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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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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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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正犯後共犯後正犯
甲想殺乙,拜託丙動手,丙沒空,一邊答應甲,一邊私底下找丁殺乙,但丁也沒空,丙只好和丁一起去拜託戊動手,最後由戊出面殺乙,想不到,戊竟錯將A認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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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咖逼在2010-06-08 03:36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08 03:28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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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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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在知識家才解過問的問題跟你一模一樣~

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
A的死亡,戊成立271普通殺人正犯
依造通說見解(蔡墩銘師),教唆幫助,幫助教唆,叫唆叫唆,幫助幫助
都是屬於『教唆(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以此案例來說
甲教唆丙教唆丁教唆戊
都是教唆別人實行犯罪者,所以甲、丙、丁都是屬於教唆犯

殺死A來說:
戊成立271普通殺人正犯,甲、丙、丁依造共犯限制從屬性,各成立普通殺人罪的教唆犯。

以乙來說:
由於乙從頭到尾上未出現,未遂犯之認定應該是行為人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犯罪未既遂,所以對戊頂多對乙會成立271預備殺人罪。

刑法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由於預備尚未到達著手實行之階段,甲、丙、丁不成立對C的普通殺人罪預備犯之教唆犯。

結論:
戊成立271殺人預備犯、271普通殺人罪,兩者想像競合,以271普通殺人處斷。
甲、丙、丁成立271普通殺人罪教唆犯。


PS. 學說補充交給Q大或冰大,這兩個高手學說背超熟,噗哈哈~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6-08 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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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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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cash大幾乎講完了,小弟作幾點小小補充:
1.輾轉教唆:
(1)通說和實務見解:教唆犯。
(2)少數學說:不成立犯罪。(採嚴格的罪刑法定)
2.正犯客體錯誤,教唆犯之論處:
(1)通說和實務見解:正犯不影響,教唆犯也不影響。(正犯之錯誤,教唆犯概括承受)
(2)少數說A:正犯之客體錯誤,視為教唆犯之打擊錯誤。
(3)少數說B:正犯之客體錯誤,應自行負責;又正犯對於教唆犯教唆之行為目標並未著手,故教唆犯無罪。
(4)少數說C:正犯之客體錯誤,應自行負責;又正犯對於教唆犯教唆之行為目標並未著手,但依殺人罪有罰預備犯,故仍應以教唆殺人預備犯處罰之。
3.戊的部分:
其實只需要論一個殺人既遂就可以了(通說) ;再者,即使是預備+既遂,也非想像競合,而是法條競合。
競合(補充觀念而已,跟本題無關)
1.實務:論吸收關係。(實務上似乎無論遇到什麼都是吸收關係)
2.學說-競合論:論補充關係。
3.學說-罪數論:論包括上一罪。


※順便一提,標題觀念有誤。正犯後共犯後正犯,是「共犯」才對。(國內應該沒有學者採主觀論表情)


[ 此文章被冰咖啡在2010-06-08 08:36重新編輯 ]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08 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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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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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下面是引用 咖逼 於 2010-06-08 03:28 發表的 正犯後共犯後正犯: 到引言文
甲想殺乙,拜託丙動手,丙沒空,一邊答應甲,一邊私底下找丁殺乙,但丁也沒空,丙只好和丁一起去拜託戊動手,最後由戊出面殺乙,想不到,戊竟錯將A認為乙,將A殺死,問甲、丙、丁、戊如何論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6-13 23:09 |
crimina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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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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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想殺乙,拜託丙動手,丙沒空,一邊答應甲,一邊私底下找丁殺乙,但丁也沒空,丙只好和丁一起去拜託戊動手,
最後由戊出面殺乙,想不到,戊竟錯將A認為乙,將A殺死,問甲、丙、丁、戊如何論處?
(一)乙殺戊之行為,應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271I)
   
    1.戊意圖殺乙,客觀上以著手實行,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行為客體(乙),與其實際侵害之客體不一致(A)
      因而對於客體的辨別錯誤而導致A死亡。爭點在於,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故意,茲分述如下:
     (1)等價的客體錯誤:
        對於此種(構成要件)等價的客體錯誤,採取『法定符合說』,從構成要件範圍觀看,以殺人的故意內容而言,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的認識,祇需行為人對於以構成要件為基準的犯罪事實有所認識(92年台上1263判決參照),亦即客觀所發生的
        事實並未逾越故意的認識範圍。因而不影響故意之成立與否,故不阻卻故意的構成要件錯誤。
     (2)不等價的客體錯誤:
        對於構成要件不等價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所決意之事實,於客觀上尚未付於實現。惟結果之發生,並未該當於構成要
        件所認識之範圍內,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欠缺認識,故得阻卻故意。因此行為人若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對於
        想像之客體成立未遂犯;是否對於結果之發生成立過失犯則依個案判斷。
    2.提示情形,既然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均為人,與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知的客體,於構成要件的描述上相同,依『法定符合說』
      故意歸責原理,應可認定其具有故意殺人既遂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
    3.乙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二)甲、丙、丁之教唆戊殺乙的行為,應成立(§271I§29)
   
    1.甲、丙、丁三人間之教唆教唆亦可成立教唆犯,學說上稱『輾轉教唆』或『間接教唆』、『連鎖教唆』。實務亦肯定
      之,亦係教唆他人犯罪,應負教唆之責(27上224判例),因此不以教唆實行行為為限,故甲、乙、丙三人之行為亦屬教唆。
    2.甲、丙、丁三人基於教唆故意與教唆既遂故意,唆使本無犯意之戊著手實行殺乙,並進而付諸實行,別無阻卻違法以及罪責
      事由,惟戊因對於行為客體之誤判造成A死亡,基於上述戊對於A應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3.被教唆者發生客體錯誤時,多數說與實務認為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對於教唆犯之可罰性不生影響。實側於教唆犯為喚起正犯
      為不法犯罪行為之決意之人。
    3.按刑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基於共犯限制從屬性原則,教唆犯之成立必須以正犯著手實行違法行為為前提,其教唆行為即可
      附麗於正犯。故甲、丙、丁成立教唆殺人既遂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6-14 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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