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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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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討論] 急需12/14 修正後的戶籍法
各位國考前輩:
小弟急需12/14 修正後的戶籍法..
要完整條文...謝謝


別人笑我忒瘋癲,我笑他人看不穿;
不見五陵豪傑墓,無花無酒鋤作田。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7-12-17 21:43 |
紫蝴蝶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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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剛才   幫你找了一下   好像還沒看到有最新耶

不確定   是不是因為大家都還沒來得及更新  

我對戶籍法不熟   (考試沒用到)

提供兩個網站給你   希望能幫到你

法務部   http://law.moj.gov.tw/

電子六法   http://www.6law.i...aa.htm


[ 此文章被紫蝴蝶在2007-12-17 22:27重新編輯 ]


看到好文章   [回覆+送花花+推薦]  

是每個好國民   應有的美德   ^^

http://bbs.mychat.to/user.php?u=391384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2-17 22:08 |
theh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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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 》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戶籍法」
/ 2007-12-17

--------------------------------------------------------------------------------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12 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定之。

第 17-1 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
      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第 2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
          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
          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第 35 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6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44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
      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 46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
      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2-17 22:17 |
snoopy-ap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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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也有修喔

立法院三讀通過「姓名條例修正案」!
立法院今(7)日完成姓名條例修正案三讀程序
刪除第6條第1項第3款關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及第12條第2項將受刑人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從5年縮短為3年。
內政部表示,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業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該條文規定,子女未成年前或成年後,得經父母書面約定或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或經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民法為規範人民身分關係之基本法,有關子女姓氏變更於民法中已有明確規範,爰上開姓名條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之規定應予刪除,以避免衍生競合。
另為兼顧保障姓名權與刑事犯罪追訴之有效性,並給予犯罪者更生自立之機會,使其儘速融入社會,故將限制受刑人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由5年縮短為3年。

來源:http://www.moi.gov.tw/news/news_p.asp?newsid=3199&online=1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2-18 08:24 |
shyulih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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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貢獻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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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區: 笑話集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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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兄,別緊張,新修正的條文不會出現在即將到來的考試試題裡頭﹝至少一個月內﹞!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7-12-18 15:41 |
eros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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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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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shyulih於2007-12-18 15:41發表的 :
老兄,別緊張,新修正的條文不會出現在即將到來的考試試題裡頭﹝至少一個月內﹞!


真的嗎,可以不理它吧。ㄨ~還好!! 表情
不然會小小緊張一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7-12-18 1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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