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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教学] 电子商务科技法律
电子商务科技法律
http://www.cert.org.tw/documen....php?key=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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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网际网路创造了庞大的虚拟世界,根据资策会电子商务研究所的资料显示,截至2005
年6月止,我国经常上网人口达940万人,网际网路连网应用普及率为 41%。现实生活中人
与人的相处会产生摩擦,在上网人口如此高的网路世界,衍生出许多以往没有发生过的犯
罪行为与纠纷。然而,针对网路上的行为,并没有真的一本「网路法」去加以规范,而是
依照其行为加以判定适用何种法律。网路上不能破坏他人或侵犯隐私;而现实生活中所禁
止的行为,如:贩卖毒品、色情交易等,在网路上也是禁止的。网际网路每天正以惊人的
速度成长,而许多法律的争议到目前为止尚未订出相关的法律,本篇文章提出一些常见的
法律问题,提供读者参考,希望读者在网路上不要误触法网,或是遇到不公的行为,能更
有力的加以反击。

二、电子签章法:
  我国电子签章法于民国90年经立法院三读通过,于91年4月1日开始实施。本法规是为
了让数位时代的一些行为具有规范,打造更安全的环境。举例来说,电子签章法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这是什么意思呢?根据民法
规定,对话于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参照第九十四条),而非对话于通知达到相对人
时便发生效力(参照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传统的邮件时代,邮差只要把信投到邮筒里,
便可视为已经把信件送达,符合民法非对话的原则;但是以电子文件通知,是否此原则仍
旧适用,就有待商榷。即使网路普及率达到了 41%,但并不是说每个人家中都有电脑,都
有以电脑接收通知的能力,因此,以电子文件作为通知时,必须经相对人同意,才具效力
,便是此项法规订立的精神。至于相对人同意的方式,本法规定可以用明示以及默示两种
。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日交易的过程中,递送了名片表达个人资讯,而名片内含有
电子邮件信箱位址,是可以视作已经默示了他人可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其为表示。当然
相对人是否已经同意,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仍应交易当时情形判断,解释上不可一概而
论。在同一笔交易中,也可以就交易上某些特定事项规定以电子邮件沟通,某些不可以,
一切只要一开始双方沟通清楚即可。

  为了协助识别身份即确保资料于传输过程中不被修改,数位签章及数位凭证应运而生
。在选择凭证机构时,必须注意以下三项:
1.主管机关核定文号:依电子签章法的规定,必须使用经由主管机关核定的凭证机构所签
发的凭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消费者先找主管机关核定文号,此签章才具有法律效力。
2.所签发的各类凭证,其保证等级及适用范围等重要特征:凭证机构可以发行各种等级的
需求,贩售各种凭证,消费者可依自己的需求购买适合自己的凭证。而凭证机构可依等级
的不同提供不同的赔偿金额及限制,如此一来消费者的选择会更多元。
3.有关法律责任之重要事项:凭证机构会在贩卖凭证之前提供一些规定,消费者必须先看
清楚规定,有关发生身份认证错误时,谁要负责任?避免将来不必要的纠纷。

  至于凭证机构的管理规范,政府原则上尊重市场机制自由发展的模式,然而凭证机构
扮演着公正第三人的角色,必须赋予主管机关- 经济部,监督的权力根据我国电子签章法
第十一条规定,凭证机构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的相关作业程序,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定后,
并将其公布于凭证机构设立的公开网站供公众查询,才可以对外提供签发凭证服务。前文
注意事项第三点,就是在讲这条法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的是「对外」发行凭证时,
必须先订定规则供主管机管审核、公布后实行。但是假如凭证是设计来给公司内部使用,
也就是「对内」的凭证,则不在此限制里,如此一来可省去一些订定规则的麻烦,企业内
部也可以合法使用凭证,加密重要的文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要记载些什么呢?在电子签
章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如下:
1.足以影响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的可靠性或其业务执行的重要资讯。
2.凭证机构迳行废止凭证的事由。
3.验证凭证内容相关资料的留存。
4.保护当事人个人资料的方法及程序。
5.其他经主管机关订定的相关事项。

  如果凭证机构未将基准送交主管机关审核主管将依电子签章法第十二条赋予的权力,
依其情节处新台币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主管机关得按次处罚,如
情节严重者甚至可以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业务。

  经核定凭证机构所签发的数位凭证的效力跟自己亲笔签名在文件上是具有同样的法律
效力。如果公司内部的签章想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也提出作业基准供主管机关审核
通过、公布给使用者后,就可以有法律效力。

  虽然订定了相关法规企图使电子签章跟亲笔签名具有同笔效力,可是却难保电子签章
不会被复制。法律规定电子签章要以正本为主,可是以电脑技术面来说,产生签章时,仅
有在中央处理器(cpu) 内那份才是正本,其他在硬碟、磁带等记录的资料都是副本。如何
界定正本副本形成了一个问题。换言之,想把电子签章视为真正的签名在现实生活中会有
以下问题:
1.技术更新问题:科技日新月异,难保今日的加密技术,明天是否连小学生都可以轻易破
解?以作业系统为例,在早期Windows如:98,所发行的凭证到Windows XP 是否仍旧可以
使用?安全与否?如果不能使用,是否是凭证机构的责任?这都是值得争议的地方。
2.凭证有限期限及状态问题:凭证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今日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的一
方如何要证明「当时」的凭证是具有效力的,也有待进一步确认。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产生了「电子公证服务」,规定了以下事项:
1.确定收发文者之身分
2.收发文证明
3.文件内容证明
4.时间证明(时戳)
5.电子保存
6.窜改通知
7.接取(access)记录
8.处理(process)记录

  如果交易过程双方能遵循以上原则,虽然目前尚未订定相关法规来保护,不过希望大
家能达成共识,信任「电子公证服务」,政府也应该尽快通过相关法律的订定,才能保障
彼此的权益。

三、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保护法是什么呢?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
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有关消费者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不过在网路上的商业行为特殊,是否适用消保法有关
邮购买卖的规定?消费者又要如何自保?本段落提供几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
  阿珠在购物网站看到一个瘦身食品的广告,表示一周内至少可以瘦下十公斤。买回来
以后发现效果不如预期,觉得瘦身中心有不实广告的嫌疑,阿珠是否可以提出告诉,要求
损害赔偿?

  公平交易法规定,企业不可在商品、服务或广告上,对于商品的价格、数量、品质、
内容等,做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的表示。案例中广告表示一周内至少可以瘦下十公斤,结
果却没有,很明显已经构成不实广告,除了可以直接向业者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行政
院公平委员会检举,经过调查发现确实是不实广告的话,公平委员会可以限期命令停止或
改正不实广告,经过命令而不停止或改正,可以连续科处新台币一百万以下的罚锾。

  为了有效制止不实广告,公平交易法还进一步规定,传播或刊登广告的广告媒体业者
如果明知道传播的广告有不实广告的可能,却仍加以刊载,也要连带受罚,消费者保护法
也规定,刊登广告的业者如果明知是不实广告,仍旧刊登,是要负与该商品业者相同责任
,连带受罚。

  虽然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当初制定时所指的「媒体」是指报纸、广播、电视等
传统媒体产业,但是网际网路目前也归类为媒体的一种,如果业者刊登不实广告,还是可
以受罚的。

案例二:
  国强在网路上买了一条牛仔裤,买回来打开来一看发现,裤子的颜色和相片的颜色有
稍微不同,并不是自己想要的那个颜色,想退货购物网站竟然跟他说「货物既出,概不退
还」,不愿意退费,国强只能自认倒楣吗?

  消费者保护法为了保护消费者,订定了消费者在下列两种交易型态下所购买的商品,
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后七天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让消
费者有第二次考虑的机会:
1.邮购买卖:业者利用寄送商品目录的方式,让消费者购买的商业型态。
2.访问买卖:业者主动到消费者住所、或在其他场合进行推销所进行的交易型态。

  在这两种型态下进行交易的商品,不论是否已经付款,只要是在七天以内,都可以无
条件退货及退还金额,消费者不用说明任何理由。

  在网路上购买的物品,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属于何种交易形式,但是邮购买
卖这种交易型态,消费者只能由商品目录观察而得商品讯息,没有看到真正的商品格式,
此种类型与网路购物类似,所以被认为七天内可以退货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在网路购物上。

  「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是一个非营利团体,依法以推广电子商务之应用,保护消费
者为目的。除了提供消费者各种申诉管道,也会认证许多购物网站,让消费者买起来更安
心,权益更能受到保护,喜欢在网路购物的读者,下次可以先挑选经过这些协会认证的购
物网站来购买,买起东西来才会更开心。

案例三:
  嘟嘟是个高中生,平常最喜欢在网路上下载mp3回家听,当然,他购买的是合法的mp3
。有一次他下载了知名明星最新专辑,下载回家后很兴奋的打开来播放,却没有想像中的
好听,很失望地想退钱,因为网路上购物七天内都可以退货,应该可以退回原本的金钱吧
?嘟嘟这样想着。嘟嘟真的可以拿回自己的钱吗?

  这个案例表面上虽然看起来跟案例三一样,其实有很大的不同。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
是消费者购买的是「商品」,而不是「服务」。类似 mp3、书籍、软体程式此类跟一般商
品性质不太一样的东西,如果真的退件的话,是说把商品重新上传回业者主机吗?难保消
费者会不会已经复制一份副本了。所以对于此类「服务性」的商品,到底该如何界定?还
有待商榷。消费者在购买时,仍须注意购物网站的说明,仔细考虑,以免权益受损。而开
立购物网站的业者,也必须把这些法律风险考虑在内,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四:
  「妈妈,我要买笔记型电脑」,15岁的家齐这样跟妈妈讲,「你不是已经有一台桌上
型了吗?」「可是隔壁家的建福、还有楼下的永清都有笔记型电脑了呀,只有我还在用旧
旧的桌上型」「你这孩子怎么这么浪费钱,知道吗?要懂得惜福,你已经有电脑了,为什
么还要去买一台呢?……」家齐听不下去妈妈的数落,自己跑回房间了。躺在床上,越想
越不对,明明我就有零用钱可以买,为什么不能买?就偷偷到了知名的购物网站,点选了
一台最新型的笔记型电脑到购物车,点选结帐,购物网站出现了填资料的页面,在年龄的
地方填入了「21岁」,等到电脑送到家中要付款的时候,家齐的妈妈才知道这件事情,家
齐当然免不了一顿责骂,不过她想知道,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没有经过父母所订立的契约,
是否有效。

  依照民法规定,未满七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
;至于七岁以上、未满二十岁的未成年人,除非已经结婚,否则只有限制行为能力,所以
原则上未满二十岁的未成年人,必须先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承认才发生效力。但
是有下列例外:
1.纯获法律上的利益:如接受赠与等。
2.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如购买日用品等。
3.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财产:如零用钱。
4.法定代理人允许的独立营业:如经父母同意后设置网路拍卖,在营业范围内,未成年人
可以独立签署契约。

  只要符合以上的情况,七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所做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例中的笔
记型电脑而言,对一个十五岁的年轻人并不是日用品,除非以自己零用钱购买,否则在父
母承认以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过本例中的未成年人谎报自己的年龄,使得对方相信
他已经成年,那么签订的契约在法律上还是算有效,因为既然属于欺骗,那么在法律上就
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在网路上的交易,业者只能经由填资料的方式,来确定使用者的年龄
、个人资料,所以谎报自己的年龄,即使没有得到父母的同意,所签订的契约仍具法律效
力,未成年人要注意,不要误触法网了。

案例五:
  「又是垃圾邮件!」国治很生气的在心里默念。国治是个上班族,每天都要跟客户以
电子信箱彼此沟通,所以他跟每个客户交流的时候一定留下自己的电子信箱,不但客户可
以很快的联络到他,连一些广告商都源源不绝的寄过来了。每天都要接几百封的垃圾信,
真正有用的信没几封,这个信箱快没用了。「难道法律对这些发垃圾信的厂商,一点用也
没有吗?」

  以垃圾信干扰民众的现象而言,是否构成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
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这里所谓的权利是指人格权、物权、准物权
与无体财产权。由此看来垃圾邮件所造成的干扰是浪费时间、网路壅塞、浪费硬碟空间等
,似乎无法与此条法规所指的权利相符。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至产生损
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规定是为了补充不在第一项保护范围的侵权行为,
不过对垃圾邮件还是没有明确的规范。至于在刑法中,于 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修正
案中,对于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致生损害于公众
或他人者,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中科与其刑法之处罚。不过在该条立法说明第五点表示,
有关电子广告邮件部分,除非能证明它有破坏网际网路服务提供者系统、灌爆使用者信箱
之故意,并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的状况下,才能构成这条罪名,否则没有办法定罪,所
以依我国的法律看来,要定垃圾邮件的罪,是有困难度。虽然我国目前对垃圾邮件没有明
确的规范,不过对垃圾邮件的立法是势在必行。美国各州州法多半订定商业电子邮件寄件
人,在邮件表头上与内文具有一定义务来作为是否判别为电子邮件的标准,有了明确的定
义后,电子邮件成为合理的行销手段,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未来除了走向这样做
之外,最好在刑法中也能订定相关罚则,有效遏止垃圾邮件的歪风,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
发展。

四、电子化服务
  随着网路的越来越发达,商人们慢慢把传统的商业行为导入到网路内,比方说交易行
为,电子市集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跟传统市集最大不一样的地方便是,传统市集是
面对面的交易,而电子市集可能交易的过程从头到尾,看不到彼此的相貌,如何在这种环
境下,建立起彼此的信任,是相当值得思考的议题。限制少,怕市场不够安全,买家卖家
不愿投入;限制太多,又怕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虽然以目前技术,在电子市集结帐直接
连上银行是没有问题,不过诈骗集团越来越多,很多银行是拒绝以线上的方式进行连线的
,所以关于电子化的部分,只能由其他方面着手。目前信用卡普及,很多信用卡银行都有
提供离线的服务,供顾客使用。但是当事人身份困难,诈欺案件常常发生。为了减低诈欺
事件的发生,信用卡的持卡人具有以下的权利与义务,供读者参考。

1.持卡人信用卡未遗失,但卡号遭人盗用:
  根据我国「EC消保纲领」第七点第四项规定,「未经消费者授权之交易,除消费者有
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外,消费者不需负担责任。」,不过法律规定「持卡人得以密码或其他
得以辨识当事人同一性及确认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法代之,无须使用签帐单或当场签名」
,所以只要犯罪者输入卡号及有效期限,就可以刷卡。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财政部订
定了信用卡网路交易定型化契约,以保护消费者,里面的内容依照以下原则订定:
第一点 个人资料保护原则
第二点 依请求答覆查询、供阅览个人资料等义务
第三点 维护个人资料正确性义务
第四点 契约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个人资料之处理
第五点 个人资料处理请求之期限
第六点 个人资料安全维护义务
第七点 个人资料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点 保密义务
第九点 同意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
第十点 承诺期限
第十一点 履行日期明确性原则
第十二点 信用卡给付扣款原则
第十三点 帐号密码遗失或冒用之处理
第十四点 会员权利义务之说明
第十五点 自动回覆电脑系统之建立
第十六点 安全交易机制之建立
希望能藉此定型化契约,使损失减低到最少。

2.退款与付款争议解决
  「EC消保纲领」第七点第五项明订:「消费者于犹豫期间退货或解除契约后,企业经
营者应即将货款退还消费者。」不过交易争议的理由五花八门,有可能是因为消费者以为
付款完成,其实操作错误;或是消费者重复点选,造成多笔交易。因此,「EC消保纲领」
第七点第三项宣示:「金融机构应尽可能采取适当措施,协助消费者解决与企业经营者间
因产品未送达、未授权交易或其他有瑕疵交易所产生之消费争议。」但如此一来似乎又加
重了金融机构的负担。最好的方法应该区分交易的行为,来决定责任的归属。

五、结语
  网路发展越来越发达,不过法规的制订始终追赶不上网路成长的速度。消费者在消费
时,平常最好多看看一些消保会公布的法律新知,多多了解自己相关的权益,依据目前现
行的法规,想好保护自己的方法。而一些购物网站的经营者在建构网站的站规时,也要把
这些风险成本考虑进去,以免将来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付出了更大的成本。

六、参考资料:
1.资策会ACI-IDEA-FIND/经济部技术处创新资讯应用研究计画
2.http://www.sosa.org.tw...out1.asp
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
3.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网路交易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指导原则
4.电子商务法律通 陆义淋等合着
5.网际网路法律入门 钟明通着



爸爸 你一路好走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6-11-06 2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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