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警察甲因緝捕逃犯乙,為求逃脫,乙乃奪取警槍,朝甲的心臟部位按扣板機三次,結果因甲配槍未上彈匣而倖免於死,問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應如何論罪科刑?
依刑法新修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採客觀未遂理論 且不罰本題若依本條立法理由而論 則乙係客觀上無危險之不能未遂,不罰。然學說有採重大無知, 且實務上已出現嚴重無知之認定方法,則由一般的第三人立於乙的立場皆知道手槍具有危險,故非重大無知, 乙不成立不能未遂,故乙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殺人未遂罪。
2.盲人甲於其妻外出購物時,在神壇上點蠟燭禮佛。未幾蠟燭傾倒,延燒至週圍。因甲目盲,滯積時機,待察覺時已施救無效,竟將甲宅焚毀。甲之刑責如何?
就過失犯而論須具備, 主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及主客觀預見可能性,本題甲對於其應皆具備 然因其為過失犯之討論 故其可能有期待可能性的適用無疑(有利學者認為限於不作為犯 過失犯 23 24之過當行為 )
甲為盲人 似無法期待其點蠟燭致火燒屋能有所防範(惟期待其不點蠟燭有討論的空間),故管見以為其可依期待可能性阻卻其有責性。
3.甲乙因故共同持刀追殺丙,丙身中數刀後血流如注狀極痛苦,乙遂心生恐懼,棄刀不再砍丙,並拉扯甲,欲阻止假繼續砍殺丙。但甲殺紅了眼,完全無視乙的勸阻,瘋狂繼續砍殺丙,乙見狀則自行倉皇離去。丙終因傷重而死,試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
依題意甲乙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 而客觀上甲殺害 丙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故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然乙之部分因其有試圖阻止甲之繼續殺害,且於後有消極的放棄犯行,是否有中止犯之成立(第二十七條),由於共同正犯通說採功能性支配理論,因此其每一共同正犯不一定要為全不的構成要件行為。
基此,認為其欲終止犯行時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知發生,而不得僅為消極的放棄犯行,藉此增加其責任,因此本題乙雖有拉扯甲知阻止結果,並銷及的放棄犯行,然其死亡結果仍然發生,故其無中止犯之適用。因此乙仍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4.甲乙本係好友,嗣因事反目,假遂唆使丙將以殺害,乙雪心頭之恨。某日丙身帶凶刀擬往乙宅尋釁,因行跡可疑,途中即被巡邏警察帶回警局調查,致未能成事。試問甲丙各應負何刑責?
依著手之認定,通說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犯罪者之犯罪計畫為基礎,在依客觀上的一切狀態,去加以判斷,何一時點係一行為而危險狀態即無法控制。因此丙於途中尚未為殺害行為,故僅成立預備殺人罪(二七一第三項)。
又教唆犯(第二十九條),修法後已廢除未遂教唆之可罰性,也就是說須待被教唆之正犯著手為犯罪行為
後始具可罰性,因此丙僅為預備狀態,故甲之教唆行為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