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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之公同共有与地役权问题 (已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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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93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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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民法物权之公同共有与地役权问题 (已解决)
第 829 条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第 830 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我大概知道公同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差别
但829说: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830又说: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那是什么情形才会分割,是遗产吗?
另外,地上权和地役权看很久还是看不懂,可以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吗?
谢谢大家解惑
[ 此文章被m9300913在2007-11-15 19:19重新编辑 ]
「舜何人也?予何人也?有为者亦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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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
2007-11-14 12:17 |
达人村惟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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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34条之1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请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届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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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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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14 12:24 |
达人村惟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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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分割的情形
土地法 3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
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土地登记 第 65 条 第二项 第二款
二、共有物分割登记,于标示变更登记完毕者。
一般来说,共有物预作分割,都会先作标示分割,在作分割登记,可以同时办理
达 人 村
国 考 地 图 总 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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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7-11-14 12:29 |
m93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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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还是看不懂,
民法明明就是「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土地法又说「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所以原则上可以协议分割是吧
那不是自相矛盾,还是说"请求"和"协议"是不一样的
「舜何人也?予何人也?有为者亦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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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7-11-15 11:00 |
达人村惟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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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法为主
达 人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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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7-11-15 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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