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
分享:
▲
1,A高球證發行: 僅證明用,並無契約效力.其間關係為買賣契約,依其約定,規範其權利關係,有消保法11條和12條或民法247-1的問題. 2,B承受高球證:為契約承受,非債務承擔.需契約當事人均同意,屬有移轉效力.又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肯移轉則不生契約關係.(三方關係,A,B,及會員)(A-會員)(A-B)換成(B-會員)(這部分B與會員雙方均自由決定),若未成立,則僅A對B要求,或會員對A要求契約責任.而會員對B並無請求權.(這和債權讓與或債務讓與不同) 3消保法1,僅規範消費關係:投資理財,不是消費關係.但又非金管會的金融業務(球證不列入有價證券).(發行球證買賣,無行政法可管!) 3.1球證:會員登記(私人管理行為)及發行,非政府公示制度 3.2球證:並無表彰任何權利(法律上的力)非證券,非有價證券 ......... 結論:B即拒絕,則丙自得依契約向A請求履約(但A已經退場) .... 附論:B入場接A是以資產承受(私法)和許可證(體委會)(公法)承受,但並非同一法人資格下的股權購買入場.(故A與B並非同一法人,並無權利義務繼受問題,致使丙求償無門.)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