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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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B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C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D故意或E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1.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無BC,為13, 2.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同1 3.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同1或有D,而BC 4.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同1或有E,而BC 5.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可能有D,E,而B,C 6.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故意下撞死乙。同1 7.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同5 8.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故意下撞死乙。同1
.......... 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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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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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2 2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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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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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 -->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若甲用車為之殺人行為) 2.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 -->過失型之原因自由行為(若甲用車為之殺人行為) 3.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 -->過失型之原因自由行為(若甲用車為之殺人行為) 4.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 -->過失型之原因自由行為(若甲用車為之殺人行為) 5.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 -->過型之原因自由行為 6.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故意下撞死乙。 -->自醉行為原因自由行為 7.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 -->自醉行為 8.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故意下撞死乙。 -->自醉行為 以上判斷以行為人是否以原因階段具備能預見特定法益之侵害或有預見特定法一之侵害 者為原因自由行為(然亦有學說認為刑法19-3項本非原因自由行為而言):反之於原因階段 無前述之要件者為自醉行為.雖為刑法無制定者不應適用刑法一條而為無罪之範疇.而為 刑法19-1.2項之適用~~~ -------->以上僅為小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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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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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3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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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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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為是否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1.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具有殺乙的故意,故意自陷於非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並於此狀態下故意殺死乙。 學理上稱「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2.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故意撞死乙。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具有殺乙的故意,但無意中陷入非完全責任能力狀態,並於此狀態下故意殺死乙。 然甲並非有意自陷於非完全責任能力狀態,亦即不能將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下的殺人犯意與非完全責任能力狀態下的故意殺人行為連接在一起,故非屬原因自由行為之範疇,而應視甲是於非完全責任能力下方有殺人之行為與故意,而完全責任能力下的故意只能視為「事前故意」。準此,本題並 無形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3.甲想殺乙,借酒壯膽,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想殺乙,故意自陷於非完全能力狀態,並於此狀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 甲雖於完全責任能力下有殺乙之故意,但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故並不該當故意殺人罪。 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應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人於死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仍開車上路,並不小心撞死乙。 學理上稱「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4.甲想殺乙,無意喝醉,於半醉之下,開車不小心撞死乙。同3, 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惟若甲會喝醉是無法預見或不可避免,則 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5.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應對於酒後駕車容易肇事並使人傷亡有預見可能性,卻酒後執意開車回家,並不小心撞死乙。 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惟若甲會喝醉是無法預見或不可避免,則 無形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6.甲開車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故意下撞死乙。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並無殺死乙的故意,故與其於非完全責任能力下故意殺死乙之行為無涉。此屬於「自醉行為」之範疇,並 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7.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撞死乙。若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就有借朋友車回家之意思,則 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若甲於完全責任能力下並無借朋友車回家之意思,即借車之行為及意欲是於非完全責任能力之下,此非屬原因自由行為,故 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8.甲搭捷運去參加聚會,酒後不聽朋友勸阻,執意借朋友的車回家,途中故意下撞死乙。同題目6。此屬「自罪行為」之範疇,並 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小弟手上只有教科書一本 + 參考書3本,惟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種類並無很詳細之介紹。 故小弟只能用自行推敲,以上解答,可能會與教科書上寫的不同,有錯誤請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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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3 2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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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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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I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19II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 所以,應先判斷實行刑法行為時,是否有19I或19II,若不能或顯著減低時,才可以再用19III來判斷原因自由時的行為(故意或過失), ....... 所以,管見,題旨中的故意或不小心,到底行為時有無19I或19II呢?都知道是故意,所以沒有19I或19II 至於不小心撞到,則必須推一下.是不能辨識或不能控制的不小心,或顯著下降的不小心, 例如1,看到人,醉得手腳不聽話,停不下實,這時由醫生鑑定事實,再由法院評價是否符合19I或19II. 例如2,看到人,明知而且意欲撞上去,再推說醉了,是脫責. ........ 以上,請指正! 是否有19I或19II,事實送鑑定,法律評價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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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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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3 2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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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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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故意得原因自由行為好不好認.大家都知道:然過失得呢? 可見並不那麼好證明.以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欠卻雙重罪責抑或 內在關聯性之下.並無法以許多學說無斷...有學說以適用不作 為犯之要件.亦有學說認為可支配性上以為判斷云云.......然. 以現行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可知行為人於行為階段須有能預 見者使足認為其乃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職是之故.過失型之 原因自由行為(非具有內在關聯性或雙重罪責論).過於空泛... 切因各案判斷行為人是否至少有餘原因階段具備能預見..... 可見"預見可能性"這東西建立在原因自由行為之下並不好玩 .雖然.行為人主觀之要件以客觀上為之觀察亦不好判斷....... 故本人較為支持適用過失不作為犯之要件而非適用過失原因 自由行為為斷~~ ----->以上僅為小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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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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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3 2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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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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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2-13 21:06 發表的 : 19I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19II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 所以,應先判斷實行刑法行為時,是否有19I或19II,若不能或顯著減低時,才可以再用19III來判斷原因自由時的行為(故意或過失), ....... 所以,管見,題旨中的故意或不小心,到底行為時有無19I或19II呢?都知道是故意,所以沒有19I或19II 至於不小心撞到,則必須推一下.是不能辨識或不能控制的不小心,或顯著下降的不小心, 例如1,看到人,醉得手腳不聽話,停不下實,這時由醫生鑑定事實,再由法院評價是否符合19I或19II. 例如2,看到人,明知而且意欲撞上去,再推說醉了,是脫責. ........ 以上,請指正! 是否有19I或19II,事實送鑑定,法律評價由法院. 小弟不完全懂大大所表達之意思,故只就我看得懂的地方回應: 1.個人以為,19條是在講責任能力,屬責任階段之審查,而一犯罪行為欲進入責任階段審查時,已經先經過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審查,申言之,行為人行為時之故意或過失,已於TB時已審查完畢。 2.(以下是我自打嘴巴的部分 )然而,在特殊案例下,則無法按照三階順序去審查,例如黑白書裡面的例子: 媽媽為了哺乳方便,就寢前將剛出生的小BABY放在身旁。媽媽於熟睡翻身之際,乳房壓住小BABY的口鼻,致小BABY窒息死亡。本案例中,媽媽熟睡翻身的動作並非刑法上的行為,也無責任能力可言。但於原因行為階段,應能預見......,故應論已過失致死罪,而無19條第1、2項之適用。(跳脫三階審查@@") 結論:一團亂,慚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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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3 2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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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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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錯,鄭師即評論19III,混亂了三階.造成侵害行為時故意,和罪責的故意過失.如何區分? 但就現實,一個人在侵害行為時,有故意,那麼在罪責時的不能辨識或無法控制,如何去解釋? (一階有知和欲又能下手,但在罪責時,卻一推是不能辨識(知欲都無)或無法控制(行為下手)),所以黃師才批這個立法是錯誤的.林師也有諸多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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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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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2-13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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