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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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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你债总读通了吗? 以下两题挑战一下吧
01.有关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在不可抗力里,书中举了民法591条第二项说明.惟看该条条文,我不懂为呵那样的用字遣词代表"不可'抗力"的注意义务啊?

 条文是 591第一项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史第三使用寄托物.
                    第二项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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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0-06-20 14:30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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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很熟(因近日都在看刑法或商法)
1,行为人归责事由:不可抗力责任到.....故德责任.
用了当然有使用偿金之不当得利要还.
用坏了,当然要赔(侵权行为)
但举证责任有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不是我用才坏的,而是本来就会坏的.例如:请你保管农耕机一台,你郤去割一下庭院草.结果损0了.原因是大地震(放在家中或放在院中一样),能怪我保管使用吗?或则说,突然有一辆车冲进来,撞损了(但鉴定,车子的行径,必然会冲撞原停放农机的地方,但因你使用移了地方,还是被撞到)(这一部分涉及因果关系理论
,最接近因果关系,或条件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0 16:59 |
cmcar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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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述2个问题我简单的回答一下
一.民法591的不可抗力责任表现在法条文字上的用语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民法上的事变责任可分为不可抗力与通常事变,两者的定义相信你应能了解.
  一般而言当债务人违反第1次对他义务之后,其履行责任往往有加重至不可抗力责任的
  规定,591即一适例.
  在591 I 项及593 I 项,分别规定受寄人原则上不得自己或供第三人使用寄托物,亦不
  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若受寄人违反并造成损害,则591II及593II就加重受寄人
  之寄托责任至不可抗力责任;即所谓的"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至于591II但书的规定应是指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也就是不论是否违反591I或593I
  损害都会发生,表示寄托人的义务违反与损害二者间并无关联,自无令受寄人负责之理.
  另外一例是231 II 项,解释上也跟591 II 项相同.

二.这个问题其实也不难理解,68年第3次决议告诉我们224条的代理人含法定及意定,
  这样定义背后的理由在于当加害人主张与有过失时的讨论(民法217).

  即当债务人是未成年人时,是否须令其承担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与有过失?这个问题上.

  89年修法前由于并无217III 通说及实务均认为于被害人与加害人间有债之关系之情形
  应类推224,至于无债之关系的情形,则有构成要件准用与法律效果准用说之争.
  89年修法增订217III试着要解决此一争议,惟如你所见的217III只解决了有债之关系的
  情形(即不用类推了,用准用)还是留下了原有的争议(以上是抱怨).

  回到未成年人是否须承担其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与有过失?这个问题上

  最高法院的见解认为217III系采法律效果准用即被害人均应承担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
  故意过失.

  惟如以王大师对217III的见解所采的折衷说(即先区分有债之关系与无债之关系,然后
  在无债之关系下在区分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来回答本题,结论会是被害人(未成年子
  女) 无庸承担其法定代理人的故意过失,理由有三
  1.法定代理人不是未成年子女可以选任
  2.法代制度的目的在保护未成年子女
  3.未成年人无法获的全部赔偿
  至于何说可采就见仁见智了.(多数人当然是认为大师说了算啦!!)

另外针对问及221与224间的解释问题
221是未成年人(债务人)自己侵害他人时责任能力之判断方式
224是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侵害他人时归责事由的扩张
基本上这两条所规定的是不同的事 不能混为一谈

~以上浅见,如有错误请不吝指教~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6-21 23:50 |
luciferydog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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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大 +1

看你的解答真是种享受 表情 表情 表情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6-22 22:14 |
cmcar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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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大 您过奖了!!
 
  我每次回答问题都很忐忑 深怕误导了大家的观念阿!!!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6-23 2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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