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於 2010-05-27 23:07 發表的 :
謝囉 我大概知道了 !! 可以在幫我一題嗎 !!^^
甲男乙女是夫妻,甲男在與乙女結婚前,和前妻丙女生有一男A;乙女在和甲男結婚前,和前夫丁男生有一女B,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5分)A男與B女可否結婚?甲男死亡,其遺產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各為若干?
答一:A和B的關係是血親之配偶配之血親,非血親也非姻親,無血緣關係,可以結婚。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答二:乙、A、得繼承,各二分之一。 B不得繼承是因為與假的關係是直系姻親,直系姻親不在法定應繼承範圍中。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