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
分享:
▲
▼
在刑訴上,告訴具有兩種功能: 1,追訴效果:告乃罪之訴訟要件 2,偵查效力:檢察官針對案件的偵查發動. ....... 而案件=人十事實 針對告乃罪,則就人有可分性,即告訴主觀可分.但就事實是也是可分. 針對非告乃罪,則僅就事實具有告訴客觀可分.但對人就不可分. 所謂的可分,就人,指告A即不及未告之B;就事,指甲事實,不及乙事實.(人的同一性,事實的同一性) ......... 因為偵查重在犯罪事實的追訴,故告訴是主觀不可分.(告共犯A的效力及於非具名提告的共犯B),但若案件是告訴乃論則例外為主觀可分.告A不及未提之B. 但告訴的犯行,則客觀上還是可分的,只是不能以罪名的方式來要求人民具法律知識去區分案件事實的同一性.所以僅就犯罪事實(社會行為事實提告,而具有客觀可分性),告殺人事實,不會及於未告的竊盜行為.(即為客觀可分性) .... 再推論下去,則檢察官的工作是認事用法,由其就人(同一性)+事(同一性),予以起訴, 產生:(三方關係下) 起訴主觀可分:起訴效力僅及被起訴之人 起訴客觀可分:起訴效力僅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同一性) 其他則是追加起訴的問題. ........ 以上是三方關係的控訴原則下,所產生對司法追訴權的控制,以保障人權,免於司法權迫害人權.(防止濫權的不擇手段發現真實)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