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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uk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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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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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121與貪污治罪11之差別?
最近看到有些修法部份不很了解,懇請各位指教


店門口有人亂停車
要警察來開單
警察推說很忙沒空
而老闆說你來一下我給你2000元
警察答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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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varukily在2011-10-21 06:14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19 23:35 |
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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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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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不是這樣解釋的

貪污治罪條例 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它的前提是要先有一個具公務員身分的正犯存在(同向犯),好讓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人以共犯關係去附著(教唆、幫助、共同正犯等),始足該當
也就是說,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人於貪污治罪條例中,是無法充當獨立正犯的
否則特別刑罰將有不當擴大之虞

本例的警察另自成立收賄罪,他並非行賄行為一方的正犯
(行賄、受賄雖為對向關係,但二者各自獨立評價)
故老闆的行為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第 233 號判例: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2 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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