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260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rayvert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要因行為
Q1:下列何者為要因行為

(A)動產交付行為

(B)不動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5 16:17 |
pinkrabbit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14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因為剛好正在讀這個地方,我來試著說明看看,其實是我自己也很想知道答案,彼此交流一下^^

「要因行為」和「不要因行為」是法律行為之一種分類,以法律行為是否能離開原因而仍獨立存在為區分標準。
「要因行為」是以原因存在且合法為要件行為,若發生法律行為的原因不存在,即歸於消滅。如買賣、借貸。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原因存在或合法為要件行為,就算其原因縱不存在,該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僅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問題而已。如物權行為、票據行為。
A、B是物權行為,而D是違法行為之侵權行為,故非要因行為。
C是債權行為,那這樣讓我想到債權行為是否都是要因行為呢??
如果可以請高手舉例會比較清楚~有勞了。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等待是一種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機會是不會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6 15:50 |
rayvert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喔喔喔 ~恍然大悟..
多謝大大解答...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6 16:05 |
安迪沃爾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債權行為本身不就是人家的原因了嗎?
它自己所根據原因在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6-29 03:11 |
davidd4081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6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法律行為的最重要分類,就是『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區別的標準在於法律行為所企圖發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為的目的在於使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依權利義務的性質屬於財產上或身份上的,將法律行為分成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

要因行為與不要因行為屬於財產行為的分類,如果法律行為是以『原因之有效存在為必要』,則是要因行為,反之則為不要因行為。

本題中,以C買賣契約為例,甲賣車給乙,甲之所以要與乙訂定契約,是因為甲想取得車款的所有權,而乙要與甲訂定契約,是因為乙想取得車子的所有權,所以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承諾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是因為買受人也相對承諾支付價金,而買受人承諾支付價金,其目的是因為出賣人承諾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兩者都是為了要取得一個『對待給付』,這就是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典型交易目的』。如果買賣雙方當事人沒有以上的典型交易目的時,則根本不是買賣。

大部分的債權行為都是要因行為,不論租賃、贈與、承攬都是如此;不要因行為就是法律行為『不以原因有效存在為必要』,例如一樣是車子買賣,乙簽發支票付款,此票據行為是一個債權行為,票據到期日一到,甲即可向銀行請款,開支票來付款是債上加債,只要支票兌現了,兩個債務都會消滅。

乙所簽發的支票,雖已付車款為目的,但為了確保票據的流通性,即使甲乙間的交易無效,該支票無論是在甲處,或是已經由甲交給丙,銀行都是認票不認人,所以票據行為是『不要因行為』,其效力與原因行為的效力是分開的

個人淺見,請參考!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29 10:08 |
小嚴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鮮花 x36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樓上的說得不錯 我來舉個例好了 甲與乙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 訂立買賣之契約 其中若買賣之原因關係
消滅 則債權行為 為要因行為所憑原因關係消滅 則債權行為失其效力買賣契約失效,而若其已然移轉
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則因為物權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出賣人所為之物權行為不會因此而不生效力
買受人僅得以179之不當得利來請求返還。 表情

表情 這不是大麗絲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29 20:15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537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