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院各庭見解不盡相同,有指行為人應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有指須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似應予統一。
甲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即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
乙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情形亦同)。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修正為: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探討 -以車禍案件為例 http://tw.myblog.yahoo.com/jw!3lGE5he.../article?mid=137壹、 案例事實
阿才是一位職業大貨車駕駛,受僱於大發貨運行,某日,阿才違規停靠交叉路口卸貨,適值吸毒的康安騎摩托車從阿才的貨車後方撞上,康安車輛倒地,人受重傷,經路人報警處理事故。其後,經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定康安才是肇事主因,試問:阿才是否需對康安受傷負刑事上之責任?
貳、 過失犯構成之判斷
一、 構成要件該當
(一)客觀構成要件
1.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一切過失犯均屬於結果犯,而故意犯有屬結果犯,亦有屬不必結果發生之行為犯或舉動犯。
2.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注意義務之來源:(1)法律或行政法令(2)習慣(3)因自己行為。
※注意義務移轉
保母甲將小孩暫時交由其夫乙照顧,結果夫乙不甚於幫小孩洗澡時將小孩嗆傷,試問甲、乙是否負擔過失刑責?
※交通上之信賴原則
對於合乎規則行車的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其他的人也會同樣遵守秩序。如因他人違規導致事故發生,自己無須負責,而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亦有學說放置可預見性中探討)
※業務過失
業務乃基於個人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從事一定業務身份之人,較一般人具有較豐富之知識經驗,且較有具認識或預見結果發生之能力,故課與特別高的注意義務,使其負較重之責任。
4.客觀可預見性
不論為認識過失及無認識過失(刑14),均要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
(二)主觀構成要件
過失。
二、違法性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在過失犯亦有適用。
三、有責性
(一)責任能力與故意犯之判斷相同。
(二)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行為人個人能力足以認識其負有客觀的注意義務,並有能力去履行此注意義務。
若行為人因生理或心智上之缺陷,致其欠缺認識或履行能力,可以減免罪責。
但是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能力不足,仍然去承擔超越其能力之事,仍具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主觀可預見性
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是依照行為人個人之能力、知識、經驗可預見,否則便不具過失罪責。
參、實務參考
一、
交通上信賴原則(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二)地方法院8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縱被告超速屬實,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屬於違反行政罰之範疇,即「超速」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之結果,二者之間即尚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行駛車道內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反無盡力避免車禍之發生,若此種情形,亦認定被告有過失,且需負刑事責任,則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無異課以過大之刑事責任,使一般駕駛人陷於「不確定危險的恐懼中」,此實非法律公平正義之本質!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芳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法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不成立過失,被害人黃聰煌於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應為肇事主因,對此次車禍應負全部責任,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次車禍確有過失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許銘芳無罪之諭知。」
二、實務常以鑑定結果為判決之依據
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謂:「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然實務上之判決仍常以鑑定報告為論罪之依據。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就必然是不能安全駕駛?/最高法院98台非15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其論述,係以檢察官所提出對被告所為之酒測數值,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依據其他事證,復已證明被告當時之狀態均為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此乃證據取捨之問題。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適用法令不當情形。
以上依Q大提供參考資料~~
(台語)真是漏漏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