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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壢小字第408號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94-197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徐○珺 被 告 李○開 訴訟代理人 李○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 ○鄉○○村○○路○段鮮○餐廳用餐,因內急想至廁所,路 中卻遭被告所飼養之大狗咬傷左小腿,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741元,被告飼養大狗,明知會咬人,卻未 戴口罩,因此疏未注意,咬傷原告,故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 及健康,對於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應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大狗是綁在車庫內,離至廁所路徑有段距離, 是原告自行進入車庫內而遭咬傷,而且大門上有牌示「內有 惡犬」,因此認為已盡注意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被告對於伊所 飼養之犬咬傷原告腿部,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741元等節 均自認在卷,此部分堪認信實,惟被告仍以上詞置辯,經查 : (一)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 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 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 任。 (二)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自行進入車庫行為始遭伊所飼於住宅 內之犬咬傷云云,惟證人吳峻毅證稱:「96年6月17日約 在下午6點多,我與原告及另外兩個朋友,同行至龍潭往 ○○村路上的一家餐廳,到了該餐廳後,因老闆與我的朋 友認識,我與原告人在餐廳的廚房,因為想上廁所,就問 餐廳人員說廁所在那裡,他指後方,說廁所在那邊,我就 從後門先去上廁所,我經過被告住處鐵門時,狗就從樹裡 衝出來,害我嚇一跳,我問過工作人員,所以才沿著牆走 到廁所,等我上完廁所後,出來就看見原告踏入被告住所 鐵門,就跳出來,而且當時腳上正流著血。當時鐵門是全 部打開,狗在被告住所鐵門內,躺在樹下,綁狗的繩子很 長,狗可以跑到鐵門口,人走進鐵門狗就會衝出來,廁所 是在被告住所的後院,可以看到。如果當時鐵門關起來的 話,我們就會繞路往後走。另外,餐廳工作人員有喊叫原 告不要進鐵門,但還未來得及,原告就已經踏進去了被狗 咬了」等語明確,並繪製現場草圖附卷可參,被告抗辯原 告自行進入伊住宅車庫內始遭犬襲乙節,即已無以採信, 足認本件應係原告前往後方如廁行經被告住所鐵門,甫踏 入之際,即遭被告所飼犬隻咬傷,而被告住宅鐵門毗鄰鮮 ○餐廳,常有不特定餐廳人員及客人經過前方,被告自應 對所飼家犬為相當管束,避免誤傷他人,被告固認門上有 警告標示,另餐廳人員亦有阻止原告進入等語,惟事發之 時,該處鐵門既全部開啟,並未關妥,外人自難辨識鐵門 上有「內有惡犬」字樣,又餐廳人員並非動物占有輔助人 ,不受被告指示,並無代被告履行管束動物之義務,亦難 認被告有遣人管束動物之實,而縱餐廳人員有呼喊阻止動 作,惟侵害同時間已然發生,難認對損害有生防免之效, 此外,原告所受3×1公分撕裂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並 因而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亦可認被告所飼 之犬對人具有相當攻擊及傷害性,依動物種類、性質,被 告應為相當管束,惟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 ,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占有之動 物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 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41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是以, 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 就其餘請求32,259元部分,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另受有喪失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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