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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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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96年地特民总(二)
二、民法第  95  条第  1  项:「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
        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请问在电子商务上,意思表示有无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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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ne Fleiss, kein Preis!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6-06 12:0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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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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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声明,楼主才是考生,所以要自己练习铺陈答案的架构,以下仅提供素材,供解答时思考之! 表情


(一)何谓电子商务?似无相关法规之定义,所以可能要参考电子签章法第1条及第2条第1款之说明,作一个简单
  的定义。

(二)意思表示应于何时发生效力
     (1)对话意思表示:民法94条采了解主义
     (2)非对话意思表示:主要有四种立法例,分别为.......,民法95条采达到主义。 表情


(三)电子商务究为对话意思表示,或为非对话意思表示,个人以为应视实施电子商务之工具为何,不可一概而论。学
  者以为,凡能以...传真、网路...等直接表示意思,而为相对人所了解者,均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反之,以....电
  报等传达方式始能表示意思、 交换意见者,为非对话意思表示。又即便以同一种工具传达意思表示,亦应视其
  采何种方式为之,以手机为例,如双方当事人皆在线上,自系对话人间之意思表示,即使当事人间未发一言,
  而仅使用显示的字幕交换意思(例如手机简讯),仍然是对话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以留言方式表达意思,则系
  非对话之方式。

(四)电子商务上,意思表示是否有撤回之可能?
   关于非对话意思表示,民法95条采达到主义,已如前述。而电子传递速度相当迅速,通常多为即时达到,故原则
  上并无撤回之可能。然亦有可能因网路塞车或网路介面或伺服器故障等原因致延后达到者,此种情形并非不可能
  有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而有意思表示撤回之可能。
  (红字部份纯为个人想法,以本题为例,题目似乎有意答题者采否定说,因此才有下面的问题。因此,写法科考
  题,通常不需要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要不然就要装作不知道,否则答案可能写不下去哦!) 表情  
 
(五)相关法规之检讨(如何因应)
  以电子文件传递意思表示,其何谓发文,何谓收文,电子签章法第7条有明文。然由于电子传递速度快,使意思
  表示的发送和到达时间几无先后的差别。因此「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的适用已感困难,而以到达先后作为
  前提的若干规定失去意义,例如民法95条第一项但书,第162条、第159条等,实际上已无适用余地。
  学者引用日本平成十三年制定电子消费者契约及电子承护通知民事特别法,在第四条中明定:「民法第526条
  一项(采发信主义)及第527条规定(相当于我民法162条)于非对话人间的契约,发出电子承诺通知时,
  不适用之」,足资我国民法修正之参考。

以上见解主要参考施启扬着,《民法总则》。 


[ 此文章被大丽丝在2009-06-09 15:4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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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感恩惜福!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07 10:44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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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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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章法
第1条
为推动电子交易之普及运用,确保电子交易之安全,促进电子化政府及电
子商务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文件: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他资料,以电子或
  其他以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纪录
  ,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
二、电子签章:指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相关连,用以辨识及确认电子文
  件签署人身分、资格及电子文件真伪者。
三、数位签章:指将电子文件以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式运算为一定长度之
  数位资料,以签署人之私密金钥对其加密,形成电子签章,并得以公
  开金钥加以验证者。
四、加密:指利用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将电子文件以乱码方式处理。
五、凭证机构:指签发凭证之机关、法人。
六、凭证:指载有签章验证资料,用以确认签署人身分、资格之电子形式
  证明。
七、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指由凭证机构对外公告,用以陈述凭证机构据以
  签发凭证及处理其他认证业务之作业准则。
八、资讯系统: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他处理电子形式讯息资料
  之系统。

第4条
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文件为表示方法。
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为之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
验者,经相对人同意,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前二项规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排除其适用或就其应用技术与程
序另为规定。但就应用技术与程序所为之规定,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
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7条
电子文件以其进入发文者无法控制资讯系统之时间为发文时间。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电子文件以下列时间为其收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
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该资讯
  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电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资讯系统者
  ,以收文者取出电子文件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收文者资
  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07 1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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