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535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s8910326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民法]物权/所有权/行为能力 5题
这算是很基本的题目吧
可是我不知道自己的观念对不对
想说写点题目来给先进们指点

之前练习过的题目可能也会换个写法重新写(之前有版友指点我说写法的问题)
到时候可以会回以前的文
那时再麻烦大家帮我看看了(如果您们有空的话)
谢谢喔

Q1:甲出卖A画给乙,但误书价金,并且已为交付。请问甲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力?
拟:
甲得以不当得利向乙请求返还A画。
一、甲乙之间买卖A画之契约成立在于甲乙双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民法153),惟甲为价金之意思表示时,书写错误,依照民法第88条第1项规定,为表示方法之错误,以甲无过失之前题,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二、甲如撤销买卖之意思表示,则买卖契约之效力依照民法114条,自始无效。
三、物权行为(交付A画)因物权之无因性,仍为有效。而所有权在交付时,依照民法第761条,经由让与合意与交付行为,使乙直接占有A画,因此取得A画之所有权。
四、惟甲乙之间买卖契约既已因为甲依民法88撤销其意思表示而无效,乙享直接占有A画之利益,致使甲丧失占有A画之权利,又乙取得A画之所有权并无法律上之原因(因为买卖契约已经无效),故甲得依照民法179以下之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请求乙返还A画。

********************

Q2:甲出卖A画给乙,误交付B画,试问甲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力?
拟:
一、甲得依不当得利向乙请求返还B画。
(一)甲乙之间买卖契约成立,依照民法345、348、367条等相关规定,甲负有交付A画给乙的义务,而乙有受领买卖标的并给付价金给出卖人之义务。
(二)甲误将B画交付之,依照民法761条,甲对B画的所有权经由让与合意及交付之动作,让乙取得B画之所有权。
(三)惟物权行为虽有无因性,但甲乙间并无买卖B画之买卖契约,甲丧失了B画之所有权与乙获得了B画之所有权两者有相当因果关系,且乙取得B画所有权并无法律上之原因(因为买卖B画的契约不存在),故乙取得B画之所有权应属不当得利。
(四)故甲得依照不当得利之相关规定向乙请求返还B画。
二、甲得依767向乙请求返还B画。
(一)甲交付B画给乙之意思表示系属民法88条第2项之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此乃物之性质在交易上属重要者,故甲得依照民法88条第2项,以非甲自己之过失为前提,撤销交付B画之意思表示。
(二)甲撤销交付B画之意思表示后,依照民法114,视为自始无效。故B画之所有权仍然属于甲。
(三)故甲得依照民法767之规定,向乙请求返还B画。


********************

Q3:18岁的甲拿电脑与乙的机车互换,请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
一、甲得依民法767向乙请求返还电脑。
(一)甲仅有18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立人。按民法77条及79条之规定,甲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得到甲之法定代理人承认,始生效力。故此时甲乙间的互易契约(民法398条)尚未生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s8910326在2013-05-14 21:32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14 20:19 |
a56182500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没懂你什么意思呢~~~~~~~~~~~~~~~~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3-05-15 23:03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Q1:甲出卖A画给乙,但误书价金,并且已为交付。.....

只有价金书写错误,跟买卖契约的标的内容与价金数额应无认识错误。
题目也没提到标的内容与价金数额错误,似乎不应该做题目的扩张解读。
又本题并非不动产卖卖契约。
所以,小的认为本题仅是文字表达错误,按民法第4条规定,先由当事人确定即可。
不能确定,再按民法第4、5条判断。

各人意见,仅供参考。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16 12:04 |
s8910326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3-05-16 12:0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Q1:甲出卖A画给乙,但误书价金,并且已为交付。.....

只有价金书写错误,跟买卖契约的标的内容与价金数额应无认识错误。
题目也没提到标的内容与价金数额错误,似乎不应该做题目的扩张解读。
又本题并非不动产卖卖契约。
所以,小的认为本题仅是文字表达错误,按民法第4条规定,先由当事人确定即可。
不能确定,再按民法第4、5条判断。

各人意见,仅供参考。

谢谢您的意见
提供另一个思考方向
感恩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16 22:58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Q2:(三)惟物权行为虽有无因性.................故乙取得B画之所有权应属不当得利。
既然前提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使取得所有权属不当得利,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应该与不当得利无关?

题目:Q2:甲出卖A画给乙,误交付B画,............
二、(一)..........故甲得依照民法88条第2项,以非甲自己之过失为前提,撤销交付B画之意思表示。
题目不是已经提示:误交付B画?如何又能得出非甲自己之过失?
如甲有过失,自不得主张民法88条第2项撤销权,又如何主张民114?
再者,乙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似可决定以是否得主张善意受让,其结论似有不同?

以上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16 23:10 |
s8910326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13-05-16 23:1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Q2:(三)惟物权行为虽有无因性.................故乙取得B画之所有权应属不当得利。
既然前提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使取得所有权属不当得利,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应该与不当得利无关?

题目:Q2:甲出卖A画给乙,误交付B画,............
二、(一)..........故甲得依照民法88条第2项,以非甲自己之过失为前提,撤销交付B画之意思表示。
题目不是已经提示:误交付B画?如何又能得出非甲自己之过失?
如甲有过失,自不得主张民法88条第2项撤销权,又如何主张民114?
再者,乙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似可决定以是否得主张善意受让,其结论似有不同?

以上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1.无因性指的是 物权行为的效力 不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
但是 没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利益 本就是 不当得利的定义
既然没有买卖关系 乙取得所有权自然为不当得利(基于无因性,乙取得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为有效,但因此为不当得利,所以需返还所有权给甲)

2.误交付B画 未必是因为甲自己的错误才会导致
题目会这样考通常就是为了民法88条
如果所有的错误都一定是表意人自己的过失
那么任何情形都没有依照88条撤销意思表示的可能了

而且「过失」又依照情况不同 分为抽象轻过失 具体轻过失 重大过失等等
甲自然要举证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所导致,才可以依照88条撤销意思表示

另外 乙是「相对人」,而非「第三人」
所以这里乙并无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受让可适用




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5-16 23:4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554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