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題
所謂「墮胎」,學說上有三種見解:
1、胎兒殺害說。(通說)
2、早產說。
3、折衷說,使胎兒早產或將胎兒殺害於母體之內,均屬之。(實務採之)
依通說見解,甲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墮胎罪。又甲所使用之墮胎方式,並非優生保健法第4條所稱之「醫學技術」,故甲亦不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主張阻卻違法。
依通說見解,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9條第1項加工墮胎罪。至於乙使甲大出血之行為,是否成立第289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須視甲大出血之結果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以及乙對甲大出血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定。
第二題
甲拜託乙將呼吸器拔除,乙遵從,且造成了甲死亡的結果,故乙是受甲囑託而殺害甲,應成立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沒有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既然是考刑法,最好還是以現行的刑法條文來解題,但最後可以提到是否應讓「安樂死」合法化,並表達個人見解)
第三題
甲到乙的住所放火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甲放火燒燬乙的住所,導致乙被燒死,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該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致人於死為要件,甲放火之時,並沒有要燒死乙的意思,故甲對於乙死亡結果之發生,沒有故意,但甲之放火行為,事實上已製造使住宅內之人燒死之危險,且乙因而死亡,亦屬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同時,只要甲不為放火行為,即可避免乙死亡結果之發生,故甲之放火行為,對於乙之死亡結果而言,具有客觀之歸責性,而可認為甲具有過失。甲之行為,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又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應成立該罪。
甲放火燒乙的住所,導致乙死亡,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上開各罪,雖分別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但均係出於甲同一個放火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處斷。
第四題
甲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甲駕車撞上路人,致路人雙腿骨折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但甲得否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呢?依題示情形,甲於飲酒之初,已知自己是開車赴會,會畢要開車返家,對於其在飲酒之後判斷能力大減的狀態下開車可能肇事出車禍,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的侵害,至少有預見可能性,,故甲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甲無其他的阻卻罪責事由,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甲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併罰之。
乙雖對甲勸酒,但依一般見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是屬於已手犯,必須是直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方可成立,故乙不成立該罪。
至於乙是否要對甲過失傷害路人的行為負責,各家見解眾說紛云,小的也不知該怎麼論罪才好,就請樓主大大自己去找答案囉!
寫得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