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凌晨駕車不慎撞倒路人乙
一>284過失致傷罪
二:乃將其抬上所駕汽車駛往友人丙家,與丙共商對策,丙認乙傷重,甲責任太重,
乃由其駕車與甲同將乙載往市郊捷運站旁,合力將其置放入口處後揚長而去,
一>294第二項遺棄罪致死共同正犯(28條),於結論上乙死亡之下亦成立刑法1
5條犯刑法271條殺人罪之不作為犯依據最高法院54年第二次刑庭決議(注一
)得知甲丙論以刑法271條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三:嗣丁路過,見乙奄奄一息,不敢插手急救,僅匿名通知119後離去,乙終因延誤就
醫不治死亡
一>丁,縱有自願承擔之情形,亦無妨果可能性
四:
甲:284過失致傷與271條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刑法50條數罪併罰
丙:論以271條不作為殺人罪之公同正犯
丁:無罪
補充:肇事逃逸之要件不明確宜採罪疑為輕,故不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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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4/2刑議:
提案:
刑三庭提案: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
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
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竟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
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
,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
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
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
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
身死,究應負如何責任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
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
斷。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
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
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
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
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
極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同乙說
)
------------------>以上僅為敝人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