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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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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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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行政法--吸收主义?
请问

监狱管理员因殴打受刑人,被施以调职与减俸处分;若该管理员对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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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3 23:36 |
a8686487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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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疑~原来我的疑问~六楼大大就有解了
不过还是不是很懂 表情
内容里的1.2.3.是刑法的部分吗?
一堆的问号 表情



人生之路漫长又遥远,兴趣固然重要,
但是也要有固定安定的职业才能支撑兴趣。

再痛苦,也要把书上的东西啃下去,每天和书约会。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05 09:22 |
misa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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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行政诉讼与申诉→再申诉
是2条不同管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4 09:42 |
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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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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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同管道,但老师上课说法,仅需提复审、行政诉讼,不需分别再提申诉、再申诉(针对调职部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5 22:41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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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处罚有二种 但是由「一行为」所造成的处罚竞合
且复审、再申诉都是保训会受理的
针对同一个事实原因
选择其一的重度程序(复审)即可审查全体处罚事实
达到救济目的(也比较经济)
同时也可避免因程序分离而造成救济决定的畸异(指处分机关及保训会而言)

PS.我记得减俸这个惩戒罚只有公惩会才能决定
怎会是提复审、行政诉讼???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5 23:48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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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区: 国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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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题目应为「并罚主义兼吸收主义」,说明如下:
公务人员因执行职务,故意过失发生违法或失职行为,此行为同时涉及刑罚或行政罚时,应为刑罚与惩戒、惩戒与惩处间之竞合。而我国程序上向來采「刑惩并行主义」,处罚上则采「并罚主义」。
1.惩戒程序与刑事程序并行(刑惩并行):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不停止惩戒程序,此即所谓「刑惩并行原则」。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成立与否为断时,公惩会认为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判程序(公务员惩戒法第31条第1项參照)。
2.惩戒处分与刑事责任分别独立:同一行为,其刑事部分已为不起诉处分、免诉或无罪之宣告者,仍得为惩戒处分。而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亦仍得为惩戒处分(公务员惩戒法第32參照)。此乃因惩戒处罚不以公务员有犯罪为发动要件,只须其有违法或失职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该行为有惡性为必要。故我国系采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得「并罚主义」,其行政责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响。
3.有学者主张应改采「并罚主义兼吸收主义」:然而,「并罚主义」有违反「一事不兩罚原则」的疑虑,故学者有主张应兼采「吸收主义」,以避免重复处罚之情形。及同一事实关系,经科予刑罚(或行政罚)后,理論上仍得予以惩戒,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限制,但重复处罚应尽量避免,在经刑事裁判或行政罚裁决确定者,受制裁之行为业已包括职务上义务之违反时,原则上不再加諸惩戒处分。除非认为应再给予惩戒,方足以防止公务员再次发生失职行为者,始得给予适当之惩戒。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5 23:54 |
peterlin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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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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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

PS.我记得减俸这个惩戒罚只有公惩会才能决定
怎会是提复审、行政诉讼???

=========================================
针对[3楼]回覆,引发我其他想法
本题源自92年司法四等之题目:
假设某监狱之管理人员在戒护受刑人时,以其态度不佳,将其殴打至伤,狱方发现后,施以调职及减俸之处分。请回答下列问题:(一)监狱对该管理员施以调职及减俸之处分,是否合法?(二)该管理人员若对调职及减俸之处分不服时,如何请求救济?
Q1.对于(一),若调职及减俸,1.针对殴伤受刑人同一原因:应属惩戒与惩处竞合之情形,若惩处(调职)已成立/惩戒已成立,原则上不得再进行惩戒处分(减俸)/惩处处分(调职),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其同时处以调职、减俸是不合法的。2. 分属不同原因:如调职是平时常违反纪律,减俸是此次殴伤受刑人而受罚,此情形多行为违反不同义务,属实质竞合,其分别处罚,是合法的。惟惩戒罚公务员九职等以下之记过、申诫处分,主管长官得迳行为之(惩戒法第9条),并未包含减俸惩戒处分,主管长官得移送公惩会议决,才属合法。
Q2.对于(二)2. 分属不同原因:「调职」属管理措施,依保障法第77条规定,提起申诉、再申诉救济。「减俸」属公惩会议决,对其议决不服,有一定之情形,得声请再审议。
上述Q1、Q2之论点,是否正确?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6 22:01 |
yangleg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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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和惩处竞合
分为积极竞合与消极竞合

积极竞合:先惩处在惩戒
为尊重司法惩戒
原惩处失其效力

消极竞合:先惩戒在惩处
1.一行为违反一义务->惩戒后不得再惩处
2.一行为违反多义务->想像竞合.惩戒后不得再惩处
3.多行为违反多义务->实质竞合.各自成界与惩处

就是酱子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7 09:42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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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peterlin2218 于 2011-10-26 22:0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3楼]
PS.我记得减俸这个惩戒罚只有公惩会才能决定
怎会是提复审、行政诉讼???

=========================================
针对[3楼]回覆,引发我其他想法
.......


正确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7 21:57 |
a8686487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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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里修 于 2011-10-25 23:4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虽然处罚有二种 但是由「一行为」所造成的处罚竞合
且复审、再申诉都是保训会受理的
针对同一个事实原因
选择其一的重度程序(复审)即可审查全体处罚事实
达到救济目的(也比较经济)
同时也可避免因程序分离而造成救济决定的畸异(指处分机关及保训会而言)

PS.我记得减俸这个惩戒罚只有公惩会才能决定
怎会是提复审、行政诉讼???

刚好念到不是很懂惩戒会移送公惩会表情
惩处中的身分改变才是复审→行政诉讼(保训会)
惩戒向公惩会申请再审议
是因为依据的法律不同吗?
外加是因为机关长官移送公惩会所以才要要申请再审议吗?
这和公法上的身分请求权的释字483号解释差别在哪里呢?
公务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复审再审议行政诉讼(保训会)
再审议中公惩会和保训会的地方不懂
好难表达我的不懂表情



人生之路漫长又遥远,兴趣固然重要,
但是也要有固定安定的职业才能支撑兴趣。

再痛苦,也要把书上的东西啃下去,每天和书约会。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05 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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