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03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cocoleogy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3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保证人的事由
甲童(五岁)外自家玩耍
结果被狼犬咬致重伤
甲童被咬伤经过一小时经路人告知继母乙 
乙平实厌恶甲许久
结果没有立即送甲童医院救助
导致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cocoleogy在2009-05-04 22:15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0 (by winkor) | 理由: 题目并未叙述乙是谁?继母?还是路人?其他人?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4 07:42 |
cmcarp9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所谓危险前行为才有保证人地位这句我就不太清楚了?????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所谓的危险前行为,一定是容许风险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行为。
因为行为人先制造了一个危险前行为(制造风险),所以后面必须要使其回归到没有
风险的自然状态(消灭风险),或者使该风险一直保持在[可容许风险]的程度内(控制风险)。

最简单的例子:甲驾驶汽车(制造风险、容许风险),甲需一直保持在可容许风险的程度内,
如果甲不小心撞伤了乙(风险实现),这时法律就会要求甲为他的行为负责(消灭风险),
换言之甲必须对乙的伤害负保证救助的义务,即保证人地位。
相较于其他人并无义务对乙施出援手。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04 11:58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题意不明,仅就以下叙明:
一、刑法第15条规定,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此负有防止之义务者,系指居于保证人地位之人。保证人地位之类型有:1.法令之规定;2.密切之共同生活关系;3.自愿承担义务;4.危险共同体;5.危险前行为;6.危险源监督;7.场所管理者。
二、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必须在法律上具有保证人地位,始成立犯罪。题示情形,甲童被咬伤后经路人告知继母乙,然乙却因不作为致甲死亡,乙之于甲,即居上述第二类型之保证人地位,又乙之不作为亦具有作为可能性,且不送医之行为与甲之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乙之行为同时该当不作为杀人与遗弃致死罪。
三、刑法上之遗弃罪为危险犯,其保护之法益在于生命之危殆化,故遗弃故意与杀人故意之区别在于,遗弃故意系危险故意,行为人所认知到的是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不需要到被害人会死亡的实害故意;而杀人故意则是实害故意,必须预见到行为人之死亡。准此,要区别行为人是杀人罪或是遗弃致死,仅能从主观上作判断。
四、主观上,乙因厌恶甲而不作为,对甲会死亡之结果应有所预见,且依学者之见解(黄荣坚老师),没有对该结果作出防果行为而采放任心态者,符合故意的下限,所以乙亦具未必故意,属主观上不法。此外,乙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系不法且有责,乙成立不作为杀人罪。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05 03:23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2948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