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65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7年12月26日
解释争点
羁押法第六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违宪?
解释文
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本院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参照)。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原则,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院释字第三九六号、第五七四号解释参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剥夺(本院释字第二四三号、第二六六号、第二九八号、第三二三号、第三八二号、第四三0号、第四六二号解释参照)。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及司法资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命令限制者,应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无违(本院释字第一六0号、第三七八号、第三九三号、第四一八号、第四四二号、第四四八号、第四六六号、第五一二号、第五七四号、第六二九号、第六三九号解释参照)。
羁押系拘束刑事被告身体自由,并将其收押于一定处所之强制处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羁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将使其与家庭、社会及职业生活隔离,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严重打击,对其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之影响亦甚重大,系干预人身自由最大之强制处分,自仅能以之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允宜慎重从事,其非确已具备法定要件且认有必要者,当不可率然为之(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参照)。刑事被告受羁押后,为达成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羁押处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响之其他宪法所保障之权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于此范围之外,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受羁押被告之宪法权利之保障与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则上并无不同。是执行羁押机关对受羁押被告所为之决定,如涉及限制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仍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羁押被告如认执行羁押机关对其所为之不利决定,逾越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羁押处所秩序之必要范围,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自应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始无违于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
羁押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第二项规定:「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并规定:「被告不服看守所处分之申诉事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分,应于处分后十日内个别以言词或书面提出申诉。其以言词申诉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员将申诉事实详记于申诉簿。以文书申诉者,应叙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处分事实及日期、不服处分之理由,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明申诉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诉不予受理。三、原处分所长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转报监督机关。四、监督机关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无理由者应告知之。五、视察人员接受申诉事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应将调查结果报告其所属机关处理。调查时除视察人员认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员不得在场。六、看守所对于申诉之被告,不得歧视或藉故予以惩罚。七、监督机关对于被告申诉事件有最后决定之权。」上开规定均系立法机关与主管机关就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处遇或处分事件所设之申诉制度。该申诉制度使执行羁押机关有自我省察、检讨改正其所为决定之机会,并提供受羁押被告及时之权利救济,其设计固属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剥夺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权利。
按羁押法第六条系制定于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其后仅对受理申诉人员之职称予以修正。而羁押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则订定于六十五年,其后并未因施行细则之历次修正而有所变动。考其立法之初所处时空背景,系认受羁押被告与看守所之关系属特别权力关系,如对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有所不服,仅能经由申诉机制寻求救济,并无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判救济之权利。司法实务亦基于此种理解,历来均认羁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处分事件,仅得依上开规定提起申诉,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惟申诉在性质上属机关内部自我审查纠正之途径,与得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审判并不相当,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度。是上开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者,究应采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事件之性质及与所涉刑事诉讼程序之关联、羁押期间之短暂性、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均须一定期间妥为规画。惟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之诉讼权,相关机关仍应至迟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诉制度虽有其功能,惟其性质、组织、程序及其相互间之关联等,规定尚非明确;相关机关于检讨订定上开诉讼救济制度时,宜就申诉制度之健全化、申诉与提起诉讼救济之关系等事宜,一并检讨修正之,并此指明。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