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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李宜珮 於 2012-03-30 15:26 發表的 憲法三題: 1. 依大法官解釋之見解,何種事項不屬於大學自治保障的內涵?(A)大學內部組織自主權(B)大學課程規畫及訂定權(C)大學任用校長資格訂定權(D)大學生品行考核權答案:(C)關於大學任用校長資格訂定有何法條依據?----->你思考方向錯了,題目在問妳依大法官解釋之見解,你反而要問大學校長任用依據法條??應該去看釋字對大學自治的解釋釋字第 380 號憲法第十一條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 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 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 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 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 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 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 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 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 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 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 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 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 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 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 自為憲法上學術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 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2.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下列何者享有任期上之保障?(A)行政院院長(B)監察院院長(C)司法院院長(D)財政部部長答案:(B)行政院院長和財政部部長是隨政黨同進退,而依憲增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院長是大法官,可做八年,為何不屬有任期之保障?條文直接說不受任期之保障。---------->此題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上面將大法官(2批)任期錯別,若現任院長其大法官任期將屆,其院長之職務亦屬當然屆滿,不受任期保障。3.下列何者可登記為直轄市市長候選人?(A)選舉委員會之委員(B)替代役男(C)立法委員(D)現役軍人答案:(C)立法委員依據憲法75條不得兼任官吏,就任官吏時視為辭職(釋字1),那就是說他依然可以在現任為民意代表時,去競選市長的意思嗎?--------->就你的想法沒錯。法律是他制定,當然對已有利~立法委員或地區型民代本身並非官吏,在其就任官吏當然民意代表之資格亦隨消失。官吏是幫政府做事,民代是幫人民(做事)伸張民意,應該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