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民法 (民国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787 条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权)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民法第 787 条相关判例
1 裁判字号: 53年台上第 2996 号
要 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所谓土地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绝对不通公路为限,即土地虽非绝对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难以致不能为通常之使用时,亦应许其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
参考法条:民法 第 787 条 (18.11.30)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汇编 (52年~54年) 第 192-195 页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册(民国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8 页
2 裁判字号: 57年台上第 901 号
要 旨: 系争土地原属两造共有,分割后上诉人所有土地既为他人之地所围绕,以致不通于公路,如上诉人出卖与诉外人部分之土地全无隙地可供其通行,而被上诉人之土地系与上诉人之土地相邻接,且属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取得其所有权,按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自不能谓上诉人无通行被上诉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权利。
参考法条:民法 第 787、789 条 (18.11.30)
第 789 条
(通行权之限制)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汇编 (55年~59年) 第 278-281 页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册(民国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页
3 裁判字号: 75年台上第 947 号
要 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所定之通行权,其主要目的,不仅专为调和个人所有之利害关系,且在充分发挥袋地之经济效用,以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整体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预为抛弃。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册(民国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页
4 裁判字号: 78年台抗第 355 号
要 旨: 邻地通行权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为其所有权之扩张,在邻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权则因而受限制,参照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九条规定之法意,邻地通行权诉讼标的之价额,如主张通行权之人为原告,应以其土地因通行邻地所增价额为准;如否认通行权之人为原告,则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减价额为准。
5 裁判字号: 85年台上第 1781 号
要 旨: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于调和土地相邻之关系,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围地所有人负有容忍通行之义务。惟如土地嗣后与公路已有适宜之联络,而能为通常之使用者,周围地所有人自无须继续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张通行周围地。
备 注:本则判例于民国 89 年 11 月 17 日由最高法院民国 89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通过,并于民国 89 年 10 月 17日经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 9 点规定以 (89) 台资字第 00668 号公告之。
参考法条:民法 第 787 条 (84.01.16)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25 期 339-345 页
参考资料
http://law.moj.gov.tw/Scripts/PQuery1B.asp?no=1B0000001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