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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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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有功無賞,打破要賠(台語)??
僱用人與受雇人間成立雇傭契約,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所須,而使用公司的電腦從事與工作內容
有關之事務(使用公司機具幫老闆工作),因過失弄壞電腦,結果要由受雇人來賠??
真的是這樣嗎?賺錢全部歸老闆所有,而使用機具幫老闆工作而造成之機具虧損,卻要由員工
自掏腰包來賠?若是故意的那由員工來賠這沒問題!但問題在於過失。賺到的錢全部歸老闆,
賠錢的部份全部算在員工頭上,以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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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08 07:07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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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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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大大不是受害人,那就容小的亂講一下
僱用人與受雇人間成立雇傭契約,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所須,而使用公司的電腦從事與工作內容
有關之事務,大大既然把前提設定為雇傭契約,雇傭契約具有受僱人能力專屬性及有償對價的考量。
在這個考量之下,一個老闆不會找一個什麼都不會的人來幫他做事吧?既然受僱人應具有能力專屬,也就是應該具有工作應具備的技能,換言之,操作工作上所需使用的器具也應有一定的能力。如此看來,注意義務當人應該比一般人高一些。工作上有過失造成器具損壞應該要賠也不無道理。大大應該要主張的是應該賠多少,而不是應不應該要賠。
代理,老闆說全權交給你,你一點拒絕的權利也沒有嗎?老闆對著未滿18歲的甲說『這件事就交給你了』,甲就要負全責嗎?不是吧!甲應該考慮還可以考慮自己有沒有能力完成代理事項而為承認或拒絕吧。或者另行提出要約成為使者就可以了吧。大大的前提其實已經成了甲也承認代理的成立,那麼應負處理事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有何不妥?
這兩個案例我不覺得有哪裡不公平?只看到我們所稱的經濟上的弱勢者不懂得主張、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已。建議大大除了為他們抱不平外,更有能力為他們伸張權利。
敬請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08 16:49 |
LP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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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你這根本是在硬凹!事實問題可以硬凹,法律有一定的規則可尋,硬凹只會讓法官重判!
上述兩題我上來這發問後,在這裡回答之前,就已經先去問過專教民法的大學教授,結果答案是
『兩者皆無求償權』!跟在這裡所發問回答的根本不一樣,那你說,一個念到法學博士的大學教授
,又專教民法債編的,是誰會比較準確??

第一題:
其一:民法184第一項必須具備不法要件才有求償權,僱用人跟受雇人間既然有雇傭契約關係存在,何來不法?
其二:民法227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僱用人與受雇人既然是『雇傭契約』,所以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全部受僱用人
所拘束,既然受雇人準時上下班,且工作全受僱用人所指揮,何來不完全給付??
你說可以求償,我想請問是依據哪一條?

第二題:
代理權授予是準法律行為,很多人以為代理權授予雙方一定是成立委任關係,其實錯了!代理權
只是一項『權利』,它可以附著在委任契約,也可以附著在雇傭契約,且代理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
(請去看一下該條之立法理由)。這也是為什麼民法104會規定代理權授予不因相對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受影響的原因!既然代理權是附著在雇傭契約裡,那還是跟上一題一樣,民法184第一項必須具
備不法要件,受雇人有代理權限,何來不法?再來看民法227債務不履行,僱用人說:『由受雇人全權處理』
,所以受雇人訂立契約也是一僱用人的『全權處理』指示所做,何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後再來看債編雇傭契約
章節所規定的各條文,我找不到有任何一條可以因此要求受雇人賠償的條文,大大說代理權問題可以要求賠償,
那我想請問你是依據哪一條來請求?我們法律人要請求權利一定要有法條依據,否則就是『不負責任』,不配當法律人。
如果照你所說,代理權問題可以請求賠償,那律師幫被告打官司,打輸了被告是不是也可以另行起訴請求該律師『損害賠償』
??一個沒學過法律的人用直覺來感覺都覺得要賠償是不太合理的,更何況是一個受過法學訓練的人。

以上,歡迎各位先進指正!!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08 18:10 |
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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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淺見....
代理權的授與通說是採單獨行為說,而單獨行為是法律行為
代理人得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之代理但不得為違法及事實行為之代理
代理為代授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歸屬於本人
於僱傭契約下所授權之代理行為應視僱傭之範圍而定
若僱傭之範圍有義務為公司之決策代理者
於僱傭契約下受僱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勞務之給付,其過失致公司受有損害理應負責
此等契約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220I定之,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民法227II之不完全給付有:
1.瑕疵給付,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所謂瑕疵指數量不符或方法不當等
2.加害給付,債務人之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謂之,債務人過失(方法不當)致公司虧損(機具損壞),自為不完全給付之類型
並且遇有重大事由者,尚得依489II為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總施啟揚273P;債各,中,邱聰智20P,32P;債總 鄭玉波354P)

若於僱傭範圍外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不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想法是代理係單獨行為
代授意思表示效果歸於本人,若無越權代理之情形,代理人僅為本人之延伸,不就其代理之結果負責.
有成立委任契約...則無償之委任,債務人負具體輕過失責任...還是可以求償
蓋因債務人應當量力而為,既已成立委任契約,即無法從權利義務底下脫身,而負責人亦需要討論與有過失問題
結論可能是二人共同負擔損失...也有可能是負責人要賠(違反義務)視過失之情況內容而定...
當事人資格問題也有討論必要...請網友補充吧...


[ 此文章被kino在2009-10-08 22:25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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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解答^^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10-08 22:15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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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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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覺得這是沒有一定的結論 完全要看是否符合其所應負的注意義務 其須依個案而論

大大說過失完全要陪不合理 然而在重大過失的情形下你認為完全不用賠合理嗎? (如上不明網站致使公司電腦中毒而受莫大損害 )

有僱傭關係就可以阻卻不法 那如果故意呢 然道也不能主張184第一項前段嗎?

全權處理並非指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處理 而是指依最有利於公司之意思而處理

當然如果他已經盡相當的義務判斷 就不用負責 如果有過失還是要負責

準法律行為一般指以觀念通知.意思通知.情感通知為要素的法律事實

且律師雖然並不一定要打贏但他須盡其應盡的義務始可  否則仍然要負賠償責任

(如故不出庭  或出庭故不為被告答辯等)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10-09 02:3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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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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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10-09 02:12 |
goldena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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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看老闆啦...去年我弄斷印表機輸出桿...3千多元...老闆也沒叫我賠...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固網公司 | Posted:2009-10-09 10:22 |
LP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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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題目已經寫的很清楚,因『執行職務而損壞』!我不知道樓上的『小嚴』怎麼還會跟我凹
『如果受雇人利用上班時間在上網』,利用上班時間上網那是做私人事情,不是執行職務
!那種情形當然要賠。法律條文都要一個字一個字的看了,你在看法律條文時也是這樣糊弄的
看一看嗎?如果是這樣那你可能誤解了一大堆法條的意思,整個須去重修了!就算要賠,我還
是覺得用這樣的『法律公式』所導出來的結論是錯誤的!我目前還沒有看過受雇人因執行職務
而損壞機器,僱用人要他賠償的案例!包括我自己在工作上因決策錯誤而造成公司損失幾萬塊
(我跟老闆間是成立雇傭關係,但我對公司有一定的代理權限),老闆也從沒叫我賠過或是扣
薪的情事發生。所以對法律公式所導出要賠償的這個特殊案例提出質疑。國家賠償法都規定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除非事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對他才有求償權,我覺得這樣的立法才是合理的!法
律條文是以一個抽象的條文來規定眾多的事情,當然80%是可以用這樣的『法律公式』來導出結
論,但有些特殊案例用這樣的公式來套用所導出來的結論根本是不合理的,這就是為什麼法律有
一個『原則』,然後一拖拉庫的『例外』,因為根本無法以一個公式來套用全世界所有的事情!
刑法也是一樣,我不相信台灣的立法者在立法條時會去想到『這個是構成要件要素』、『這一個
是罪責要素』、『那一個是違法性要素』、『我立這條文後會跟哪一條構成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
,所以競合後就是適用哪一條』!他在立法條時一定是想說『你如果這樣,老子就把你那樣!』會去
考慮什麼要素嗎?事實上也根本沒什麼要素好考慮的!那些三階段論、競合理論根本就是法學者用統計
學的方式下去把法條做分類,然後歸類成那些,無法做歸類的,就硬把他凹成什麼『客觀處罰條件』啦!
什麼『身份犯』啦!有的沒的!民法還好一點,但我覺得亦差不多,就是不能用相同的法律公式去套用
全世界所有的案例,因為這樣會導出錯誤的結論而造成不公平。所以對這特殊案例而套用相同法律提出質疑。
我去問過一拖拉庫沒學過法律的人:如果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不小心弄壞機器,老闆要他賠你覺得合理嗎?
他們說:『不太合理』我說:『為什麼?』他們說:『因為這樣的話那以後沒人敢做了』
我深有同感,因執行職務不小心弄壞機器要賠,那沒人敢做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0 0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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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你這根本是在硬凹!事實問題可以硬凹,法律有一定的規則可尋,硬凹只會讓法官重判!
上述兩題我上來這發問後,在這裡回答之前,就已經先去問過專教民法的大學教授,結果答案是
『兩者皆無求償權』!跟在這裡所發問回答的根本不一樣,那你說,一個念到法學博士的大學教授
,又專教民法債編的,是誰會比較準確??

說實在的,樓主如存有此觀念,那不是在此討論,是奚落善良的回覆人
大家也可以看一看,不出面(為什麼理你)
花時間看又打一篇,受如此對待,易地而處,你怎麼想?~
以前姚瑞光大法官對學生是(非我族類其分必零)
結果理論事後有全被接受嗎?~
你那法學博士的大學教授又怎樣~
依他觀念請他把學校電腦敲壞,看校長怎麼對他?
最高法院判例不是都是博士寫,而且每個都經過司法官特考,一堆山頭不是嚴重批
如果看不起這裡的人,那何必在此浪費時間
也許你是無心,但希望要下筆對人時,三思~
言語如刀,冷過12月風


sierfa 講的,本就是一般實務觀念
民法與刑法是不一樣的觀念
刑法的不法就是一定違法法令(罪刑法定)

民法第1條看第184條(實務上的官司,侵權行為在找不到法令,全以這一條求償,你去找判例就知道了)
第1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僱傭關係下,僱主的器具供使用,你不是屬保管兼使用者嗎?~
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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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原來姚大法官是1.3.5學者=.="


獻花 x3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9-10-10 09:28 |
airflash 會員卡 葫蘆墩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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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的淺見,僅供大家參酌:

一、僱傭問題部分,依契約、侵權行為來討論本問題:
(一)僱傭契約:
    1.民法188之侵權責任,是規範僱傭人與受僱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爭案例並不適用。
    2.民法482至489之僱傭契約給付義務規定,並未規範僱傭人使用機器執行業務,而生損害器具之賠償責任,係爭案例自無請求權。
    3.除非僱傭雙方於勞務契約範圍以外,另載有相關附帶條款,否則並無主張依據僱傭契約請求之基礎。
(二)侵權行為:
    1.民法184I前段,以故意、過失、不法、權利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係爭案例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並非不法之要件,故無依此主張之可能;除非僱傭人得舉證受僱人執行此業務時,並非為公司之事務,而系其個人之事務。
    2.民法184I後段,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損害他人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係爭案例並不適用。
(三)綜上所述,單就僱傭問題而已,僅有民法184可以考慮據為請求,惟從訴訟法角度來看,原告需舉證使法院大致相信,受僱人有不法之可能,進而進行言詞辯論調查攻防,否則多為程序上即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請求。

二、代理問題部分,民法代理之規定,立法意旨在規範受僱人對外之行為,其效力歸屬於公司之問題,亦言之,即為公司對外之問題,本系爭問題系內部如何規範,皆無影響其效力,自無討論之必要。

三、本系爭問題,所涉及的是使用人之概念,即僱傭人利用受僱人,使其增加生活上、工作上範圍之延展,進一步獲得利益,故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224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概念,換言之,僱傭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及監督之可能,除非僱傭人可舉證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管理,否則自無請求損賠之可能;至於前開「員工全權負責」之內部規定,其與僱傭契約為完成勞務給付之範圍無涉,且為脫法行為,已違反民法71,為無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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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q8791042) | 理由: 謝謝解答^^


天秤之兩端,太極之黑白。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10-10 11:48 |
小嚴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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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再強調一次我說的重點一直再 他是否有盡到他所盡之義務 請不要斷章取義 謝謝

是誰在凹由網友去評斷  這裡我就不再多發言了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10-10 23:5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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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10-10 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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