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大把重點都講完了,所以小弟就用白話版的補充:
首先敘明為啥會有事實變更說跟法律變更說?
->乃因為刑法(或刑事特別法)為了怕挂一漏萬抑或每天忙得不可開銷
(也不知道到在忙啥),而再制定刑法得時候將一部份的構成要件委
託其他法規補充而完成一個完整的構成要件,亦稱謂{空白刑法}!
EX:懲治走私條例,刑法185-3醉態駕駛罪,野生動物保護法
等...然這階補充的法令若碰到刑法第二條是否同與刑法適用從舊
從輕相同?有學說肯定:法律變更說;亦有學說否定:事實變更說!
依據實務見解是採事實變更說
相關實務見解:
51非76判例
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
標準法第二條 (前) 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
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
94上771
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
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
,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
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
並不生影響,於此,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
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大法官釋字103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
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
用。
---------->以上小小的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