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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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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天][快樂] 民訴法條整理(未完)
集中審理

196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206  
(限制辯論)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

268之1第二項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270之1第一項第三款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276
失權效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296之1
(訴訟有關爭點之曉諭)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297
(調查證據後法院應為之處置)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訴之三要素---當事人  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

244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注意一部請求肯否定說)

簡易訴訟程序的放寬
428
(言詞起訴)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 (邱聯恭)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當事人
254
(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401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253
(一事不再理)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新舊同一事件說) 
舊同一事件說---只有訴之三要素皆相同(原被告互換  給付之訴變為確認之訴亦同)
新同一事件說---若訴之三要素有不同尚須考量裁判矛盾,訴訟經濟等立法目的

爭點效(駱)---有實務採之---於前訴訟經當事人認真攻防,並由法院為審酌者,並記名於判決理由中,不得於後訴為相反之主張   



    
訴訟標的

舊訴訟標的理論(實)---實體法上的請求權         此說又細分出新實體說
新訴訟標的理論(駱)---原告所請求法律上的地位
新訴訟標的理論又分一分肢說及二分肢說,兩說之差別在於票據債務之請求須不須要表明原因關係     
訴訟標的理論相對化(邱)---由原告選擇新舊訴訟標的理論(搭配法官闡明權及公開心證)
流動的訴訟標的理論(黃國昌)---認為訴訟標的理論會隨著訴訟之進行而不同(前斷新訴訟標的理論,後斷舊訴訟標的理論)
訴訟標的相對論(不明)---不明
 
255
(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 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審
446 第一項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訴之變更追加
435
(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436之1
(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小額訴訟
436之15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436之27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身分訴訟之特殊規定
572


(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572之1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582
(既判力之擴張)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582之1
(終局判決之上訴)
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與該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該條第一項之訴提起上訴者,對於原告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於原審勝訴部分,視為一併提起上訴。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588準用
(婚姻事件程序之準用)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596準用
(準用事項之規定)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準用之。


反訴
259
(反訴之提起)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

260
(反訴之限制)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446第二項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闡明權

攻防方法闡明

199
(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訴訟標的轉換之聲明
199之1
(審判長之職權)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對於採新舊訴訟標的理論的緩和)

訴訟標的之計算

77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77之2
(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77之3
(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77之11
(分割共有物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訴訟停止

168
(當然停止(一)-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173
(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189
(合意停止)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當是人的協力義務
193
(當事人之陳述(一))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195
(當事人之陳述)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自由心證主義
222
(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232
(判決之更正判決之更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判決補充233
(判決之補充)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394
(補充假執行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
240之3
(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240 之4
(異議之提出及處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上訴不可分
460
(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473反面解釋
(上訴聲明範圍之限制)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舉證責任
277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自認
279
(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身分訴訟之特別規定
574
(認諾自認效力之不適用)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575
(當事人未提事實之斟酌)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588準用
(婚姻事件程序之準用)
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
594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例外(一))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

595(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例外(二))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288
(依職權調查)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管轄權之判斷
 
一以原就被原則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二專屬管轄
 
10
(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499(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510
(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507之2
(第三人撤銷之訴-管轄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568
(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之規。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583
(收養關係事件之專管轄)
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589
(認領事件之專屬管轄)
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592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管轄)
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597
(禁治產事件之專屬管轄)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626(宣告死亡事件之管轄)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三合意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26(合意管轄之限制)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四任意管轄3 4 5 6 7 8 9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五競合(管轄之競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22(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管轄錯誤之效力
452(廢棄原判決(二)-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訴訟參加
 
輔助訴訟參加---58 61  
61(訴訟參加之要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58第二項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58第三項,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參加人之權限)61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效力 63

(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舉例---保證人參加主債務人之訴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因為參加人本為係爭法律關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故類推適用62  (不具本案當事人適格但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
舉例---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
  
共同訴訟參加--- 62準用56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53-----
(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56-----
(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固有必要共同訴送----訴訟標的對於對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如分割共有物之訴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一同起被訴     如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54-----
(主參加訴訟)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當事人能力----得為民訴當是人適格之能力

40
(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得獨立為訴訟上行為之能力
45
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例外
584
(未成年養子之訴訟能力)
前條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570
(未成年夫妻之訴訟能力)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共同訴訟選定當事人
41
(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
43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被選定人之權限(有別於辯護人之權限70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44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特殊訴訟擔當
44之1
(選定法人之要件)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44之2
(公告曉示)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特殊當事人
569
(婚姻事件之當事人)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589之1
(否認子女之訴)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
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591
(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之當事人)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送達 
  

誰有權收受送達
 
原則上是當事人
 
例外
 
132
(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134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送達種類

一般為郵務送達
124
(送達之機關)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137
(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38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139
(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49
(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152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153之1
(訴訟文書之傳送)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先行調解
403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404
(聲請調解之事件)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
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弟三人參加
403
(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
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增訂調解條款
415之1
(調解條款及調解程序筆錄)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417
(依職權為解決事件之方案)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 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419
(調解不成立之效果)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效力
416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一造辯論判決

通常程序
385
(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簡易程序
433之3

(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簡易訴訟
427
(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428
(言詞起訴)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433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434之1
(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436
(簡易程序之實行)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小額訴訟



436之8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或不適用者之處理)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436之10
(使用表格化訴狀)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436之14
(不調查證據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436之16(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436之20
(假執行)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26之24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436之28(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436之29
(言詞辯論之例外)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436之30
(第二審裁制不得上訴或抗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436之31
(上訴或抗告駁回,不得以同理由提起再審)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上訴
447
(第一審之續行)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460
(附帶上訴之提起)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473
(上訴聲明範圍之限制)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假執行
389(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390
(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395
(假執行宣告之失效)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弟三人撤銷之訴
507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要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507之3
(第三人撤銷之訴-原確定判決效力)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pre]

507之4
(第三人撤銷之訴-變更原判決)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未完待續.......................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07-20 20:2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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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25 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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