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上第一題~
(1) 依據97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選項(B)應改為非因。
(1) 依據89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選項(C)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傳達人或傳達機關的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一年而消滅
----->改為表意人的撤銷權,因為不論是意思表是錯誤或傳達錯誤,只要不是表意人之過失,都可依法行使撤銷權。
(2) 依據85條第1 項: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96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由於85條已經說是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故限制行為人有行為能力,選項(D)向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獨立營業
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 發生效力的語句,顯然違背第85條的宗旨,限制行為人既然有行
為能力,當然是要通知達到限制行為人,始發生效力,不要受到96條之誤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