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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如何準備民法總則
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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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8-10-12 22:09 |
s8827140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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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不懂得壓縮 所以全文傳給你 不好意思 不是故意佔篇幅的
民法概要 總則篇 解釋名詞
適用:乃法律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該一事項之法規者而言。例如定金應適用民法第二四九條關於定金之規定。
準用:乃法律為避免重複規定,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與其類似事項之法規之謂。例如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之規定。
視為:乃法律就某一特定事實之存在,賦予另一法律效果。即使另有反證,亦不因而喪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二三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推定:因有某種事實存在,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之意思,從而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惟若有反證,及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惟若有反證上生存在世,則不在此限。
善意:乃不知情事者也。例如民法第二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惡意:乃知情者也。例如民法第九五六條至第九五八條之惡意占有人,係指知為他人之物而故意占有也。
權利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在民法上,權利的主體始有權利能力,換言之,具有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地位者,始有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乃能獨立唯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有廣狹兩義。廣義的行為能力,包括得為適法行為的能力,即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之能力,以及得為違法行為的能力,即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能力。狹義的行為能力則僅指得為適法行為的能力,又稱為「法律行為能力」。所謂行能能力,一般指狹義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為了避免舉證上的困難,民法特別規定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年齡為一般的抽象標準。
意思能力: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
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乃對於侵權行為在法律上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此也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規定,責任能力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為認定之標準。
死亡宣告:乃指自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達一定期間,法院為死亡的宣告,使之與真實死亡生同等效果。因為人失蹤之後,其有關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長久繼續,對社會對個人均為不利,例如配偶的關係、財產的繼承等,皆有妥為處理的必要。故法律特設死亡宣告制度,以解決自然人失蹤後所留下的困難問題。
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也非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其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諾,始生效力。
禁治產:係指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止其自己治理產業。受禁治產宣告者,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人格權:此係指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權利,與其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受法律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之。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自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住所:即法律上生活關係之中心地。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此規定,認定住所須有二項要件:(一)主觀的要件─久住的意思;(二)客觀的要件─居住的事實。
居所: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例如在外經商、求學就職等。居所的作用主要為代替住所,亦即在某種情況下擬制其為住所,以補充住所的效力。
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其與自然人置於同等主體地位,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但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權,也不產生身份法上的法律關係。
社團法人: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之行為由機關為之,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
,並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之財產及負債均屬於團體,社員除應負擔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換言之,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其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例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均屬之。
公益法人: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營利法人: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董事:為法人的必要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乃法人最重要的常設機關。
物:我國民法對於「物」並未設定義性的規定。參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民法制度,在解釋上宜注意以下幾點:(一)不以有體性為要件;(二)須具有支配可能性;(三)須具有獨立性。
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此規定,民法上的不動產計有(一)土地、(二)土地之定著物、(三)未分離前之土地生產物。
動產: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稱動產者,為前例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六七)據此規定,不僅可移動之物在性質像均為動產,其不能移動,而非土地的「定著物」,也屬於動產。此外,在法律上得知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在性質上也應該為動產。
主物:此乃基於物的相互關係及效用所形成的主從機關。我民法關於主物之意義無直接規定,僅能於從物之規定上間接見之,即從物以外之物,均屬主物。申言之,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稱為主物,例如手錶、汽車等。
從物:民法第六八調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申言之,僅有次要且附屬效用之物稱為從物。例如錶帶、備胎等。
原物:產生孳息之物。如生蛋之母雞、產生利息之原本。
孳息:係由原物所生的利息。通常是只有體物直接產出之物,但法律上採取採取廣義解釋,凡本於某種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給與之物亦為孳息。
天然孳息:民法第六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所謂「依物之用法」,宜採較為廣義的解釋,以符合現代經濟效用及日常生活的需要。
法定孳息:民法第六九條第一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依此規定,法定孳息係因使用物或權利,由各種法律關係所獲得之對價,法律關係包括法律規定及法律行為在內。
法律行為:民法並未設有定義規定。在學理上一般認為,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
法律行為自由之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指在私法領域內,由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將法律行為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則上,對內為「意思自主」,對外為「契約自由」,為現代民法加以尊重,使個人得充分發展其智慧與能力。
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等行為。
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如贈與、使用借貸等。
要式行為:意思表示須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可分為兩種: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者,稱為法定要式行為,有
(一)書面;
(二)公開儀式及二人證人;
(三)書面及二人證人;
(四)遺囑:
(五)向法院表示;須依當事人約定的方式為法行為者,稱為約定要式行為,通常為書面、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法定要式行為,未屐行一定方式時,則上依民法第七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四二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依其規定發生其他效力。而約定要式行為,依民法一六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不要式行為: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稱為不要式行為。現代民法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均為不要式行為。
處分行為:
(一)乃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使現存權利直接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的結果。
(二)其特徵在於處分權人於處分時不必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直接性);而其變動的效果對任何人均為有效(絕對性)。
(三)處分行為在性質上必須簡單明確,因此原則上都是無因行為。
(四)主要為物權行為及少數的準物權行為。
(五)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不能由當事人任意約定。
(六)為處分行為之人必須有處分權,否則「無權處分」。
負擔行為:
(一)又稱為義務行為,乃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的法律行為。
(二)一般債權行為均為負擔行為。
(三)負擔行為約定所應交付的標的物並不發生直接移轉權利的效力。
(四)通常為處分行為的基礎幾準備行為。
(五)原則上應以契約方式創設此項義務。
(六)負擔行為與其原因密切不可分,因此原則上為有因行為。
要物行為(踐成行為):乃於意思表示外,尚須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定金契約、寄託契約等,除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定金、寄託物始能成立。
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乃僅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不要物行為為原則,僅於法律有規定時,始為要物行為。
脫法行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稱之。脫法行為通常經過巧妙設計,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達成實質上的違法目的,例如以先扣利息、保證金等名義巧取利益,即屬民法第二○六條巧取利益範圍,應屬無效。
單獨行為:又稱為一方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民八八)。可再區分為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如撤銷錯誤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一一六Ⅱ),以及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如遺囑無須向任何人表示。
雙方行為(契約行為):乃相對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民三四五)。其有廣狹不同的含義,狹義的契約僅指債權契約而言,廣義的契約則包括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身份契約在內。
受領能力:非積極無意思表示,而是消極的受意思表示。然而非人人有受領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真意保留:亦稱心中保留,或單獨虛偽表示。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民八六),例如電視演員在演出中所為的意思表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表意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
通謀虛偽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民八七Ⅰ)。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所謂通謀不僅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隱藏行為:指虛偽意思表示中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而言。例如名為買賣而實為贈與。其表示之行為雖屬無效,但其隱藏之行為,則為當事人之真意,乃應認為有效,並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八七Ⅱ)。例如上例之買賣為無效,贈與為有效,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主要有兩種型態:
(一)積極的虛構事實,例如將K金偽稱純金;
(二)消極的隱匿事實,例如房屋裂痕漏水,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此外,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
為意思表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威脅他人,對其本人或親友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有所不利,使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不得不為承諾。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民九九I)。例如甲與乙約定,乙在半年內出國留學則贈與機票一張。當事人為此項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必須等到出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得請求給付機票,又稱為「開始條件」。
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九九Ⅱ)。例如贈與機車一輛,如駕照考試不及格則返還。雙方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法律行為之附款:對於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有「條件」、「期限」、及「負擔」三種。
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一○三)。
自己代理: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代理人)之法律行為,稱之。例如代理人乙,一方面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甲出賣古董一件,一方面以自己之名義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條規定,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但(一)已經本人許諾者;(二)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允許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例如代理人以代理本人甲書賣古董一件,同時又代理相對人丙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調規定,原則上禁止雙方代理,但(一)已經本人許諾者;(二)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地允許雙方代理。
無權代理:即代理人無代理權,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有狹義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兩種型態,前者之情形有四:(一)完全未經授權的代理行為;(二)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三)逾越代理權的代理,以及(四)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
無效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乃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主要因違反公益而不能產生應有之效力。例如違反強行規定(民七一)、違反公序良俗(民七二)、違反法定方式(民七三)等。所謂「無效」,指表意人內心所期望發生的法律效力終局的不發生,但並非不發生任何效力;通常依法律規定(非依當事人意思),發生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
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一一二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申言之,法律為尊重當事人意思,經由效果意思的解釋,使原本無效的法律行為轉換成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其轉換的方式有二:(一)依法律規定轉換:例如「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民一六○Ⅰ);(二)依當事人意思而轉換:例如設定地上權契約無效時,可轉換為設定土地租賃契約。
撤銷:撤銷一詞在民法上有不同的含義,一般採取狹義的撤銷概念,認為撤銷係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有撤銷權人撤銷後,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對於撤銷應注意以下幾點;(一)得撤銷之行為為法律行為;(二)撤銷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前提;(三)撤銷者為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四)應由撤銷權人為之;(五)的撤銷之行為因撤銷而溯及的喪失效力。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他人承認或拒絕之行為介入,始能確定其效力的法律行為。此有兩種型態:(一)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七七);(二)無權處分行為(民一一八)。
無權處分行為: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是也(民一一八)。如受寄人擅自出賣保管物品。所謂「無權利人」,指對權利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而「處分」,專指直接以權利的發生、移轉、變更、消滅為內容的處分行為。
期日: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時刻,例如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月十日等。期日在法律觀念上為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實際上「點」有長度,可能為一小時、一日或一星期,只是在法律上視為不可分的「點」。
期間: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一定範圍內的時期,通常指一某一時刻至某一時刻的時間,所以期間在法律觀念上是「線」。例如租賃期間自元月起六個月、失蹤期間為七年等。
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在性質上屬於狹義的時效。
取的時效:指因長期間繼續占有而取得某種權利的時效制度,為取的權利的原因,在性質上屬於廣義的時效。規定在物權篇第七六八至七七二條,包括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財產的取得。
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不宜進行的事實發生,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四種(民一二九),均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增減其事項或排除其適用。
時效不完成: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能完成。
禁止權力濫用之原則:羅馬法原有「行使自己之權利,對任何人接非不法」之原則,惟社會本位法律思想則認為權利本為社會的制度,有其客觀目的與任務,權利之行使並無絕對性,如有違背權利之社會任務,即屬權利之濫用,法律不予保護,故有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二十世紀後德國、瑞士民法皆揭示此原則。我國民法仿照德國民法體例,於第一四八條確立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
權利濫用:係在外關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一般認為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者,都是權利濫用。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確定權利是否濫用之一種抽象、消極的標準。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稱為自助行為,但必須權利人時機緊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且非於其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施或其實施有困難者為限(民一五一)。自助行為只是暫時性的保全措施,以防將來權利的實現困難,而非有權利人直接以自立強制實現權利的內容。
權利變更:乃權利存在之形態有所改易或增減是也。其本質並未變更,權利的變更非原權利消滅,另生新權利,而是承續性的形態變化,如借貸因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變為損害賠償之債(民二二六),而其上之擔保債權或質權仍然存在。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非常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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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8-10-13 00:33 |
pcyuan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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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分享的名詞解釋很不錯喔.....
平常沒事就看一下, 以後就更能了解民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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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8-11-10 00:29 |
adondon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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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大大的提供真的太詳細了!我們大家都受惠了!!
相見時難別亦難 東風無力百花殘
春蠶到死絲方盡 蠟炬成灰淚始乾
曉鏡但愁雲鬢改 夜吟應覺月光寒
蓬萊此去無多路 青鳥慇勤為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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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8-11-11 20:12 |
lily888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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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的滿詳細的~~~感恩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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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8-11-15 02:04 |
mko366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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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是份很好的資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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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From:台灣教育網 |
Posted:
2008-11-15 18:59 |
truff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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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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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感激了!
愛你所學,堅定信心,必能學以致用.
熱愛你的工作,在磨練中你一定會成長.
不要動搖,樂觀看待一切障礙--王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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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08-11-16 00:25 |
finalos2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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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學者,可以看王澤鑑老師的書,林誠二老師的書也不錯,
以上二本看完,會有一定的體系感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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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
2008-11-22 00:14 |
yayabi003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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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初學的你能看完王老師的書,鄙人在下真是非常給你佩服啦,王老師固然是民法權威,對個人而言看不下去還是沒用滴。
給你個小小建議,花個一下午的時間,去書局晃晃,每本書都給他翻翻,選一本你覺得最最入目(看得下去)的書,入門而已,不用找那種大部頭的名山之作來嚇壞自己,等到你把入門書看完了有概念了,想更進一步再去翻大家之作,不過原則一樣,不用買那種最困難的書,買那種你看來甚至有點覺得簡單的書來好好欣賞,多看幾遍應賅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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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8-11-25 22:40 |
yayabi003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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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是基本概念的建立,基本概念懂個七成了,再找考古題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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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8-11-25 2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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