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3398 個閱讀者
 
<<   1   2  下頁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ks0741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教唆犯之疑問
甲竊取乙之古董花瓶,拿回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台灣寬頻 | Posted:2010-10-20 02:29 |
ks0741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補充一下,甲也有把花瓶打破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台灣寬頻 | Posted:2010-10-20 02:30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的覺得不是教唆犯耶,好像比較像詐術毀損罪的正犯耶!
但是無主觀上的事實,所以還不會判斷~~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0-20 11:54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無罪
因為已經沒有再度侵害到所有人的財產法益,縱使認為有(本於民法的請求權)也應該認為過於輕微(因為打破時一直在甲實力支配下,事實上乙在那時是沒機會實行其請求權)而不該當於354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21 20:28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的看不太懂~請大大再指導
1.不該當於354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個理由沒問題。
2.因為已經沒有再度侵害到所有人的財產法益,縱使認為有(本於民法的請求權)....
→那到底有沒有再度侵害到所有人的財產法益?
3.縱使認為有(本於民法的請求權)也應該認為過於輕微(因為打破時一直在甲實力支配下,事實上乙在那時是沒機會實行其請求權)...
→為什麼沒機會實行其請求權會得到請求權過於輕微的推論?
  請求權輕微就不具違法性了嗎?還是構成要件不該當?
  沒有請求權跟沒機會實行其請求權,應該是不一樣的事,怎麼大大的推論看起來好像一
  樣?
  最後,354條為什麼討論重點會置於請求權?

以上,敬請指導~~謝謝!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0-21 21:03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其實是這樣

因為甲偷了乙之動產後,乙之後另行起意去毀損該物,學說認為為不罰的後行為,因為他根本不該當毀損的構成要件,因為當甲偷了該動產後,乙已經失去該動產的所有權能(乙還是有有所有權),也就是事實上乙已經沒啥機會實際使用處分收益該動產(正因為如此所以要用竊盜罪處罰甲),雖然她仍可以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向乙請求767等法律上的請求權。

可是事實上,當甲偷完到毀損該動產的時間內,由於乙一直沒機會實行其請求權,所以事實上也就根本沒有對乙造成損害。

當然就算我們認為實行請求權是一種機會(畢竟那是一種未來的狀態),然可實行請求權的機會在還沒發現乙為行為人之前,實在可以說在法律實際進行上難以實現其請求權,所以他根本就沒受到足以需要刑法保障的損害!

也就是有2種見解
1.根本也沒有再度受到損害,因為第1次竊盜後,乙對該物的所有權能已經被侵害了。

2.雖然已經沒有事實上的使用收益處分權,但仍有民法的767、占有之184等請求權,當該動產被毀損時,此等請求權也一併不復存在,此時亦受到侵害,然就算認為該財產權以請求權的形式受到侵害,也因為該請求權至少在實際上還沒發現甲為偷竊者之前難以實際進行請求(就算發現也未必能立即進行請求),那麼這樣的損害實際上難以認為足以損害乙。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10-21 21:44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21 21:34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依大大所言,乙因對被盜之動產無實質支配力,第三人在甲的支配情形下對乙可能不構成毀損罪,小的沒意見。
但是樓主題目問的是:丙的刑責?
雖然丙對乙可能無刑責,但丙對甲也不會成立355的刑責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0-21 22:09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因為題目沒說丙有355之故意啊,所以盡量不要自己假設,除非你解答時時間超多!

通常題目要你檢討355一般會有她是故意的線索(另本題丙也沒有用詐術的線索)。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10-22 00:05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21 23:40 |
winxyz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版主的題目是這樣吧:
甲竊取乙之古董花瓶,拿回家後甲的朋友丙說那個是假的,丙叫甲把花瓶打破,結果甲因此打破花瓶,請問丙的刑責?

簡單說明:

甲:
1.竊取花瓶=>成立刑320I
2.打破花瓶=>仍然成立刑354
3.罪數競合=>以「不罰後行為」僅論刑320I,不另論刑354

「不罰後行為」並非構成要件的問題,而是競合論(法條競合中的行為複數)
的問題,其適用要件:
1.後行為可獨立成罪
2.前後行為人同一
3.後行為未侵害新法益
4.行為客體同一
5.「僅專屬行為人本人,對於後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丙:
成立刑354、刑29
(因為甲的刑354仍成立,只是罪數競合時以不罰後行為而不論,
依共犯限制從屬性,不會有正犯無罪教唆犯無罪的問題)

僅供參考,考申論題不是這樣寫

補充說明:
以上推論方式為通說(以本人所得資訊),稱為「競合解決理論」;
另有見解採「構成要件解決理論」(黃榮堅),認為後行為既未製造新的法益
侵害,根本欠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採此一見解,甲在刑354構成要件
不該當而不成立刑354,丙依共犯限制從屬性也無罪


[ 此文章被winxyz在2010-10-28 20:32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0-28 19:43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winxyz說的是第一種也就是說,如果各位是採與罰之前後行為,事實上是
毀損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而且已歷史解釋而言,早期行為上對於贓物之毀損,是有處罰毀損贓物罪
,但若正犯除犯了財產犯罪與毀損贓物罪是會以不罰前後行為當結論(毀
損贓物罪不罰),而現今,毀損贓物罪已刪除之下,正犯此部份無罪(沒
構成要件之成立),相對的從犯也不可能出現!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10-28 20:00 |

<<   1   2  下頁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125117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