根本不知道为何有此规定,你不遵守,那就赶紧开个会投票决定
以上若有不明了之处,可以再提出,我再加以说明
感谢您们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1-14 17:50 |
sonicshu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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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faithkuya于2007-01-14 17:50发表的 :
非常感谢您们愿意给我意见

我先就想到问题先请教您们,之后还会再补充

1.实际上管委会有5位委员,实际上只有16户会选
.......
根据您提出的问题~我来帮你解答!

1.你们的管委会只有5人~因该是"主委"副主委"监委"设备"财委"五人
依据大楼管理条约有提到~管委会要经由住户3分之2以上人同意并
票选出来.既然你们大楼只选五名!这五名就因该由大楼住户共同票
选! 而并非只选主委一人.其他由主委点派!这是不对的!

正常程序因由大楼选出五名.由五名人员中自行表决委员身分!这才
是正确的!   因为监委的身分在于控管主委及财委的行政财务权.
若都由主委派任~会有吃钱之嫌!所以你可大胆提出改选!不过一定要
经由3分之2住户同意!

2.大楼住户大会乃一年一次.会议所提出之问题要交由管委会五人小组
事后处理!再会议中.主委可以不需要一一答覆!等会议结束后再由管
委会自行商讨~并将住户问题解决后则日通知住户(通知方式为公告.
公告单以各电梯内.管理室.管委会.主委.监委各一份.已作日后备查!)

3.铁窗铝窗之问题~若住户有3分之2同意可以安装~管委会就必须开会决
定.并订定出安装之规格~颜色~样式!若有疑问~可以透过各地方的建
管会以及乡镇公所询问.既然住户同意.管委会就不得提出一问以及拒
绝!(但"规格~颜色~样式"必须统一!)

4.窗户可以加贴格热纸!这并不再管委会管辖范围内!管委会是负责住户
住家以外的空间.住户若要在自家内玻璃加贴格热纸.这点管委会是不
可以管束的!

5."不能再电梯内任一张贴公告".这点是正确的!因为电梯乃属于公共空间.
并例署管委会归管!若住户任意张贴.只会造成电梯内的肮脏杂乱!

但是透过管为会审核才可以贴.就要看内容而处理.有攻击他人之言语.或
造成大楼住户安危之言论.这是都不可以张贴的!所以要视张贴内容作规定

以上的解答相信能给您解开一些疑惑!有任何问题.可以再提出.我会在我知道
的范围内在帮您解答!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1-15 0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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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1.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总统 (84) 华总 (一) 义字第 431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条
2.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3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20024391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4.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50000587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增订第 59-1 条条文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加强公寓大厦之管理维护,提升居住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公寓大厦:指构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筑执照设计图样标有明确界线,
  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及其基地。
二、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
三、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区分所
  有之标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属专有之附属建
  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约定专用部分: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
  。
六、约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经约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指区分所有权人为共同事务及涉及权利义务之有
  关事项,召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举行之会议。
八、住户:指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同
  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或业经取得停车空间建筑物所有权者。
九、管理委员会:指为执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及公寓大厦管理维
  护工作,由区分所有权人选任住户若干人为管理委员所设立之组织。
十、管理负责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员会,由区分所有权人推选住户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为负责管理公寓大厦事
  务者。
十一、管理服务人:指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
    会雇佣或委任而执行建筑物管理维护事务之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
    或管理维护公司。
十二、规约: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生活环境
    ,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共同遵守事项。
  第 二 章 住户之权利义务
第   4   条      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对其专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处
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用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
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   5   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筑物之正常使用及违反区
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之行为。
第   6   条      住户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害其
  他住户之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住户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
  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三、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
  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四、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使用共用部
  分时,应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后为之。
五、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事项。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进入或使用,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并应修复或补偿所生损害。
住户违反第一项规定,经协调仍不履行时,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
会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
第   7   条      公寓大厦共用部分不得独立使用供做专有部分。其为下列各款者,并不得
为约定专用部分:
一、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连通数个专有部分之走廊或楼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门厅;社区
  内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厦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四、约定专用有违法令使用限制之规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条      公寓大厦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不属专有部分之防空避难设备,
其变更构造、颜色、设置广告物、铁铝窗或其他类似之行为,除应依法令
规定办理外,该公寓大厦规约另有规定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已有决议,经
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完成报备有案者,应受该规约或区分所有权
人会议决议之限制。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从
者,应报请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该住户并应于一个月
内回复原状。届期未回复原状者,得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回复原状
,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第   9   条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住户对共用部分之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但另有约定
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但书所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建
筑法令之规定。
住户违反第二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得按其性质
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10   条      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各该区分所有权人或约
定专用部分之使用人为之,并负担其费用。
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
会为之。其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
例分担之。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之事由所致者,由
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负担。其费用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
者,从其规定。
前项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环境清洁卫生之维持、公共消
防灭火器材之维护、公共通道沟渠及相关设施之修缮,其费用政府得视情
况予以补助,补助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条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
之决议为之。
前项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
担。
第   12   条      专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楼地板或其内之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
楼地板上下方之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
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   13   条      公寓大厦之重建,应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基地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或典
权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计画而实施重建者。
二、严重毁损、倾颓或朽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条      公寓大厦有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
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
履行其义务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
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
前项之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执照之申请,其名义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第   15   条      住户应依使用执照所载用途及规约使用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不得擅
自变更。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从
者,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其回复原状。
第   16   条      住户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质或发生喧嚣、振动及
其他与此相类之行为。
住户不得于私设通路、防火间隔、防火巷弄、开放空间、退缩空地、楼梯
间、共同走廊、防空避难设备等处所堆置杂物、设置栅栏、门扇或营业使
用,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巷道妨碍出入。但开放空
间及退缩空地,在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准范围内,得依规约或区分所
有权人会议决议供营业使用;防空避难设备,得为原核准范围之使用;其
兼作停车空间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费停车使用。
住户为维护、修缮、装修或其他类似之工作时,未经申请主管建筑机关核
准,不得破坏或变更建筑物之主要构造。
住户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规约
另有禁止饲养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住户违反前四项规定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
,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得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第   17   条      住户于公寓大厦内依法经营餐饮、瓦斯、电焊或其他危险营业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
保险。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户投保火灾保险之保险费者,并应就其差额负补
偿责任。其投保、补偿办法及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前项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经催告于七日内仍未办理者,管理负责人或
管理委员会应代为投保;其保险费、差额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由该住户负
担。
第   18   条      公寓大厦应设置公共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厦领得使用执照一年内之管理维护事项,应按工程造
  价一定比例或金额提列。
二、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缴纳。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于该公寓大厦使用执照申请时
,应提出缴交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公库代收之证明;于公寓大厦
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完成依第五十七条规定点交共用部
分、约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后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由公库代为拨付。同款所称比例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共基金应设专户储存,并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其运用
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起造人应提列之公共基金,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执照者,不适用之。
第   19   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公共基金之权利应随区分所有权之移转而移转;不得因
个人事由为让与、扣押、抵销或设定负担。
第   20   条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将公共基金或区分所有权人、住户应分担
或其他应负担费用之收支、保管及运用情形公告,并于解职、离职或管理
委员会改组时,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
印鉴及余额移交新管理负责人或新管理委员会。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拒绝前项公告或移交,经催告于七日内仍不公告
或移交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条      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他应负担之费用
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
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   22   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善,于三个
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
,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
一、积欠依本条例规定应分担之费用,经强制执行后再度积欠金额达其区
  分所有权总价百分之一者。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处以罚锾
  后,仍不改善或续犯者。
三、其他违反法令或规约情节重大者。
前项之住户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
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
有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者
,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声请法院拍卖之。
前项拍卖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于积欠本条例应分担之费用,其
受偿顺序与第一顺位抵押权同。
第   23   条      有关公寓大厦、基地或附属设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户间相互关系,除法
令另有规定外,得以规约定之。
规约除应载明专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范围外,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规
约者,不生效力:
一、约定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范围及使用主体。
二、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权及住户对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别约定。
三、禁止住户饲养动物之特别约定。
四、违反义务之处理方式。
五、财务运作之监督规定。
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有出席及同意之区分所有权人人数及其区分所
  有权比例之特别约定。
七、纠纷之协调程序。
第   24   条      区分所有权之继受人,应于继受前向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阅览或
影印第三十五条所定文件,并应于继受后遵守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条例或
规约所定之一切权利义务事项。
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之无权占有人,应遵守依本条例规定住户应尽之义务。
无权占有人违反前项规定,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住户之规定。
  第 三 章 管理组织
第   25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有及时处理之必要,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者
  。
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
  ,以书面载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者。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由具区分所有权人身分之管理负
责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为召集人;管理负责人、管理委员
会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丧失区分所有权人资格日起,视同解任。无管理负
责人或管理委员会,或无区分所有权人担任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
委员时,由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区分所有权人
会议或依规约规定,任期一至二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区分所有权人会
议或规约未规定者,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召集人无法依前项规定互推产生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得申请直辖市、县 (
市) 主管机关指定临时召集人,区分所有权人不申请指定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指定区分所有权人一人为临时召集人,或依
规约轮流担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为止。
第   26   条      非封闭式之公寓大厦集居社区其地面层为各自独立之数幢建筑物,且区内
属住宅与办公、商场混合使用,其办公、商场之出入口各自独立之公寓大
厦,各该幢内之办公、商场部分,得就该幢或结合他幢内之办公、商场部
分,经其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书面同意,及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
规约明定下列各款事项后,以该办公、商场部分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
成立管理委员会,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一、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范围之划分。
二、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范围及管理维护费用之
  分担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印鉴、余额及第三十六条第八款规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与各该办公、商场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
九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条规定,于依前项召开或成立之区分所有权
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及其主任委员、管理委员准用之。
第   27   条      各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者,该表决
权应推由一人行使。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出席人数与表决权之计算,于任一区分所有权人之区
分所有权占全部区分所有权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区分所有权人所有之
专有部分之个数超过全部专有部分个数总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过部
分不予计算。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托人于受托之区分所有权占全部区分所有权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单一区分所有权计算之人数超过区分所有权人数五分之一者,其超过
部分不予计算。
第   28   条      公寓大厦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之区分所有权人达半数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
例合计半数以上时,起造人应于三个月内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召开区分所有
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
管机关报备。
前项起造人为数人时,应互推一人为之。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或其区
分所有权比例合计未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定额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员会时,
起造人应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一次。
起造人于召集区分所有权人召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
管理负责人前,为公寓大厦之管理负责人。
第   29   条      公寓大厦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
公寓大厦成立管理委员会者,应由管理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
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之选任、解任、权限与其委
员人数、召集方式及事务执行方法与代理规定,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
议。但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管理委员、主任委员及管理负责人之任期,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之
规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员、管理负责人、负责财务管理及监察业务
之管理委员,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管理委员,连选得连任。但区分所有
权人会议或规约未规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员、管理负责人、负责财务
管理及监察业务之管理委员,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管理委员,连选得连
任。
前项管理委员、主任委员及管理负责人任期届满未再选任或有第二十条第
二项所定之拒绝移交者,自任期届满日起,视同解任。
公寓大厦之住户非该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者,除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
决议或规约另有规定外,得被选任、推选为管理委员、主任委员或管理负
责人。
公寓大厦未组成管理委员会且未推选管理负责人时,以第二十五条区分所
有权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请指定之临时召集人为管理负责人。区分所有权
人无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请指定临时召集人时,区分所有权人得申请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住户一人为管理负责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员
会、推选管理负责人或互推召集人为止。
第   30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十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
各区分所有权人。但有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者,得以公告为之;公告期
间不得少于二日。
管理委员之选任事项,应在前项开会通知中载明并公告之,不得以临时动
议提出。
第   31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除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数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依前条规定未获致决议、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或其
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未达前条定额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
;其开议除规约另有规定出席人数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人并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及其
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作成决议。
前项决议之会议纪录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送达各区分所有权人后,各
区分所有权人得于七日内以书面表示反对意见。书面反对意见未超过全体
区分所有权人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半数时,该决议视为成立。
第一项会议主席应于会议决议成立后十日内以书面送达全体区分所有权人
并公告之。
第   33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未经依下列各款事项办理者,不生效力:
一、专有部分经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约定为约定共用部分者,应经该专有
  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二、公寓大厦外墙面、楼顶平台,设置广告物、无线电台基地台等类似强
  波发射设备或其他类似之行为,设置于屋顶者,应经顶层区分所有权
  人同意;设置其他楼层者,应经该楼层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该层住户
  ,并得参加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陈述意见。
三、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成立之约定专用部分变更时,应经使用该约
  定专用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同意。但该约定专用显已违反公共利益,
  经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诉请法院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作成会议纪录,载明开会经过及决议事项,由主席签
名,于会后十五日内送达各区分所有权人并公告之。
前项会议纪录,应与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
保存。
第   35   条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请求阅览或影印规约、公共基金余额、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财务报表、欠缴公共基金与应分摊或其他应负担费用情形、
管理委员会会议纪录及前条会议纪录,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   36   条      管理委员会之职务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之执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厦及其周围之安全及环境维护事项。
四、住户共同事务应兴革事项之建议。
五、住户违规情事之制止及相关资料之提供。
六、住户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协调。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经费之收支、保管及运用。
八、规约、会议纪录、使用执照誊本、竣工图说、水电、消防、机械设施
  、管线图说、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公共安全检查及消防
  安全设备检修之申报文件、印鉴及有关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务人之委任、雇佣及监督。
十、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之点收及保管。
十二、依规定应由管理委员会申报之公共安全检查与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之
    申报及改善之执行。
十三、其他依本条例或规约所定事项。
第   37   条      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之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
议。
第   38   条      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
第   39   条      管理委员会应向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
第   40   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前条规定,于管理负责人准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务人
第   41   条      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及办理公司登记,并向中央
主管机关申领登记证后,始得执业。
第   42   条      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得委任或雇佣领
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登记证或认可证之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或管理服
务人员执行管理维护事务。
第   43   条      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应依规定类别,聘雇一定人数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之继续性
  从业之管理服务人员,并负监督考核之责。
二、应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务人员办理管理维护事务。
三、应依业务执行规范执行业务。
第   44   条      受雇于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之管理服务人员,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应依核准业务类别、项目执行管理维护事务。
二、不得将管理服务人员认可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认可证执业。
三、不得同时受聘于二家以上之管理维护公司。
四、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之相关机构、团体办理之训练。
第   45   条      前条以外之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
一、应依核准业务类别、项目执行管理维护事务。
二、不得将管理服务人员认可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认可证执业。
三、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之相关机构、团体办理之训练。
第   46   条      第四十一条至前条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及管理服务人员之资格、条件、
管理维护公司聘雇管理服务人员之类别与一定人数、登记证与认可证之申
请与核发、业务范围、业务执行规范、责任、辅导、奖励、参加训练之方
式、内容与时数、受委托办理训练之机构、团体之资格、条件与责任及登
记费之收费基准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罚则
第   47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
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职务;届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连续处罚:
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起造人或临时召集人违反第二十五条或第
  二十八条所定之召集义务者。
二、住户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项规定者。
三、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违反第六条规定,主管机关受理住户、管理负责
  人或管理委员会之请求,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第   48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职务;届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连续处罚:
一、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未善尽督促第十七条所定住户投保
  责任保险之义务者。
二、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第二十二条所定
  促请改善或诉请法院强制迁离或强制出让该区分所有权之职务者。
三、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
四、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无正当理由未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职务,显然影响住户权益者。
第   49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义务;届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连续处罚:
一、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二、住户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公寓大厦变更使用限制规
  定,经制止而不遵从者。
三、住户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变更专有或约定专用之使用者。
四、住户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五、住户违反第十七条所定投保责任保险之义务者。
六、区分所有权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缴纳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违反第二十条所定之公告或移交义
  务者。
八、起造人或建筑业者违反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者。
有供营业使用事实之住户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行为,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罚金;致重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
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0   条      从事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业务之管理维护公司或管理服务人员违反第四十二
条规定,未经领得登记证、认可证或经废止登记证、认可证而营业,或接
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委任或雇
佣执行公寓大厦管理维护服务业务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勒令
其停业或停止执行业务,并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拒
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51   条      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
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予停业、废止其许可或登记证或处新台币三万
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未依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领登记证者,中
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受雇于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之管理服务人员,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者,
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废止其认可证或停止其
执行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业务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
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以外之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
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废止其认可证或停止其执行公寓大
厦管理维护业务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
下罚锾。
第   52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六 章 附则
第   53   条      多数各自独立使用之建筑物、公寓大厦,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具有整
体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区者,其管理及组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54   条      本条例所定应行催告事项,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以书面为之。
第   55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执照之公寓大厦,其区分所有权人应依第二十五
条第四项规定,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并召开第一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
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公寓大厦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订定规约前,以第六十条规约范本视为
规约。但得不受第七条各款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之限制。
对第一项未成立管理组织并报备之公寓大厦,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得分期、分区、分类 (按楼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类) 拟定计画,辅导召开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向直辖市、县 (
市) 主管机关报备。
第   56   条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于申请建造执照时,应检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约定
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标示之详细图说及规约草约。于设计变更时亦同

前项规约草约经承受人签署同意后,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订定规约前,视
为规约。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区分所有权人应依使用执照所记载之用途及下列测绘
规定,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一、独立建筑物所有权之墙壁,以墙之外缘为界。
二、建筑物共用之墙壁,以墙壁之中心为界。
三、附属建物以其外缘为界办理登记。
四、有隔墙之共用墙壁,依第二款之规定,无隔墙设置者,以使用执照竣
  工平面图区分范围为界,其面积应包括四周墙壁之厚度。
第一项共用部分之图说,应包括设置管理维护使用空间之详细位置图说。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领得使用执照之公寓大
厦,得设置一定规模、高度之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并不计入建筑面积及总
楼地板面积;其免计入建筑面积及总楼地板面积之一定规模、高度之管理
维护使用空间及设置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
之。
第   57   条      起造人应将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与其附属设施设备;设施设
备使用维护手册及厂商资料、使用执照誊本、竣工图说、水电、机械设施
、消防及管线图说,于管理委员会成立或管理负责人推选或指定后七日内
会同政府主管机关、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现场针对水电、机
械设施、消防设施及各类管线进行检测,确认其功能正常无误后,移交之

前项公寓大厦之水电、机械设施、消防设施及各类管线不能通过检测,或
其功能有明显缺陷者,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其
归责起造人者,主管机关命起造人负责修复改善,并于一个月内,起造人
再会同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   58   条      公寓大厦起造人或建筑业者,非经领得建造执照,不得办理销售。
公寓大厦之起造人或建筑业者,不得将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车空间及法定防空避难设备,让售于特定人或为区分所有权人以外之特定
人设定专用使用权或为其他有损害区分所有权人权益之行为。
第   59   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集人、临时召集人、起造人、建筑业者、区分所有权
人、住户、管理负责人、主任委员或管理委员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或第四十九条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时,他区分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管理
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列举事实及提出证据,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
关处理。
第   59- 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处理有关公寓大厦争议事件,得聘请资深之专家
、学者及建筑师、律师,并指定公寓大厦及建筑管理主管人员,组设公寓
大厦争议事件调处委员会。
前项调处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定之。
第   60   条      规约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规约草约,得依前项规约范本制作。
第   61   条      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五十九条所定主管机关应处理事项,得委托或委办
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
第   6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以上为公寓大厦管理之法规请参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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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7-01-15 0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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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最近遇到的问题,希望大家可以给我一些意见,感谢!
之前曾提出大楼可否贴隔热纸的问题
是因为有住户因为想贴隔热纸,却被管委会以影响大楼外观之理由打回票
而今当出打回票的住户(之前的管委),最近有意请人来施工(装贴隔热纸)
今年我刚好轮到做管委之一,想改善这样不合理的状况,想请各位给我意见,怎么处理这样的问题较妥当

另外,也是相关的问题,就是本栋楼层的最高住户是9、10楼的楼中楼,想请问若将玻璃窗换成半反光的遮阳玻璃,这会违反影响大楼外观这项规定吗?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2-05 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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