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anchi1975 於 2010-03-03 21:13 發表的 刑法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問題請教:
放火罪與毀損罪之競合應為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一行為同時成立兩罪)?
我看到的書本大多是放火罪所保護法益除公共安全法益外,因含有毀損性質,所以不另論毀損罪,兩罪為法規競合關係。
但我另外看到有實例題,有在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上,係為想像競合
想請教一下,兩罪的競合該如何處理較恰當?
一 甲與其妻A因故爭吵甚烈,一時氣憤,遂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企圖同歸於盡。因火勢猛烈,除
.......
小弟個人看法如下:
題目中並不止只燒毀甲屋,亦燒毀鄰屋。若只燒毀甲屋,可認其為與妻同歸於盡之放火行為與燒毀其住宅行為,準此可認放火行為已包含燒毀其住宅(法條競合);然其波及鄰宅(未必故意)…….以下請參考:
裁判字號: 79 年 台上 字第 1471 號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3-06 12:29 發表的:
第一題我覺得有275第三項的適用耶...
「自殺」=「殺人」
曾淑瑜(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暨法研所副教授)
近來報載常見自殺的新聞,甚至有祖父母、父母親不忍自己自殺後,幼年子女生活無依,遂將毒藥置於飲食中,讓他們在不知情之下飲用,悲慘的是,成年父母親獲救存活,而幼年子女已回天乏術。同樣的例子,情侶相約殉情,以死明志。這樣子的悲劇在台灣社會上一再上演,雖然親戚朋友在同情下不忍苛責,但法律是否容許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生命?當某人已放棄自己的生命而央求他人協助時,則幫助他人自殺的人是否有刑事責任?以下將逐一說明相關法律問題。
一、教唆、幫助自殺或得他人同意殺人者均是犯罪的行為
現行法律雖然沒有從正面規範人可否處分自己的生命,但因台灣至今不允許安樂死,又刑法第二七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此可見,生命已超越個人自己決定自由的範圍,不但以自殺的方式侵害生命法益,是違法的行為;協助決意自殺者自殺,也是犯罪的行為。「教唆自殺」,例如乙卡債高築,甲勸乙自殺以躲避討債,以免累及家人,乙聽了甲的話後自殺。「幫助自殺」,例如乙想要自殺,但怕痛苦,甲幫忙買毒藥置於酒中使乙喝了死亡。「受囑託而殺人」,例如乙久病厭世,便囑託親人甲於其昏迷時將其氧氣罩取下,甲不忍心見乙痛苦,依約行事。「得承諾而殺人」,例如甲不願乙久病浪費醫藥費,得到乙的同意將其毒死。以上四種情形甲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二七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不因乙的同意而受影響。
二、以強暴、脅迫、欺罔的方式使他人自殺是犯罪的行為
惟應注意的是,前開例子如果乙自殺的意思非出於真意,換言之,假設乙受到甲的強暴、脅迫而不得不自殺,或者是乙受到甲的欺罔,在誤認的情形下自殺,則甲不是成立加工自殺罪,而是刑法第二七一條的殺人罪。例如甲逼迫乙自殺,否則要將乙上網援交一事告訴學校,乙心生恐慌,雖然自殺係出於其自己的意思,但其已因甲的脅迫達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的程度,不能謂其真有自殺的意思。又如甲騙乙如果其自殺則銀行就不會向其家人討債,乙誤信甲的話,認為其已無退路而自殺者,因乙自殺的決意並非真意,且甲欺罔的話與真實情形差太多,自非屬教唆自殺,甲應成立殺人罪。
三、相約自殺是犯罪的行為
自己與他人同具有自殺的決意,互相謀議,而實施自殺的行為,此即所謂「謀為同死」。男女相約殉情便是典型的例子。刑法第二七五條第三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基此,必須符合下列要件,才可以主張免刑:
(一)須共同具有自殺的決意。倘若無自殺的意思,虛與委蛇或另有所圖,不得免除其刑。
(二)須有互相謀議的事實。
(三)同謀者須具有普通辨別事理的能力。例如五歲的幼童無法了解自殺的意思,顯然無決意自殺的能力,自無法與他人謀為同死。
此外,偶見無自殺的意思,心中偽裝,假裝想自殺與他人謀為同死,例如戀愛男女間常有「愛我就要跟我一起死」的論調,或者同儕之間互相鼓吹一起自殺顯現兄弟的氣慨等,因為他方自殺意思決定錯誤(即如果其知道對方並無自殺的意思,才不會決意自殺),即無謀為同死免除其刑的適用。又並不是謀為同死都可以主張免除其刑,因條文規定「得」免除其刑,此是由法官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可免也可不免。四、幼兒、精神障礙者、心智缺陷者無同意自殺的能力
實務上曾見子女平時對於父母親甚為信賴,後者對子女宣稱如果隨其服下某飲料,將可以一同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年幼子女無思索餘地,又即使是已國中的子女在誤信父母的言詞,不疑有他,服下有毒飲料而死的案例;或者是父母將襁褓中的幼兒綁在身上跳湖自殺的案例,父母事後獲救可以認為是謀為同死,而有前述免除其刑的適用嗎?按幼兒、精神障礙者、心智缺陷者無法理解自殺之意義,亦無自由意思決定能力,與前述謀為同死要件不符。因父母應當知道飲用有毒飲料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且其內心本來就有要子女死亡的意思,即使後來於心不忍,將中毒子女送醫急救,免為一死,但仍成立殺人未遂罪。
五、加工自傷必須成重傷或致死始處以刑罰
至於教唆、幫助或受囑託、得承諾自傷者是否有刑責?因傷害人輕微的身體法益,在不影響健康狀態下,依一般社會習慣,屬一種放任的行為。例如穿耳洞、紋身、美容手術等,只是在增加美觀、自信,不妨害健康,不在可罰的範圍內。但如果發炎潰爛影響聽力、手術失血死亡,則因已侵害到重大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自成立刑法第二八二條加工自傷罪,受重傷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將手指剁下,雖尚未達重傷的程度,但以此狀態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應屬以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成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實加工自殺罪立法的真正目的不在處罰自殺未死者或教唆或協助他人自殺者,而是帶有警世意義,提醒社會大眾生命為最高價值,任何人,包括自殺者本人都不能剝奪之,否則要負擔刑事責任,這是刑罰預防犯罪的功能。不論基於何種理由,人的生命既然是上天所賦與的,任何人不能取代神,任何人也沒有權利剝奪他人,甚至是自己的生命。本文的題目「自殺」=「殺人」看起來很聳動,但在台灣現實社會,當我們看到一家人燒碳自殺,目賭父母親獲救而小孩已成冰冷屍體的畫面,每一個人不禁會問何忍剝奪其長大成人享受人生每一階段的機會啊?
摘自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57557&ctNode=13788&mp=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