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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晴天][快乐] 强执法调整理(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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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名义 第4条
 (执行名义之种类及时效关系)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 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主观效力
 4之2
 (执行名义之主观效力)
 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 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
 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前项规定,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
 
 
 不服之救济
 
 对违法执行名义
 
 12
 (声请及声明异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对于不当之执行名义
 债务人
 14
 (债务人异议之诉(一))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并主张之。其未一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14之1
 (债务人异议之诉(二))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15
 第三人
 (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其他声明不服
 39
 (债权人对分配表之异议)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
 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
 前项书状,应记载异议人所认原分配表之不当及应如何变更之声明。
 
 119
 (扣押命令等之异议及其执行)
 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他得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时,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
 第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声明异议,亦未依执行法院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迳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
 对于前项执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项规定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
 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诉讼准用之。
 
 120
 (债权人对第三人之诉讼)
 第三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声明异议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 。
 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
 债权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为起诉之证明者,执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声请,撤销所发执行命令。
 
 
 
 强制执行的三个共通阶段
 
 查封--换价--满足
 
 分配我国采第一循环优先主义
 32
 
 (参与分配之时期及其限制)
 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
 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
 
 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之债权为强执
 
 扣押命令  禁止债务人收取及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为清偿
 
 收取命令  移转命令  支付转己命令
 
 115
 (对第三人金钱债权之执行)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询问债权人意见,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或将该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
 金钱债权因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或其他事由,致难依前项之规定办理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拍卖或变卖之。
 金钱债权附有已登记之担保物权者,执行法院依前三项为强制执行时,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与119  120 常一起出现
 
 
 延缓执行
 
 10
 债权人同意
 
 (延缓执行之要件)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执行法院得延缓执行。
 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而不于十日内声请续行执行者,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执行法院得变更或延展执行期日。
 
 
 停止执行
 12---13
 
 13
 (对于执行异议或抗告之处理)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14. 15等---18
 
 18
 (执行之停止)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动产超额查封禁止
 
 50
 (查封动产之范围)
 查封动产,以其价格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者为限。
 
 
 动产无亦查封禁止
 50之1
 [pre](无益执行禁止)应查封动产之卖得价金,清偿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卖得价金,于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查封物返还债务人。前二项情形,应先询问债权人之意见,如债权人声明于查封物卖得价金不超过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时,愿负担其费用者,不适用之。[/pre]
 不动产无义执行之禁止
 80之1
 [pre](无益执行之禁止)不动产之拍卖最低价额不足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之费用者,执行法院应将其事由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于受通知后七日内,得证明该不动产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或指定超过该项债权及费用总额之拍卖最低价额,并声明如未拍定愿负担其费用而声请拍卖。逾期未声请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依债权人前项之声请为拍卖而未拍定,债权人亦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于讯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应买;债权人复愿承受者亦同。逾期无人应买或承受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不动产由顺位在先之抵押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声请拍卖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之规定,于该不动产已并付强制管理之情形;或债权人已声请另付强制管理而执行法院认为有实益者,不适用之。[/pre]
 不动产超额拍卖之禁止
 96
 (拍卖不动产之限度)
 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他部分应停止拍卖。
 前项情形,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卖不动产之部分。但建筑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单独拍卖。
 
 
 
 买受动产之人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69
 (现疵担保)
 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
 
 
 有价证券之执行
 59之1   60之1 68之1
 
 
 继承分割共有物
 131
 (分割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之执行方法)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点交之;其应以金钱补偿者,并得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执行名义系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继承人或各共有人者,执行法院得予以拍卖,并分配其价金,其拍卖程序,准用关于动产或不动产之规定。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7-01 02:1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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