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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交流][资讯] 宠物买卖定型化契约
各位大大们应该都听说过这个契约惹吧??
在这里提醒大家不一定要签署这个契约唷!
因为买卖属于民法的一部份,跟据民法除了这个契约所说的替换宠物之外
你甚至可以要求卖方赔偿。
所以如果你签了这个契约代表你只能做『替换』而不能选择其他的方试求偿
以下是一个社评,大家有兴趣的去看看吧^^"

http://www.east.org.t...3-29.htm

有关「宠物买卖定型化契约」之疑虑

2004.09.07
针对宠物买卖消费纠纷日益增加以及兽医师长期与宠物业对立之情形,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自九十二年九月起编列经费补助、专案推动,订于今年九月九日宣布并将正式实施「宠物买卖定型化契约制度」及「兽医师公会与宠物业策略联盟」,以迎合消费趋势,并提升宠物业产业形象。

本会认为,即将公告施行之「宠物买卖定型化契约书(以下简称契约书)」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之虞,而以「兽医师公会与宠物业策略联盟」推动倾向于宠物业利益之定型化契约制度,亦大大贬损兽医师维护动物福利之专业形象。

兹再度提出各项疑虑如下,除正式行文中央、地方动物保护主管机关、消费者保护机关、团体以及兽医师公会之外,并公布于社会,吁请各界共同关心并参予讨论。

一、 针对契约书倾向宠物业的疑虑
农委会虽然强调此一定型化契约制度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整个研议过程并没有消费者团体以及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参与。虽有部分兽医参与契约书之拟定,但主管动物疾病防疫、流浪动物收容之「动物植物防疫检疫局」也未参与。综览整份契约书,未见消费者之地位在法定权益之上有任何改善,反而只见处处妥协与让步,许多消费者原本得依民法相关规定主张之权利,皆因为契约书之约定而被限缩甚至排除(相关问题详如后述)。本契约书明显倾向保护宠物业利益之结果,不但不利于消费者之权益,更加害于同伴动物之权益及福利,甚至可能使流浪动物问题严重化,进而有导致政府替业者收容「有瑕疵」动物之嫌。

本会疑虑:

问题一:从整个农委会的策略架构来看,「宠物定型化契约制度」若要施行,必须以「兽医师公会与宠物业策略联盟」为前提。换言之,必须「兽医师公会」愿意与宠物业达成策略联盟,而且要有特定「动物医院」愿意签约加入策略联盟成为契约书中之特约医院,宠物责任担保条款才有所依据。然而整份契约书如此倾向宠物业之利益,并罔顾同伴动物的生命品质,「兽医师公会」或任何「动物医院」如何可能贬抑自身专业公正之形象而为宠物业利益背书,实值深思。

问题二:依据兽医师公会与动物医院委托书,成为「特约医院」之条件仅透过兽医师公会与特定动物医院签约,然而此一设计如何确保特约医院获买受人信赖?在制度设计上至少应使买受人得以事先审阅特约医院之清单,甚至赋予契约双方当事人有「合意选择」动物医院之机会,一如合意决定管辖之法院,使买受人亦能参与纷争解决机制。

二、 针对宠物责任担保条款之疑虑
本契约书的重点在于第三条之「宠物责任担保条款」。该条款除于第一、二项约定受领时间、饲养方式、买受人定期至特约兽医院进行驱虫、施打预防针及完成宠物登记作业之义务外,并于第三项至第六项依据宠物各类疾病之「列举」,分别约定不同之期间,以区别买受人与出卖人之责任归属,兹表列如下:(请参照网页)
前述各项事由,皆须以「特约医院」之「诊断证明」为条件,出卖人始负其责;而买受人若未依前述约定为之,同条第七项则规定「标的宠物均视为健康状况正常,尔后标的宠物所发生之疾病均与出卖人无关,买受人应自行负责。」

本会疑虑:

问题一:前述四类疾病中,原本前二类属于「例示」规定,然而农委会在七月九日总说明会时接受宠物业者的建议,决议改为「列举」。若各类疾病均属于「列举」规定,其他未于列举之列的疾病(例如:犬舍咳、猫上呼吸道感染症候群等等),依照宠物担保责任条款第三条第七项之约定,不论于何时发现,买受人皆须自行负担,出卖人不负任何责任。此举使得买受人原得主张之瑕疵担保事由大为限缩,已涉嫌违反消保法中之「平等互惠原则」。

问题二:各类型化的疾病是否于各该期间内即可诊断,颇有疑义。例如台北市动检所网站资料即表示:狂犬病之潜伏期,基于咬伤部位与中枢神经脑部之距离,唾液中含有病毒量与病原性,动物之感受性等因素,均有多少差异,短者10日,长者至数月,但一般为犬2-6周,猪2-4周,牛马4-8周。与之相较,契约书约定的五日期间明显过短。另据临床兽医师表示,最常发生在幼犬身上的疾病「犬瘟热」及「出血性肠炎」,其潜伏期分别为7-14天及4-10天,且最常发生于6-12周之幼犬(宠物业贩售之幼犬多为此犬龄层),契约书以五日为期亦显过短。

问题三:宠物责任担保以特约医院开立「诊断证明」为条件,惟若特约医院不开立证明时,买受人如何在短时间内救济?况且,在现实上要使与出卖人结盟的特约医院开立不利于出卖人的诊断证明,也有球员兼裁判之虞,制度设计上也违反利益回避原则。另外,宠物责任担保以「特约医院」开立诊断证明为条件,若非特约兽医院开立之诊断证明是否因资格不符而仍使出卖人免责?

问题四:若标的宠物患有先天性或遗传性癫痫、髋关节及毛囊虫疾病,为何买受人仅得请求依原价金五折再售予同等值幼兽?为何与其他类型疾病作差别待遇之处理?

问题五:更严重的是,即使标的宠物所患之疾病属于各项列举病症,买受人亦遵守期间约定,特约动物医院也开立诊断证明,但碍于第三条第七项之约定,买受人均不得基于物之瑕疵而主张解除契约。买受人如要依据契约第七条主张解除契约,亦须以抛弃定金为条件。

问题六:当出卖人将标的宠物收回或买受人决定交出卖人收回时,该标的宠物应如何妥善照顾处理?在总说明会中有宠物业者主张不宜由出卖人收回而应直接送交动物收容所,而农委会亦回应将推动由公立收容所收容「回收动物」。虽然此一问题似乎已不在定型化契约讨论的范围,但仍可引导出二个问题意识:其一,此一定型化契约制度是否使弃犬问题严重化,有待观察;其二:要避免弃犬问题、提升动物福利,重点似乎不在契约如何订定,而是宠物业的源头管制。

问题七:根据契约书,不但举证证明宠物患病的责任完全由买受人负担,更于宠物担保期间外又将宠物视为健康正常,可说片面不利于消费者。本会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应使出卖人负有提供经兽医师签章之「健康合格证明书」之义务以保证宠物之健康状况,亦即须先由兽医师认定健康状况合格正常之动物始得贩卖。而这才是中央主管机关提升宠物产业与兽医师之社会形象,同时兼顾消费者与动物福利的「多赢」作法。

问题八:就宠物责任担保期间之各项诊察、检验费用,依据兽医师公会与会员(特约兽医院)之委托书第四条,仅约定特约医院对宠物买卖定型化契约书之标的宠物应免费施行体温、体重、眼、耳、鼻、口、皮肤、四肢及粪便等一般外观检查,如有其他医疗行为时并应遵守主管机关核备之诊疗收费标准。在该委托书及定型化契约书中,皆未就各项宠物担保责任所担保之疾病检验费用约定由一方负担或赋予他方请求权基础。是否即令在宠物担保责任期间内诊断检验出宠物患有应担保之疾病,买受人仍要自行负担大笔诊察检验费用,而顶多只能要求出卖人更换?

小 结:宠物责任担保条款之约定,大大缩减买受人本于民法物之瑕疵担保所得主张之权利。不论在瑕疵事由、担保要件、权利种类、时效期间等等各方面,买受人均须负担许多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险,显属不利于消费者之情形。依据消保法第十二条与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二、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因此将来若涉讼,该不利于消费者之条款极可能被法院宣告无效,届时虽然个案之消费者可能获得救济,但赔上的却是主管机关的公权力威信、兽医师的专业形象以及众多为营利而被制造出来的残缺生命。

三、 其他疑虑
除前述各项主要问题之外,兹就契约书中其他可能产生疑义之处举例如下:

问题一:契约书第二条系约定买卖价金及契约效力,其中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如依前项第二款所定之方式支付定金者,在未完成余款交付之期间,如该宠物染患疾病或甚至死亡,出卖人应尽告知义务,并退还买受人所付之定金或经买受人同意以另一宠物替代之。」然而民法系以物之交付,作为危险移转之时点,本条却以价金交付为时点,与民法不符。其次,同条第四项约定:「自出卖人完成交付本契约所订之买卖标的物,并由买受人将买卖价金全数付讫后,始生本契约所订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效力。」然而民法系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之时点,本条明显违反。

问题二:契约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应遵守出卖人所指导之方式饲养,惟宠物业者或其聘雇人员并不一定是动物饲养、动物行为或动物福利的专业人员,如何能确保其指导饲主正确之照护观念?既然契约书中设有特约动物医院,为何不直接约定买受人应遵守特约动物医院所指导之方式饲养?

问题三:契约书第四条系规定责任除外条款,其中第一项约定:「凡属天然灾害、意外伤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或因饲养不当人为因素所造成之标的宠物死亡或疾病,不适用于本契约所订之责任担保范围内。」然而其一:「意外伤害」非属不可抗力事由,其责任应依可归责于何方负担决之,本条排除出卖人之所有责任,尚非妥当;其二:天灾或不可抗力,应以物是否交付,作为何人负担之基础。

问题四:契约书第五条系规定价金给付或标的物受领迟延之责任,其约定:「乙方应按时给付买卖价金,乙方如有给付价金或受领标的宠物迟延,经甲方催告而乙方仍不履行时,甲方得解除本契约,没收买受人已付之价金。」然而受领标的宠物迟延,依民法规定,仅生出卖人责任减轻之效果,出卖人尚不得解除契约,否则对消费者不利。况且,甲方得没收所有已付价金,违约惩罚,过于严苛。

问题五:宠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营利性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所饲养之宠物,出生日起六个月内,未经贩售者,得暂免办理宠物登记。」惟若标的宠物年龄已逾六个月,是否应于契约中规范出卖人之移转登记义务?

问题六:由于「发现所买宠物品种不纯」或「所买宠物有近亲交配效应相关病症」因而丢弃同伴动物,亦是造成流浪猫狗至今源源不绝的原因之一,而定型化契约规范之买卖标的动物一般也以「纯种」犬猫居多,因此血统书证号、日期以及发证单位等资料亦应规范于契约,以杜绝「滥发血统书」、间接造成流浪猫狗的弊端。

问题七:追本溯源,宠物买卖相关争议,应由「源头管制」解决,而非定型化契约的「末端管制」。主管机关除了可以考虑引进买受人须先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出卖人始得繁殖之制度,以杜绝浮滥繁殖之情形;甚至应严格控管已有遗传疾病的宠物进行繁殖,或比照国外制度,强制这些有遗传疾病之种公种母进行结扎,不得再行繁殖,以免不肖业者不断繁殖出有问题的宠物。如此一来,不但宠物买卖的纠纷可因繁殖品质的提升而有所减少,更可避免因过量或不当的繁殖而使流浪动物问题严重化,俾利于动物福利之提升。


四、 结语
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然而整部宠物买卖定型化契约书(尤其是宠物责任担保条款),高度倾向宠物业的利益,严重限缩消费者权益,显已背驰平等互惠原则。就宠物买卖纠纷的预防或解决而言,此契约书所造成问题其实比解决得问题还多。

其实,农委会若要使宠物业经营合法化、企业化、优质化,应该做的是落实「宠物业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若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持契约公平公正,在推动相关行政措施时亦应依照消保法第卅条之规定征询消费者保护团体之意见。如今农委会以公权力和经费编列推动定型化契约,不但契约书制订之过程未见消费者保护机关或团体之参与,更把宠物的健康丢给兽医,将残缺的生命留给饲主或公立收容所,却独厚宠物业者。

本会因此呼吁:消费者机关或团体应本于消费者保护之立场立即声援消费者权益;兽医师公会及各兽医师也应该站在维护动物健康与福利之立场,审慎思考契约书与策略联盟之意义与影响,以捍卫自身专业形象;而动物保护主管机关更应于推动重大政策之前,集思广益,兼顾多元利益,避免错误的政策导致「有感觉痛苦能力的生命」成为汲汲营利的祭品。

台湾动物社会研究会   Environment & Animal Society of Taiwan
电话:886-2-22398105~6     传真:886-2-22397634
网址:http://www.east.org.tw   e-mail︴email]Gfree0511@ms36.hinet.net[/email]



[ 此文章被筱玟在2005-06-14 12:14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05-01-09 0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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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5-02-01 1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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