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7074 個閱讀者
 
<<   1   2   3  下頁 >>(共 3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moca2008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正當防衛與保證人之關係
題目:甲傷害乙,乙實施正當防衛,反將甲殺傷,卻不將甲送醫救治,試問乙對甲是否有保證人之關係?
答案:乙對甲沒有保證人的關係

通說的見解有下面六種情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03 15:09 |
kino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8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有學說認為:是被害人製造了風險可歸責被害人,排除危險前行為的適用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04 09:36 |
往真裏修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0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最近常看到這類題型~

問題在於「當防衛者有降低結果發生的可能時,他有沒有做的義務」
第1、「殺傷甲之後送醫」與「殺傷甲之後不送醫」在防衛效果上並無差異
第2、乙在二者之間有充分選擇的機會,並非只能選擇後者
第3、甲如果死了,仍是防衛行為引起的,尤在正當防衛判斷的範圍內,不能逕行切割出來另做是否成立不作為犯,因為「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仍需優先處理

ps.如切割處理就會出現保證人地位的問題,而且前半段的防衛行為還會COVER後半段的作為義務,令乙不必負責,但愚見認為並不合理,應該合併判斷才是~(類似接續犯的概念)

所以我認為
此題尚輪不到保證人地位的登場
因為正當防衛的「必要性」,無法過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1-07 15:22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你的問題應該是假設以主張正當防衛之下,是否該行為可為危險前行為!?
此處有幾的見解:
一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說:前行為一定需要違反義務(禁止規定等),但
 正當防衛卻是容許行為,沒有義務違反,所以不算入『危險前行為裡』。
二此說修正上述,認為弱胎行為具備持續性之侵害,一旦正當防衛脂肪位情
 狀結束之時,若防衛的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持續性質(就像慢慢惡化)
 ,始可認為危險前行為的開端。
三也有一個見解是這樣的,所謂保證人乃一般人客觀關上,對於結果發生之防
 止,具備期待或信賴,才認為要付保證人之地位。換言之,一個張當防衛者
 是否可以期待他救著一個要侵害他的人!?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08 23:05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爐主來做個總結吧!
如果不論乙殺傷甲之結果,就以不將甲送醫救治來討論:
(1)的確是不作為犯!
(2)但是乙並沒有救助義務!
  1.首先論正當防衛的目的:
      是立法授權人民遭受不法侵害時,可以{自助救濟}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
    其目的不只是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更重要的是行為人{代替國家及時行使公權
    力來制裁不法}~~~~~~~所以國家感激你都來不及了,怎麼還會處罰你!(當然其
    行為要符合相關要件!)

    因此,國家不可能期待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時,要注意其侵害程度為何~~~~~~~
    只要是【最有效的手段,而且殺傷力最強!】,都是法律所允許的!還是符合【必
      要性】!同時也沒有規範說【行使正當防衛後有救助義務!】,一來不能期待行為
    人主觀上願意救助侵害他的被害人、二來是甲受傷的結果,是因為【法律授權乙可
    對其予以侵害~~~~~即正當防衛容許乙可這麼做】所造成的,既然法律允許乙這麼
    做,當然不需要對其結果負責,更不具有救助義務!(如:犯人被關完,國家、檢察
    官、法官還需付給他精神賠償嗎?)
  2.如果仍要乙負有救助義務:
      A:23條並無規定,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B:等於變相鼓勵犯罪(就算被人正當防衛,還可以要求對我救助!),同時也課與行
          為人【無法期待其實行】的義務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25 01:51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寫成這樣~~~~應該又要當爐主了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25 02:03 |
往真裏修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0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所以甲最好早點死?
否則讓乙的正當防衛先成立 甲再死就來不及了
死的晚不如死的早

乙:捅你ㄧ刀就好,讓你太早死,我就不妙了
甲:來丫,看你防衛的先 還是我死的先?
結論真是妙阿~~~~~~~~~~~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1-28 10:57 |
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回應   往真裏修:
正當防衛之目的,是在使行為人於國家公權力介入前,允許其對不法侵害予以防衛
~~~~~並基於一般人於實施防衛行為時,無法期待行為人會使用【侵害最低】的手段(保護自己都來不及了,怎麼還會考慮其防衛行為是否屬【侵害最低】?)~~~~所以只要是【最有效】的防衛行為,縱使【侵害最大】,也是法所容許的行為!

所以,不管甲有無死亡,只要是【最有效防止不法之行為】,均是法所容許之行為!
(PS:但本爐主覺得你的邏輯怪怪的!
      如果是防衛行為以外導致甲死亡的結果,就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捅甲一刀之行為,即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即可主張正當防衛~~~~無須討論事後結果如何!)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29 11:05 |
往真裏修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00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這樣好了
我換個角度

甲殺乙 捅了一刀後棄之離去 乙最後流血而死

請問此例 「法律意義的行為數」是幾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1-30 09:45 |
bakre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表情 爐主大~果如所言則必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乎?蓋因:基於一般人於實施防衛行為時,無法期待行為人會使用【侵害最低】的手段(保護自己都來不及了,怎麼還會考慮其防衛行為是否屬【侵害最低】?)~~(這的確難以期待)~~所以只要是【最有效】的防衛行為,縱使【侵害最大】,也是法所容許的行為。所以,只要是【最有效防止不法之行為】,均是法所容許之行為!
準此以觀,是不法侵害尹始即賦予被害人有防衛之權,正當防衛一旦成立至於防衛之手段則在所不問?那立法防衛過當之原由何在?無須考慮比例原則?EX~徒手vs開槍防衛 表情
我讀得不多~心中有疑問有人可幫忙解釋嗎~~謝謝 表情





有緣牽手就別輕易放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1-30 10:35 |

<<   1   2   3  下頁 >>(共 3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920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