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例是實務上常見的幫助詐欺案件,
就販賣(租、借)帳戶給他人使用者,
若他人為詐欺行為,則該帳戶申請人,即構成幫助
詐欺罪了。
雖然說法理上針對該借用帳戶予他人者是否應該負
刑法上的幫助詐欺罪嫌,仍有討論空間(ex:是否具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等)
然而實務上為遏阻詐騙事件之猖獗,針對此一情形,皆以幫助犯論科。
本例之情形,就是因為乙、丙未收到貨物才會構成幫助詐欺的情形,
若乙、丙有收到貨物,即是一般正常的交易買賣,就沒有犯罪的情事了。
通常這種情形,應該是有人報案(乙、丙或其他被害人),而循線查獲,
若乙、丙有收到貨物,就會講了。
若乙、丙有收到貨物,而檢察官仍予以起訴,只要檢察官認為已達起訴門檻,
就可以起訴了,除非檢察官明知乙、丙有收到貨物,本件非詐騙行為,仍予以起訴,
此時方有濫行起訴的問題。
至於若乙、丙有收到貨物,則在法院判斷時,法官也會透過交互詰問程序
調查清楚,甚至傳乙、丙當證人,若確定收受貨款,有乙、丙收到貨物,則法官
就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了。
~~小弟淺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