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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 》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户籍法」 / 2007-12-17
--------------------------------------------------------------------------------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届第 6 会期第 15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资料,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12 条 人民依本法向户政机关申请阅览户籍登记资料、请领户籍誊本、国民身分 证、户口名簿、结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应缴纳规费;其收费标准,由 内政部定之。
第 17-1 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者,当事人得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结 婚证明书或离婚证明书。
第 20 条 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时,应为迁出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为迁出登记: 一、因公派驻国外服务人员及其眷属。 二、因服兵役、国内就学或经矫正机关收容。 三、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应为迁出登记;出 境人口持我国以外护照入境期间,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间计算。
第 28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迁出登记,得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为之。 二、经内政部公告指定项目之登记,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 之。 三、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在国内结婚或离婚者,其结婚、离婚登记, 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为之。 四、双方或一方在国内现有或曾有户籍,在国外结婚或离婚者,得向我国 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 馆处)申请核转户籍地或原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五、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在国外结婚或离婚者,得向驻外馆处申请核 转内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第 35 条 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前结婚或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 36 条 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经判决离婚确定或其离婚已生效者 ,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 44 条 应办理户籍登记事项,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但书、第 三十六条但书、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申请人时,得以 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 46 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 认领、终止收养、结婚或离婚登记之申请,不适用前项规定。但认领、终 止收养、第三十五条但书结婚登记或第三十六条但书离婚登记之申请,有 正当理由,经户政事务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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