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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沃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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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總代理] 我自己想的、有點難度的問題~ 懇請解惑,感恩!!
1.民法107條但書謂:「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我的問題是,民法第107條所適用的表見代理情形是,本人的確有授權給代理人,只不過是「外部授權,內部撤回」情形也。
在本人外部授權代理權,內部撤回代理權的情形,交易相對人可以主張此條讓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但是,但書是什麼情形? 怎麼會有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道本人與代理人之間有內部撤回代理權的情形發生? 我真是想不通耶....可以請大大舉個但書的例子嗎?


2.民法169條,表見代理的情況,實務上本來是說,印章給人家保管,人家拿去濫用了,印章所有人要負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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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安迪沃爾在2013-04-09 13:50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8 1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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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但書是指第3人 不是本人
 
2.A電話告訴B,這件事等等由C代理我,他全權代理我,你直接跟他談就可了,但是實際上A並沒有授與代理權給C。

3.問題是要怎麼公示!比如在網站上公示,相對人主張她沒上網;又比如公示在公司門口,但是生意是在外地談的,相對人主張根本沒進過本人的公司......。

4.避開96條,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直接受意思表示。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8 19:44 |
安迪沃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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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您幫我解惑,但我還是想要跟您繼續討論:

1. 是我打錯了,我要問的是,第三人怎麼樣有過失而不知本人與代理人之間有內部撤回代理權的問題。可以舉個例子給我嗎?


3. 所以照你的意思,除了553III、554II、556的法定授權之外,商號都不可能對代理人為其他限制,而且同時可以主張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囉??   商號只能夠為法律所允許的那三種限制囉??

4.我再重新組織一次我的問題,看您能否理解...
「授與代理權」是一個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只要「到達」相對人即生效力。所謂的到達,是指那個限制行為能力的相對人要"接受這個意思表示"的意思嗎? 還是說,只要把受與代理權這件事情置於該限制行為能力相對人可得支配的範圍就可以了?

謝謝您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9 1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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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如A撤回B的代理權後,B並告訴C,但是C忘了。


3.我的意思是說理論上應該是沒有1種方法可以一定保證不會有任何善意第3人。舉例來講比如說時間差,商號要限制經理,已告知該經理,可是公告的時間並沒有同步,可能差了1天,經理在被限制的當下馬上跟他人定下以商號名義的契約!他人就可以主張是善意第3人!
商號當然可以限制經理的代理權,當然也不是只限定法律規定的那幾種,而是在限制的時候必須要設計好公告的手段,使善意第3人出現的可能性盡量減少!

4.這是您的原題:
4. 『本人授與代理權給限制行為能力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變成代理人』: 既然「授與代理權」是一個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只要「到達」相對人即生效力,所謂飛對話意思表示的到達,民總的課本說:是至於相對人可以支配的範圍即是。這樣子,為什麼我們還要用77條但書去例外去解釋讓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受其意思表示的能力」。

我舉例本人A     被授與代理權人B      C是其法定代理人
A授與代理權的意思表示必須要達到B否則該單獨行為尚未生效,可是依96條規定由於B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該意思表示要到達C時才生效力,
無論A要用對話還是非對話,都要向C到達才生效力,那就使得讓法律想要限制行為能力可以當代理人的目的打了折扣,A還是要透過C,C雖然無從拒絕,但是C可以故意不受該意思表示來消極達成不讓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代理人的目的,比如故意出國關掉手機等一切聯絡方式!
所以77但書的效力就使得96被暫時關閉起來,A直接告訴B,該單獨行為就生效力了!



接著是您第2次的組織
「授與代理權」是一個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只要「到達」相對人即生效力。所謂的到達,是指那個限制行為能力的相對人要"接受這個意思表示"的意思嗎? 還是說,只要把受與代理權這件事情置於該限制行為能力相對人可得支配的範圍就可以了?

原題是授與代理權是由A授與給B 怎麼你這組織又變成"那個限制行為能力的相對人要接受這個意思表示的意思嗎?",這個單獨行為是由A表示然後到達B,還是你是說限制行為能力人授與代理權給他人???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4-09 20:48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09 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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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容我再追問第三題  表情




如果一間商號.對於他的經理人另為:只能夠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內的交易,超過這個金額者,須經商號另為授權始可為之。
商號把這樣的規定公示在他的官方網站上面。
今天有一間相對人B公司與該經理人為三十萬元的買賣,經理人沒有出具商號另外的授權。


這樣子商號可不可以主張對於其經理人的二十萬元交易範圍之授權,已經公示,B公司應當知悉,因而本商號對此三十萬元交易不負授權人責任。






可以嗎?  謝謝您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教育部 | Posted:2013-04-14 1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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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認為要以商號授權的真意、公示的內容為判斷標準。

如果真意是僅限制20萬內,公示也是如此,那麼原則上商號可以主張無權代理,但是究竟是主張整個契約不生效力還是超過20萬以外的部分不生效力要視所訂契約的性質來判斷,如果所訂契約性質是一體性不能分割的比如買1個30萬的動產(比如機器)!那麼似乎是可以主張整個契約不生效力,如果是可分割的比如繼續性契約,那就僅可主張超過20萬部分不生效力。

另外B公司如屬善意仍可主張善意第3人,因為網路公告也可能有時間差,不過如無時間差一般都會認為乙公司已知情(因為要跟該商號做生意,一般都會去相對人網站了解)!


這部分僅供參考,小的也沒找到書上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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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15 0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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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真厲害,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教育部 | Posted:2013-04-15 1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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